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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92/M號訓令

四月六日

住所設於開曼群島大開曼島喬治市之國際商業信貸(海外)銀行,縮寫為BCCI(海外),係透過一月二十九日第19/83/M號訓令被許可於澳門設立分行,使能在規範商業銀行之規定範圍內從事銀行及貸款業務,故該銀行曾於一九八三年七月八日至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期間,正常從事被許可之業務。

一九九一年七月五日,因獲悉英國銀行已決定將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從事業務之與國際商業信貸銀行集團有聯繫之實體附屬機構予以關閉,故本地區政府透過七月八日第10/SAEF/91號批示委任代表對該澳門分行作出干預。

鑒於國際商業信貸銀行集團在國際上之嚴重情況,上述代表於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二日由一行政委員會代替,且其任期隨後根據適用之法律規定被續期,而該澳門分行之活動亦被暫時中止(七月十二日第11/SAEF/91號批示)。

由於澳門分行所隸屬之國際商業信貸(海外)銀行之主要股東不能出示復業計劃,放大開曼島喬治市法院於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四日宣告其破產及下令清算,同樣措施亦被該集團從事業務所在地之大部分審判權採取。此外,在展開刑事訴訟程序後,美國當局沒收了上述集團在美國審判權內所有之現存資產,其中有部分資產價值屬澳門分行。此情況使各審判權間交錯之債權申報不斷出現,以及引致對所在地區以外之現存資產價值出現爭端。

鑒於:

該集團主要公司之清算人為謀求全球可行之解決方法,正透過設立一共同基金解決各審判權間之衝突,而該共同基金之加入可藉各方協商為之而使不同債權人受益;

對本地而言,至今尚未能找到平衡之解決方法,盡員減輕該情況所引致之損失;行政委員會之干預因法律限制而不得逾四月七日;

由於涉及特別獲准許且受本地區監管約束之機構,應向國際商業信貸銀行本地分行之存戶及其他債權人在排解各方利益衝突之前提下,提供快速及優先從有關資產中獲取利益之條件,以維護公共利益。該等資產須根據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盡可能套現。同時,避免資產被訴訟費用及訴訟受托人之報酬所消耗;

上述條件須具彈性,以便繼續尋求可減少損失之解決方法,尤其是對涉及本地區機構、集團主要清算人及有關股東採取措施,在此方面,存戶及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可起重要作用。

基於此;

給予國際商業信貸(海外)銀行許可在澳門從事銀行業務之前提已消失;

經考慮情況之特殊性以及穩定本地區銀行市場及維護其名聲方面之公共利益;

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意見書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f項所賦予之權能,以及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號法令第九條及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一款g項之規定,下令:

第一條

透過一月二十九日第19/83/M號訓令所給予國際商業信貸(海外)銀行從事銀行及貸款業務之許可予以廢止。

第二條

終止透過七月十二日第11/SAEF/91號批示為國際商業信貸(海外)銀行所委任之行政委員會之職能,其任期曾分別透過九月二十六日第15/SAEF/91號批示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21/SAEF/91號批示得以續期。

第三條

現委任澳門貨幣兌換暨監理署技術員林文傑博士及何兆基二人組成上述銀行之清算委員會,以前者為主席。該委員會得納入由債權人指定、並於適當時候以批示委任之另一名成員參與。

第四條

清算委員會得根據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及其他可適用之法例,對該銀行進行司法程序外之清算,並在此職能下,應尋求排解利益衝突及維護不同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以及盡可能尋求減輕損失之平衡解決方法。

第五條

十二月三十日第59/83/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視作適用於該清算委員會之成員。

第六條

向該分行申報債權及對之查核之最後日期,定為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七條

如發現司法程序外之清算不可行,尤其是因債權人之對抗,清算委員會得請求檢察院促進司法程序上之清算。

第八條

本訓令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