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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92/M號訓令

五月四日

鑒於司法警察司之性質、職責及活動,有需要為其確定一個使公眾容易識別之標記,此標記乃以傳統上能明確認別該機構之象徵為藍本。

根據三月十六日第59/85/M號訓令之規定,本地區公共部門使用標記應透過訓令許可。

基於此;

獲行政暨公職司意見書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司法警察司獲許可使用本訓令附件所載之標記。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