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59/92/M號法令

八月二十四日

物業登記局進行資訊化之程序正處於接近完成階段,故須立刻對有關登記之某些特定程序予以修改。

在不影響對《物業登記法典》深入修改之情況下,本法規核准必要之規範,使物業登記局得即時開始使用現存之資訊工具。

在諸多方面中,預計將設立每項標示之獨立卷宗,其載明個人之全部法律過程;將所有在物業登記局所作之行為用資訊工具登記,以取代迄今仍使用之簿冊登記,並以資訊途徑發出證明及訊息。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物業登記之組織)

物業登記係透過使用資訊工具組織。

第二條

(以資訊工具作登記)

一、日記簿冊係由以資訊工具對登記請求及有關文件之登記取代,登記依呈交文件之先後順序排列。

二、用以標示及登錄之簿冊由用資訊工具所作之登記取代。

第三條

(標示之編序)

一、應對每一房地產作出一單獨標示。

二、每一標示應具備本身卷宗,按呈交之次序將該房地產之所有登記文件建檔保存,並包括所有登記申請書或申請表格,以及不應向利害關係人退回之所有文件。

第四條

(以資訊工具登記之物業登記表及個人物業登記表)

一、得透過下列方式,查閱取代物業登記表及個人物業登記表之資訊化資料庫:

a) 指明被登錄權利之權利人姓名;

b) 指明標示編號;

c) 指明房地產位於之街道名稱及其門牌編號;

d) 指明房地產紀錄之登錄編號;

e)指明呈交日期。

第五條

(以資訊工具登記之文件呈交)

一、為實現登記行為而呈交之文件,須依提交申請書或申請表格之次序以資訊工具登記。

二、對每項事實應按其在申請書或申請表格中之次序,登記下列資料:

a) 次序編號及呈交日期;

b) 呈交人之全名,如為官方實體以其身分簽署登記之申請書或登記之申請表格時,則指明其官職;

c) 要求登記之事實;

d) 有關該事實之標示或多項標示之編號;

e) 如沒有標示時,房地產之位置及方位;

f) 文件之種類及其編號。

三、上款所指之資料應從登記之申請書或登記之申請表格取出。

第六條

(呈交之收條)

一、對每份登記申請表格,須發出兩份官方格式之呈交收條,該格式根據第十一條規定所核准,其一由有關公務員簡簽後交與呈交人,而另一則附於申請書或申請表格及其他呈交之文件。

二、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資料載於呈交之收條內。

第七條

(有關各項標示之登錄)

一、以資訊工具所為有關各項標示之任何事實之登錄,自動與每項標示相連。

二、有關所有權取得或承認之登錄、抵押之登錄或其他登錄,分別以G、C、或F之字母予以識別,其後加上與每項標示相應之順序編號及有關呈交文件之編號與日期。

第八條

(登記之日期、使登記有效及簽署)

一、登記之日期乃呈交文件之日,此外,則為其繕立之日。

二、以資訊工具作出之登記行為,由登記局局長使之有效,而以電腦發出之相應於登記紀錄之紙張副本,應由登記局局長簽署並指明其身分。

第九條

(證明與資訊之發出及認證)

一、應利害關係人請求,得根據資訊工具及檔案文件之登記,通過資訊途徑發出證明或資訊。

二、以資訊途徑發出之證明,僅須物業登記局之鋼印認證,但應指明其發出日期並須於每頁載明有關公務員之簡簽及其正確編號。

第十條

(手續費及印花)

一、對在房地產登記部門作出之有關行為所徵收之手續費及印花,應以資訊工具予以登記。

二、由物業登記局徵收及收取之款項,須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說明文書,其載有呈交之編號及日期、申請人或呈交人之姓名、所申請之行為及所有徵收之手續費或徵收之手續費及印花。

三、每日日終之時,須發出一張包括有關徵收手續費及印花之所有資料之列表,該表可代替手續費及印花帳目之登記簿冊且完全具有此簿冊之效力。

第十一條

(印件)

用於申請登記行為及發出證明或書面通知之申請表格,係以中葡文印製,其應由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批示核准,並免費提供給利害關係人。

第十二條

(求取資訊)

一、物業登記局得透過使用電腦終端機,直接獲取載於房地產紀錄及地籍之資訊。

二、財政處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得透過使用電腦終端機,直接獲取有關物業登記之資訊。

第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如《物業登記法典》亦對本法規範之事項作出規定,則其可適用部分應予廢止。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