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與香港間之客運以不同之方式成為本地區一項收入來源。對該客運活動,曾設立各種應繳之費用及稅項,如對售出之客票、海上及河上保險費課徵之印花稅;根據四月十六日第22/83/M號法令之規定應向港務局繳納之手續費;十二月九日第56/91/M號法令所設立之使用泊港及離港設施之費用;以及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號立法性法規規定按每一乘客課徵之費用。
由於對同一活動課徵之稅及費用項目繁多,且其中偶有重複課徵之情況,此外,在實行課徵過程中工作量過大,故應廢除上述最後一項費用。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八月三日第8/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廢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號立法性法規。
本法規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