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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72/92/M號法令

九月二十八日

雖然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隨着一月二十八日第6/91/M號法令第十六條所引入之適當重新調整而消滅,但民防行動制度之主要部分繼續為十月十三日第29/79/M號法令所規定。

因此,急需改革並調整上述制度,使其具有更適當之系統化,更重要者還使其確保在本法規規定之自然災難或其他性質災難之情況下,所作之預防行動及工作之效率及協調,而上述之情況導致集體安全陷於嚴重危險之狀況。

由於本法規乃一綱要法,因此民防之不同計劃及相應架構應由補足批示核准。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第一條

(民防)

民防乃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民所推展之活動,旨在預防因發生嚴重意外、災禍或災難而導致之固有集體危險,減低其結果,並拯救處於危險狀態之人。

第二條

(定義)

一、嚴重意外乃人為或自然界所引致之突發及不可預料之情事,其在時空上對人、財產或環境之結果為相對有限。

二、災禍乃自然或其他起因之幾乎一定不可預料之突發情事,能導致有受害人及重大之物質損害,並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居民生活條件及本地區社會經濟運作。

三、災難乃自然或其他起因之情事或一系列嚴重情事,在時空上,具有通常可預料之引致物質嚴重損失且可能有受害人之長期結果,並強烈影響本地區廣大範圍之生活條件及社會經濟運作。

第三條

(行動宗旨及領域)

一、民防之基本宗旨為:

a)預防發生由嚴重意外、災禍或災難所引致之集體危險;

b)如發生上項所指者,減少集體危險及減低其結果;

c)拯救及援助處於危險狀態之人。

二、民防行動在以下領域為之:

a)列出、預測、評估及預防自然或其他起因之集體危險;

b)對人為或自然界所引致之危險情況長期分析受損性;

c)向居民提供資訊及教導,旨在其覺察自力保護及協助當局方面之事宜;

d)制定解決緊急事故之計劃,旨在搜索、搶救、提供拯救及援助,以及疏散居民,並向其提供住宿及補給;

e)列出可安排之資源及工具,以及較易動用者;

f) 研究對一般建築物、文化財產、主要服務設施、環境及自然資源等之適當保護方法,並宣傳之。

第四條

(例外性措施)

一、在發生嚴重意外、災禍或災難、或將要發生上述者之危急情況下,得訂立以下旨在保障正常生活條件之例外性措施:

a)禁止或限制人或任何性質車輛在特定時間及地點通行或停留,或使上述通行或停留取決於特定要件;

b)暫時徵用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及服務;

c)占用任何性質之設施及地方,但作住宅用途者不在此限;

d)對交通、通訊、水電供應等公共服務之使用,及首需財貨之消費,予以中止、限制或實行配給;

e)關閉公共機關,但因其職能而應保持完全運作者不在此限;亦不妨礙獲分配任用於民防計劃實體之人員、視為保護有關設施所需及不可欠缺之其他人員等留候於其餘之公共機關;

f) 命令本地區之區域或業務部門之有關人士在特定期間內為民事動員,並安排該等人士從屬於有權限之當局;

g) 分配特別財政資源,旨在補助直接參與拯救及援助遇難人之實體。

二、在選擇及確實採取上款規定之例外措施時,應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之標準。

三、如採取第一款b及c項所指措施而產生之結果,影響任何公民或私人實體之權利或利益,則該公民或私人實體獲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按所確實產生之損失而訂出。

第五條

(民防範圍內之狀態)

為採取上條所指之措施,定出以下之狀態:

a)緊急預防狀態:指由於異常及有害之因素而引致之狀態,或指由於該等因素開始發生而引致之狀態;

b)拯救狀態:指按照所預知之結果或發生後所引致之結果,嚴重程度高於緊急預防狀態者;

c)災禍或災難之狀態:指嚴重程度高於上兩項者,且對社會造成或得造成重大影響之狀態,其全部或一部使社會基本需要不獲滿足,或使社會要素之存在或完整受威脅。

第二章

民防政策

第六條*

(協調)

為長期貫徹第一條所定宗旨,在既定的目標及使用的物資及人力資源方面,民防政策須與內部保安政策相協調。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2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特徵)

民防政策具長期、多方面規範及跨部門之性質,並由所有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市政廳負責確保該政策執行所需之條件。

第八條

(空間範圍)

民防在整個澳門地區推展。

第九條

(資訊及教育)

一、公民有關於其所遭遇之由嚴重意外、災禍或災難而引致危險之資訊權,並有關於將上述危險結果減至最低之所採取或將採取之措施之資訊權。

二、公共資訊旨在向居民解釋民防之性質及宗旨,使其知悉每人所承擔之責任並覺察自力保護方面之事宜。

三、保安協調辦公室負責向居民推廣民防教育的一般規定,在為減輕第二條所指情事的後果而發起宣傳有關預防措施的運動上提供合作。*

四、公共部門及私人企業有責任向其人員進行民防教育,而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應向該等部門及企業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

五、根據有權限監督實體所作的指引,教育暨青年局在得到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透過保安協調辦公室提供的合作下,應在官方教育場所的課外活動中進行民防教育,旨在傳授實用知識及教導採取行動的規則,並應向私立學校派發適當的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2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一般及特別之義務)

一、為達成民防宗旨,公民有提供協助之義務,並應遵守法律及規章之預防性規定,服從負責內部保安及民防之機關及人員之命令、指示及勸告,且立刻滿足有權限實體對其所作之合理要求。

二、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法人之工作人員有參與民防行動之特別義務。

三、負責管理、領導或主管私人企業者,有特別義務採取履行民防計劃對其賦予任務所需之措施。

四、在第五條所指狀態期間違背或抗拒有權限實體正當命令者,根據刑事法律處罰,而可科處之刑罰,一定在其最低及最高限度上加重三分一。

五、違反第二或第三款所指特別義務,按照法律規定及有關案件,導致負上刑事及紀律責任,或任一者。

第三章

民防政策之領導及執行

第十一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行政長官有權限:*

a)訂定民防政策總方針及其執行;

b)編排旨在執行民防政策之資源,並確保之;

c)宣佈進入緊急預防或拯救狀態;

d)經聽取保安委員會意見後,宣佈進入災禍或災難狀態;

e)採取旨在保障正常生活條件之例外性措施;

f)決定財政資源之特別分配;

g)對在施政領域中暫時或長期負有民防責任的司長的行動作出協調及指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2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安全委員會的權限)

由作為行政長官在內部保安事宜上的專責諮詢機關的安全委員會,負責就民防政策的總方針提供意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2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民防行動

第十三條*

(聯合行動)

在處於第五條所指狀態的期間內,按照第9/2002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任命的指揮官,負責擔任按照民防計劃開展的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聯合行動的指揮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2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民防行動中心)

一、在第五條所指狀態中,根據預先編排之程序及計劃,展開民防行動,以便所推展之行動指揮得以統一,所投入之資源在技術及行動上得以協調,以及所採取之例外性措施得以配合。

二、在宣佈進入前款所指之任何狀態後,特別旨在確保控制情況之各行動中心隨即運作。

三、關於各行動中心之架構、職責、權限、組成及運作方式之事務,均載於民防計劃內。

四、由澳門保安部隊確保對各行動中心之行政及後勤輔助。

第十五條

(民防計劃)

一、民防計劃由保安協調辦公室編制,尤其訂出:

a)在發生嚴重意外、災禍或災難時,可動用資源之清單;

b)在民防領域承擔責任之機構、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等之行動規定;

c)可使用之公共或私人工具、資源之動員準則及協調機制;

d)將確保指揮統一及長期控制情況之行動實體。

二、民防計劃應定期作出調整並應經常演習,以便測試其運作。

三、民防計劃由負責保安施政領域的司長的批示核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2號行政法規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六條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應為程序)

一、在宣佈進入第五條所指之任何狀態後,執行民防計劃所需之一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向有關工作地點緊急報到。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何工作人員不能到達其工作地點,則應向最近之機關或部門報到。

三、工作人員所報到之機關或部門之主管,應向該工作人員分配與其職務資格相符合之工作,直至其能向所屬機關或部門報到止。

第十七條

(情事的告知)*

不論採取或將採取何種措施,公共機關及部門應將一切涉及民防的異常且嚴重的情事,以及危險的情況,立即通知保安協調辦公室或任何正處於運作的行動中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2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膳食)

在第五條所指狀態期間參與民防行動之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獲膳食之補助,而膳食之供應由有關部門負責確保。

第十九條

(民防之負擔)

執行本法規而引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冊之本身款項承受。

第二十條

(廢止)

廢止:

a)十月十三日第29/79/M號法令

b)一月二十八日第6/91/M號法令第十六條。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