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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3/92/M號法令

六月二十九日

適用於從事對外貿易活動之法律制度,基本上載於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內。

在該法律制度存在之差不多十二年之期間內,曾作出多項個別之修改。

雖然現正對該法律制度進行總體修正之準備工作,但基於以往所取得之經驗,有必要立即作出所需之調整及改正。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條文,改為如下:

第四十八條

(產地來源資格之給予)

一、為履行有關給予澳門產地來源資格及證明方面之職責,經濟司有權訂定生產者在貨物出口前須提供之適當紀錄。

二、所有生產從本地區出口之貨物且須具備澳門產地來源證明文件之製造單位,必須根據有關之現行規定,對原料及附屬產品之輸入,及其所製造之產品之生產、存貨及銷售,作適當紀錄。

三、給予外地貨物之產地來源資格,以由貨物產地來源國家或地區視為有權限之實體所發出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為根據。

第六十三條

(處罰權限)

一、 。
二、對上款所指實體作出之處罰批示,可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進行處罰程序之部門,向總督提起必要訴願,且該訴願具有中止效力。

第二條——引入新條文,編號為第五十二條A,條文如下:

第五十二條A

(無准照及在適當地點以外之經營活動)

一、除適用上條所規定之罰則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中所涉及之所有貨物,還應被扣押及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二、着手未遂須受處罰。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