本法律對收入之徵收及開支之繳付給予許可,該等收支係將載於一九九三年之管理預算內,本法律亦通過該年度之施政方針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且顧及到一系列關於執行預算之措施,而該等措施將由預算命令所充實。
基於此;
在閱覽一九九二年澳門經濟及財政狀況分析報告後;
鑑於本地區總督建議及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該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f)及g)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許可總督於一九九三年內依據適用之法律規定,徵收本地區稅捐,稅項及其他收益,許可獲得其他對財政管理所不可缺少之資源,以及許可使用有關所得,以支付已登錄或將登錄在一九九三年本地區預算(OGT/九三)內之公共開支。
二、依法定方式獲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須在規定之期間內交予本地區庫,而所有收入概須在年度終結時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
一、受不在一九九三年本地區總預算內之預算所規範之公共實體,得透過以訓令核准的相應預算獲許可運用本身收入以繳付有關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一、施政方針之細則載於本法規之附件內,其優先目標為:
a) 推動本地區經濟活動之現代化及多元化,並加強對外之關係,尤其是與亞太區及歐洲共同體之關係;
b) 適當管理行政當局之財政資源,包括所有公共機關,不論其行政及財政制度為何;
c) 繼續及完成已納入本地區發展策略之基礎設施之大型項目;
d) 開展澳門及離島有關之都市整治,尤以改善居民生活條件與運輸,房屋及休憩之基本設施為然;
e) 透過設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所規定之架構,發展本地區司法自治;
f) 推動法系本地化,並使主要法典配合澳門獨特之實際情況及過渡期之需要;
g) 加強進行有利於提高全體居民生活質素之各項工作,並透過公眾參加及參與來改善低下階層之社會生活條件;
h) 按過渡期所確定之目標,重新調整公共行政當局架構之規模及將之簡化,同時加強本地人員之培訓;
i) 發展《教育制度綱要法》所規定之澳門新教育制度;
j) 發展青年結社及青年人之輔助架構,尤其在體育設施計劃方面;
l) 維持一個穩定及安全之環境是經濟及社會發展之主要因素,為此,應尋求居民之逐步參與;
m) 加強對內與對外之資訊交流以鞏固市民與行政當局之間的關係及輔助雙語政策之推行;
n) 設立與發展多種及具質素之旅遊項目,包括宣傳及職業培訓方面;
o) 促進澳門文化發展,保存及豐富文化,人文及物質財產。
一、一九九三年本地區總預算是按照有關預算與公共帳目法例之規定而組織,並配合自治機構及各市政廳之財政制度。
二、制訂及執行一九九三年本地區總預算時之指引是履行一九九三年施政方針所載之優先目標,尤以顧及下列原則:
a) 主要透過控制在職人員數目之演變,緩和各機關運作開支之增長;
b) 鑑於公庫帳目中新預期收入及現有可動用資金,杜絕使用信貸收入之可能,以便保持收支平衡;
c) 使結構合理化,逐步使行政暨財政制度配合各機關之職責,權限及其產生本身收入之能力。
一、總督得採取必需措施,以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之補充,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總督對非由先前法律或合同效力所定之開支,及對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得加以限制,縮減甚至中止。
三、凡須依賴指定用途之收入而為之開支,僅在進行相應徵收時,且在遵守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獲許可。
四、考慮到已獲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本地區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納增加預算撥款 ,及開展施政方針內之工作。
五、在支持公共資源之正確管理方面,應強制應用以十二分之一之原則作為限制之機制,並應對轉移款項予自治實體此種補充性情況有所準備。
本法律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頒佈。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