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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2/M號法令

六月二十二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

第一條*

(交通客票之炒賣)

一、任何人以高於有權限實體所核准之價格出售或重新出售來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處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得以罰金代替。

二、未遂犯亦須受處分。

三、準備行為處以刑法典一般規定未遂罪所施行的刑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第二條

(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犯罪標的及犯罪所得將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第三條

(沒收的客票)*

一、為充分利用被扣押之憑證相應之空位,當局應盡快將已作出之扣押通知有關售票代辦處。

二、倘代辦處將騰出的已出售座位再次出售,則被沒收客票收入的百分之八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其餘歸交易客票的代辦處所有。 *

三、上述措施應在有關事件筆錄內詳細敘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第四條 *

(補充法例)

補充適用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的違法行為的法律制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96/M號法律

第五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6/2024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