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澳門具紀念性、建築藝術、景觀及文化等財產,應着重保護其歷史文化價值,因其至今仍為東南亞及世界其他地區中僅存之歷史見證。破壞此等主要在本地區以各文化匯聚及共存為基礎之財產,將導致不可挽回之損失。
在不影響對現行之保衛及保護上述財產之法例,尤其是對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作修正之情況下,仍有必要在此方面採取一些措施。
因此,現設立具建築藝術價值建築物之類別,以及將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中有關約束使用、收益及讓人使用具文化、紀念及歷史價值財產之基本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類別。
亦藉此立法機會,重新調整紀念物、建築群及地點之評定名單,以及通過與本法規設立之具建築藝術價值建築物類別相應之名單。
基於此;
經聽取文化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設立具建築藝術價值建築物之類別。
二、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係指其獨特之建築藝術風格能代表本地區發展史上某一重要時期之不動產。
一、在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90/89/M號訓令之附件內已評定之紀念物、建築羣及地點之名單,以及八月三十日《政府公報》公佈之八月二十六日第7/86號聯合批示核准之圖示範圍,現為本法規附件I、附件III及附件IV內所載者代替。
二、根據本法規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載於本法規附件II。
三、圖示範圍及評定為紀念物、具建築藝術價值建築物、建築羣及地點之有關保護區,載於本法規附件V。
修改上條所指之名單,係由總督在聽取澳門文化司署及文化委員會意見後,透過訓令作出。
一、不得拆毀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某一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受到破壞,則其所有人不得在該地進行任何規模大於被破壞建築物之建築。
一、對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得進行擴建、加固、改建、重建及復原工程,只要此等工程不損害其原有特徵,尤其是曲線樣板及正面之特徵。
二、上款所指工程及任何定期修葺或保存,只得在獲澳門文化司署之贊同意見後,方可進行。
三、為進行第一款所指之工程,建築物內部之拆毀僅在上款所指之條件下,方獲許可。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視情況由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或土地工務運輸司將有關工程計劃之副本送交澳門文化司署。
一、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應定期進行保存、修葺及復原等工程。
二、如上款所指之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不進行上款所指之工程時,澳門文化司署得促成其進行外部保存工程,以及為確保不動產堅固性所必需之任何工程。
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中,須遵守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中可適用之規定。
一、轉讓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應以具回執之掛號信事先通知代表本地區之澳門文化司署,因本地區享有優先於其他法定優先人之優先權。
二、澳門文化司署須在三十日內通知轉讓人是否行使優先權,逾期而無任何表示者,即視為放棄優先權。
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第九條之規定,適用於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
一、在不抵觸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對未經准許而實施工程之規定下,違反本法規有關對具建築藝術價值之建築物進行拆毀、保存、修葺或加固工程之規定者,根據該法令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訂定之標準,科處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之罰款,且不免除違法者可能引起之刑事責任。
二、上款所指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文化司署司長之權限,就該處罰得向總督訴願。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A. 澳門市
B. 氹仔島
C. 路環島
A. 澳門市
B. 氹仔島
C. 路環島
A. 澳門市
B. 氹仔島
C. 路環島
A. 澳門市
B. 氹仔島
C. 路環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0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