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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12/GM/92號批示

鑑於澳門與歐洲經濟共同體的貿易及合作協議已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在盧森堡簽署;

由於已按該協議第一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履行為其生效所需的一切程序,因此,該協議將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考慮到協議的性質和重要性而適宜將其內容公佈;

基此,本人合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一六條第二款賦予的能力,著令將澳門與歐洲經濟共同體所簽訂的貿易及合作協議文本刊登澳門政府公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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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經濟共同體與澳門之間貿易及合作協定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及澳門政府

鑑於歐洲經濟共同體——以下簡稱“共同體”——及澳門希望發展、擴大、深化彼此間貿易及經濟關係;

鑑於目前是透過澳門與共同體在共同關心問題上之合作,加強雙方聯繫之適當時機;

重申彼此對民主價值及人權尊重等之熱愛;

聲明本協定之基本目標是在互利基礎上,鞏固、深化及擴展締約方之間之關係;

希望加強、擴展貿易往來,並透過演進及務實方法積極發展合作;

確信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之規則及原則,對開放性及不斷擴展之國際貿易具有重要意義;重申在上述協定範圍內所作之承諾;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合作之基礎

當事雙方鑑於澳門之特定情況及發展水平,承諾加強彼此關係並堅決促進合作之發展。

共同體與澳門間之合作,本協定之執行,均以激發共同體及澳門制定政策之民主原則及人權尊重為基礎。

第一章

貿易合作

第二條

一、締約各方根據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重申其互相承諾,在以下事宜方面,互相給予貿易關係上之最惠國待遇:

a)適用於進口、出口、再出口及轉運產品或與其有關之關稅及任何負擔,包括該等關稅或負擔之徵收方式;

b)支付及其轉帳之方法;

c)在進口或出口產品之清關、轉運、存倉及轉載等方面之規範、程序及手續;

d)發出進口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之行政手續;

e)直接、間接針對進口、出口之產品或勞務之內部負擔或其他徵收;

f) 管制內部市場商品之出售、標價出售、取得、運輸、分銷或使用等之法律、規範及要件。

二、根據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之規定,上述待遇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旨在設立一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隨設立上述類型之同盟或貿易區後,由締約一方所給予之利益;

b)根據上述總協定所給予之其他利益。

第三條

締約雙方鑑於各自之經濟情況,承諾儘量促進彼此貿易往來之發展及多元化,從而互相給予最大之便利。

第二章

其他合作領域

第四條

在締約雙方之各自權限範圍內,且主要以提高經濟及生活水平、擴展彼此聯繫、鼓勵科學技術進步、開拓供應上之新來源及新市場、促進投資、保護環境、改善社會條件為目標,締約雙方基於互利原則,同意在一切納入各自政策範圍內之領域上發展合作,尤其是:

——工業部門
——貿易
——科學及技術
——能源
——運輸
——電訊
——資訊
——知識及工業產權
——規則及規格
——環境保護
——社會發展
——旅遊
——金融服務
——捕魚
——海關問題
——統計

第五條

工業合作

締約雙方,根據各自需要及其所使用之活動方法,鼓勵採用工業及技術上合作之不同形式,以利於彼此之企業或機構。

為了達成本協定之目標,締約雙方致力促進有關活動,並對其給予便利,其中包括:

——共同生產及共辦企業
——技術轉讓
——各金融機構之合作
——訪問、接觸及促進在代表企業或經濟機構之人士、代表團間之合作活動
——舉辦研討會及討論會

第六條

各締約方在工業及服務部門方面,推動澳門生產基礎之發展及多元化,尤其是為中小型企業之合作活動制定方針,以及支持旨在便利該等企業獲得資本來源、市場及適當科技等之活動。該等活動得包括共同創設合適之機制及機構。

第七條

投資

締約方協定如下:

a)在其權限、規範及政策等之範圍內,促進互利投資之增長;

b)主要透過共同體成員國與澳門基於非歧視、互惠之原則,而締結之促進及保護投資之協定,改善適合於互相投資之環境。

第八條

科學及技術之合作

各締約方鑑於其彼此互利及發展策略之目標,承諾促進有利於技術轉讓之科學及技術之合作,以便提高澳門發展之潛力。

第九條

在資訊、傳播及文化等領域之合作

各締約方鑑於彼此關係上之文化範疇,在資訊及傳播領域上建立合作。該合作得包括保存歷史及文化財產。

第十條

培訓

一、在本協定範圍內所推行之合作活動,必須包括培訓。各締約方在共同關心之領域內,同樣執行培訓特定計劃。

二、在本領域內之活動,優先使培訓人員及教師,或在企業、行政當局、公共機關或其他教育、經濟及社會機構等執行高級職務之人員受惠。得包括促進在歐洲高等教育及培訓之機構與澳門之等同機構之間,尤其在技術、學術及職業等部門方面締結合作協定。

第十一條

環境事宜上之合作

各締約方承諾在環境保護領域內合作,尤其指法例及規範、研究及培訓、技術援助、執行改善環境之項目,及舉辦本領域內之研討會及交流。

第十二條

社會發展事宜上之合作

一、締約方在澳門社會發展領域上建立合作,以便改善境況較差之居民之生活水平及質素。

二、達成本目標之活動,得主要包括側重於職業培訓計劃之技術援助,社會服務之管理及行政,工作職位之設立,居住條件之改善及衛生上之預防等。

第十三條

反毒之合作

締約方承諾在各自權限範圍內,互相協調及加強努力,以便防止及減少毒品之生產、分銷及吸食。締約方承諾,交換與本事宜有關之情報。

第十四條

旅遊事宜上之合作

締約方根據其法例,透過特定活動,尤其透過推廣活動、資訊及統計之交流、旨在技術轉讓與改善旅遊管理等之專家交流及培訓活動,推動澳門旅遊方面之合作。

第十五條

為進行合作之方法

為了易於達成本協定所規定之合作目標,締約方按照其可動用之資源及特定機制,採用包括財政上之合適方法。

第三章

混合委員會

第十六條

一、締約方在本協定範圍內,設立由共同體代表、澳門代表所組成之混合委員會。

混合委員會負責促進締約方所訂定之合作活動,尤其是:

——關注及分析本協定之執行;
——分析貿易流量之變動及合作之進行;
——尋求適合方法,以免在本協定所涉及之不同領域內可能出現困難;
——建議採取有利於貿易、合作之發展及多元化之措施;
——在本協定所涉及之領域內一切有關共同關心之問題上,促進意見交流及提出建議。

二、混合委員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輪流在布魯塞爾及澳門舉行。得應一締約方請求,在共同協議之情況下,召集特別會議。

三、由混合委員會通過其內部規章及工作計劃。混合委員會會議之工作程序,依共同協議訂定。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

在不妨礙設立歐洲共同體之條約之規定下,本協定及在其範圍內所推行之任何活動,無論如何,均不改變共同體成員國在與澳門經濟合作之範圍內,推行與澳門之雙邊活動之權限,亦不改變該等成員國在上述情況下,與澳門締結經濟合作協定之權限。

第十八條

地域上之適用

一方面,在設立歐洲經濟共同體之條約所適用之各地區內,按該條約所規定之條件適用本協定;另一方面,在澳門地區亦適用本協定。

第十九條

開始生效及生效期

一、本協定自締約方就完成為了發生效力之必要程序,而互相通知之日之隨後月份之首日,開始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限為五年。生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締約一方如未通知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默示繼續生效一年。

第二十條

正式文本

本協定為一式兩份,文字為德文、丹麥文、西班牙文、法文、希臘文、英文、意大利文、荷蘭文、葡文及中文,兩份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第二十一條

演進性條款

一、締約方得按共同協議,擴大本協定範圍,以便根據各自法例及透過與特定部門或活動有關之協定,提高及完善合作之水平。

二、在本協定之適用範圍內,締約各方得鑑於執行協定時所得之經驗,提出旨在改善及加強互相合作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