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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載於產品包裝上之資料及指示為向消費者推銷該產品之重要方法。然而,以該等方式傳達之資訊,有時亦未能真正將該等產品之主要特徵介紹給消費者,使其在選擇上遇到困難。
為糾正上述現象,必須保障消費者獲得適當資訊以便知悉有關產品之主要資料後,能對市場之產品作出有意識及合理之選擇。該等主要資料包括產品之性質、成分、分量、有效期、保存及使用條件等。
本法規欲訂定食品標籤應遵守之條件,該條件適用於向最終消費者供應預先包裝或非預先包裝食品。
本法規為保障消費者資訊權——該權利已在消費者保護法內訂定——之重要步驟,亦對保護居民健康及阻卻該等產品進入商業渠道時之不公平或欺詐性競爭有貢獻。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本法規之規定旨在訂定處於向最終消費者供應之狀態起,無論以本地為原產地或進口之預先包裝或非預先包裝食品之標籤應遵守之條件。
二、本法規不適用於非預先包裝之新鮮產品。*
三、本法規不適用於酒精含量超過5%的飲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一、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標籤——所有資料及指示,包括在包裝上之商標紙、標籤、絲帶、瓶環或在牌或附隨之文件上或提及有關產品之文件上之形象及製造或商業商標;
b)食品——任何供人食用之經處理或非處理之物質,包括飲料及香口膠類之產品,其內包含在製造、準備及處理過程中所使用之成分;
c)包裝——用作裝載、包裝或保護食品之器皿或包裝紙;
d)預先包裝食品——向消費者展示供出售前已包裝之食品,該包裝全部或局部包着食品並與食品一併出售,而包裝之方式能保障如不拆開包裝即不能使用其內裝置之食品;
e)成份── 指在製造或配製食品時,有意作為食品組成部分而加入的包括食品添加劑在內的物質,該等物質雖然在製成品中有所改變,但仍然存在;**
f)食品添加劑── 指有營養價值或無營養價值的物質,而物質本身通常既非食品亦非某一食品的特有成份,但在取得、處理、包裝、運輸或貯藏食品的任一過程中為求產生技術上或特殊感覺的效果,將該物質有意添加在食品中,用以與食品混合、使之在食品中出現轉化物或改變食品的特徵;**
g)基本保存期限——食品在適當保存條件下保存其本身特徵之日期;
h)淨重——載於包裝內之產品之分量;
i)批——在幾乎相同之條件下,生產、製造或包裝之供出售之食物單位之總數。
j)新鮮或容易變壞之食品——除冷藏處理外,未經任何保存處理之動、植物本身或由其加工而來之所有食品,但仍可在短時間內保存其應有之特徵。*
二、“食品添加劑”不包括為提高營養價值而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質。**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一、在預先包裝食品之標籤上必須有下列指示:
a)出售名稱;
b)成分名目;
c)基本保存期限;
d)標籤負責人或進口商的姓名、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及住址;**
e)淨重;
f)識別批之資料。
二、遇到本法規第十四、十五、十六條之情況時,在預先包裝食品之標籤上必須分別載有下列指示:
a)原產地國;
b)保存或使用之特別條件;
c)使用方法。
三、在非預先包裝食品之標籤上必須載明下列指示:*
a)出售名稱;*
b)如屬第十四條規定之情況,原產地國;*
c)批之識別資料;*
d)基本保存期限。*
四、在場所出售食品,包括攤檔及出售食物之車輛,其業務為製作供即時食用之食品之情況,免除上款規定之指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一、出售名稱必須使購買者能識別產品之真實性質,不得為虛假或具誤導性,且應與其可混淆之產品區別。
二、出售名稱不得以製造商標、商業商標或任何想像之名稱代替,但知名及易於與有關產品聯想之商標不在此限。*
三、產品之出售名稱如無相應指示,尤其是薰、濃縮、再製、重配、粉狀化、乾化、急凍等,將誤導購買者時,則應包括或附同食品所處之狀況或經特定處理之方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一、在食品“成份”的名目下應列出該食品的所有成份及添加劑的特定名稱。
二、按上款規定列出添加劑的特定名稱時,亦須指出其性質。
三、食品添加劑的特定名稱,以及添加劑的分類方式,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屬下列任一組別之食品不須指出成分:
a)由單一成分製成之產品;
b)新鮮水果及蔬菜;
c)除二氧化碳外未加入其他成分之汽水,如有關名稱已清楚標明該特徵;
d)源於單一基礎生產之醋,且未加入其他成分;
e)經發酵之奶及奶油、牛油及乾酪,該類食品除包含奶類產品、酵素及為製造該等食品而必需之微生物培養基或製造非新鮮及非加工乾酪而必需之鹽外,不包含其他成分。
一、應以清楚及下列各項之其一方式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如屬易變壞之食品,用「此日期前食用」;
b)如日期指明月及日之食品,用「最佳在此日期前食用」;
c)如屬其餘情況,用「最佳在此日期底前食用」。
二、前款所規定之資料將根據附件II,以葡文、中文或英文載明,但不妨礙以其他語文或以其他形式表達相同之意思。*
三、基本保存期限以阿拉伯數字按日、月、年順序載明,而月份之指示得以葡文或英文為之,且須根據下列標準:*
a)食品保存期少於三個月,只須指出日及月;*
b)食品保存期在三個月至十八個月間,只須指出月及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一、第三條提及之須指出之資料,必須以葡文、中文、或英文任一語文為之,但不妨礙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如屬在本地區生產之預先包裝食品,必須同時使用葡文及中文。
除有相反規定外,屬下列情況,不須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a)新鮮水果及蔬菜;
b)麵包、糕餅類產品,其他因其性質一般在製造後二十四小時內食用之產品;
c)醋;
d)鹽;
e)固體糖;
f)以糖、香料及/或色素組成之糖果類產品;
g)香口膠及其他口嚼類之產品;
h)產品之基本保存期在十八個月以上者,應指出生產日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一、第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者為在內部市場推出有關預先包裝食品之實體,尤其是進口商、本地生產商或零售商。*
二、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關於非預先包裝食品之須指出之資料,應由零售商作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預先包裝食品之淨重根據所使用之度量衡制度,如屬液體產品以容量為之,如屬其他產品以重量為之。
一、按照情況,批由食品生產者、製造人或包裝人訂定。
二、識別食品屬於那一批之資料之前應註明“L”字母,但在有關標韱上之資料與其清楚界別時,不在此限。
如基本保存期限標明於商標紙上,識別有關批之指示得不附同食品,但有關日期至少應清楚寫出日及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如無有關原產地國或來源之資料,可就食品之原產地或真正來源方面誤導消費者時,必須指出食品之原產地或來源。
在保存或使用特別條件之食品之標籤上,必須載明為此目的之必要指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4/M號法令
如在有關食品上未有指明使用方法,可對該產品之正確使用造成障礙或困難時,必須指明有關食品之使用方法。
一、食品標籤上的資料,應以不能抹掉、易見易讀的文字印製,該等文字應以正確、清楚及準確的方式表達,且不得被其他資料或圖象隱藏、掩蓋或隔開。
二、食品標籤上的資料不得刪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一、經濟司透過其經濟活動稽查廳有特別權限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進行監察。
二、任何其他進行監察活動之實體發現不當情事時,應繕立筆錄並將之立即移送經濟司。
一、如供公眾食用的食品的標籤欠缺本法規規定應載有的資料,或所載資料不準確、有瑕疵、被刪改或與實際成份不一致,則對出售或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該等食品者,科以金額等同於屬上指食品的價值的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1,000(澳門幣壹仟元)或超過$50,000(澳門幣伍萬元)。
二、如食品標籤上的基本保存期限已過時,則對出售或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該等食品者,科以$1,000(澳門幣壹仟元)至$1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罰款。
三、如在供公眾食用的食品的基本保存期限標示處貼上另一標貼,或以其他使消費者難以閱讀或阻礙消費者閱讀的方法將該期限隱藏或掩蓋,則對為出售而將該等食品展示者,科以$1,000(澳門幣壹仟元)至$1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罰款。
四、屬上述三款所指的食品須予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五、如為累犯,須將有關罰款的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
六、自作出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一、經濟司透過其經濟活動稽查廳有權限對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提起預審程序。
二、程序提起後以掛號信通知違法者,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間內提出辯護,在作出掛號後之第三日視通知已收到。
三、實施制裁屬經濟司司長之權限,組成有關卷宗後,附同經濟活動稽查廳之意見書,一併送交該司長以作決定。
四、對上款所指實體作出之處罰批示,得向總督提起必要訴願,該訴願具中止效力及應在通知日起十日之期間內提起。**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一、罰款應在根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之處罰批示之通知日起十日期間內繳納。
二、如在規定的期間內不自願繳納罰款,經濟局則將處罰批示的證明送往稅務執行處,以作強制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根據本法規徵收及科處之罰款所得為本地區之收入。
一、根據本法規規定之科處制裁程序之時效,在自作出違法行為起兩年後消滅。
二、罰款的時效期間自處罰批示轉為確定之日起四年後屆滿。**
三、程序之時效在下列情況中斷:
a)向違法者通知針對其而作出之批示決定或措施,或在程序範圍內作出之任何通知;
b)違法者行使辯護權,尤其是透過本身作出之聲明及向警察當局或行政當局請求作出任何證明措施,如檢查及搜索。
四、由有權限之當局作出旨在執行罰款之行為時,有關罰款之時效中斷。
五、每一時效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六、如在程序之開始時,時效之正常期間及加上其一半期間已屆滿,則有關程序及罰款之時效亦消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科處本法規規定之制裁,不妨礙有可能之刑事責任之存在。
一、本法規從公佈日起一百八十日後生效。
二、雖上款有規定,但容許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將標韱不遵守本法規規定之預先包裝食品投入市塲。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指出基本保存期限之義務性。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04號行政法規
以葡文、中文及英文指出基本保存期限所使用之相應字句(第七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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