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七月十日第133/92號法令修訂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號法令,使澳門能夠發出式樣與葡萄牙共和國現行生效之認別證相同之國民認別證,該式樣與歐洲理事會之提議相配合,以使之作為旅行證件而充分使用,同時亦以多種常用語文列出該式樣證件所載各種資料,從而使有關當局能夠閱讀。
上述第112/91號法令規定將澳門發出之國民認別證之有關資料納入民事及刑事身份證明中心之資料庫內,為此,特給予一專屬編號系列,以避免編號重複,從而使上述納入工作得以進行。
因此,有必要修改規範有關在澳門發出認別證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之某些規定,以保證程序之統一性,尤其是關於有效日期及申請文件之組成。
在此,亦調整認別證之發出費用,該費用自一九八四年至今未有變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改為下列行文:
一、正常發出之認別證,其有效期視該認別證發出之時,其權利人是否滿40歲而分別為十年或五年,如權利人年滿60歲,則其認別證不論更換與否均保持有效。
二、如便利於部門之良好運作,五年及十年之有效期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一年。
三、如為明顯急需取得認別證,而又顯然不能及時呈交本法規所要求之文件時,身份證明司司長得許可發出為期不超過六十日之有效手工製作之認別證,在作出該許可時,應以已過有效期之證明或其他可信文件為基礎。
四、在申請人請求下,收受部門可負責填寫印件。
一、認別證之申請應附同:
a)出生登記敘述證明或其代替文件;
b)如申請人為十歲以上,應附同指模表;
c)申請人兩張彩色及識別條件良好之近照。
c)由民事及刑事身份證明中心發出之國民認別證。
三、自發出日起計,上兩款所指證明之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二條——國民認別證之式樣由七月十日第133/92號法令獨一條修訂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號法令第一條所規定。
第三條——第一款前條所指認別證之編號將使用25,000,001 至25,500,000之間編號系列,隨後為一校驗數位。
第二款現行國民認別證更換時,所給予之編號應在原認別證編號前加上數字25,如有必要時,則加上一個或數個零,而後加上一校驗數位。
第三款前款所指之更換申請,須根據由本法規修訂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十一條之規定所組成。
第四條——第一款在更換時,如不能呈交本法規所指之原式樣認別證者,須支付澳門幣300元之額外費用。
第二款如由於火災、水災或其他明顯災難而導致不能呈交要更換之認別證時,得免除支付前款所指之額外費用,但提出之事實接納與否由身份證明司司長決定。
第五條——廢止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之第二十條第三款。
第六條——本法規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