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7/92/M號法令

一月二十九日

鑑於根據九月十日第11/90/M號設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之法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必要對該高級專員公署部門之組成、組織、及制度作出規範;

鑑於有必要設立適當之條件,以使高級專員公署之職責及運作得以實現;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運作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高級專員公署部門,葡文縮寫為SAC,為一具有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部門,並應確保對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設所設立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履行其職責時提供所需之技術及行政輔助。

第二條

(運作原則)

一、賦予高級專員公署之行為及措施是由高級專員或為此目的而被承認之SAC之助理專員或顧問、專家行使。

二、為遵守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合作義務,該條所指之實體在不妨礙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下,應將其所得悉及屬高級專員公署行動範圍內之刑事或紀律違法行為,以及在有關程序中所作之最後決定送交該公署。

三、如有需要時,高級專員公署得僅關注在由有權限實體進行之刑事或紀律程序。

四、在不妨礙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況下,高級專員為警誡目的,得將其權限範圍內因違法行為而提起之刑事或紀律程序之定罪以及任何對履行其職責有利之其他事實公開。

五、不得對高級專員公署所作之行為提起上訴,但可向高級專員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章

組織

第三條

(高級專員公署部門)

一、SAC由高級專員領導,該專員可將其權限授予各助理專員,或將本法規所指權限授予該部門之其他有關人員。

二、作為SAC領導機關之高級專員,尤其有下列權限:

a)訂定SAC之工作方針及內部運作規則;

b)採取措施以編制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第十五條所指之年度報告。

第四條

(輔助架構)

一、SAC包括:

a)高級專員辦公室;

b)技術顧問部門;

c)輔助部門。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具備認可資格之專家得以顧問或協調員之身份在SAC工作,而其任職條件及報酬以委任批示訂定。

三、高級專員公署為進行技術性及臨時性之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況下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第五條

(高級專員辦公室)

一、高級專員辦公室為一直屬該專員並輔助其履行職務之架構。

二、高級專員辦公室包括:

a)秘書長;

b)私人秘書。

第六條

(技術顧問部門)

一、技術顧問部門為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履行其職責之專門技術輔助架構。

二、技術顧問部門包括:

a)顧問;

b)專家。

第七條

(輔助部門)

一、輔助部門為協助SAC運作之架構。

二、輔助部門包括:

a)技術輔助部門;

b)一般行政部門。

第八條

(技術輔助部門)

一、技術輔助部門負責有關技術程序之工作,尤其是:

a)協助高級專員公署之聽證及行動,擔任有關卷宗之記錄及編制,並確保其傳送;

b)編制及保存屬高級專員公署負責之最新紀錄及檔案系統;

c)編制及發出有關待決、在處理中或已存檔之卷宗之證明;

d)確保接見公眾之工作,接受及記錄其投訴、抗辯及向其提供所需之資訊;

e)收集、處理及發布在高級專員公署職責領域內之資訊及文件;

f) 協助高級專員公署制定工作計劃及編制工作報告,以及提供其他所需之技術輔助。

二、技術輔助部門負責人之職級等同處長之職級。

第九條

(一般行政部門)

一、一般行政部門負責有關管理財政、財產及人員等方面之工作,尤其是:

a)編制本身預算案,以及有關之修正及修改,並確保將之執行;

b)編制年度管理帳目及有關報告;

c)按現行法律規定組織會計系統之運作;

d)確保出納活動、徵收收入及結算開支;

e)確保採購及管理文具之職務,以及資產及勞務取得之往來文件;

f)進行對財產之管理,並監察設施、設備及車輛之保養、安全及維修;

g)確保一般往來函件之工作及有關記錄,並編制及保存總檔案之工作,編制及保存其檔案及往來函件之最新資料;

h)確保有關人員管理之工作,編制及保存其檔案及往來函件之最新資料。

二、一般行政部門負責人之職級等同處長之職級。

第十條

(出納處)

一、出納處之工作由一名司庫負責,該名司庫是由高級專員從一般行政部門之人員中委任。

二、司庫無須作出擔保,並有按法律規定收取錯算補助之權利。

三、司庫缺勤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高級專員委任他人代替。

四、高級專員得根據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透過批示設立常備基金,以應付不可延遲之開支,並交由司庫或其代任人掌管。

五、有關收取款項及動用存款之支票及其他文件,由高級專員及司庫或被委任之代任人簽署。

第 三 章

財政及財產之管理

第十一條

(財政制度)

SAC之財政制度等同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具本身之帳目計劃。

第十二條

(收入)

一、SAC之收入包括:

a)本地區總預算之配備撥款;

b)歷年管理之結餘;

c)本身手存現金之利息;

d)轉讓本身資產之所得;

e)法律確認之其他收入。

二、經總督許可後,SAC方可將流動款項資本化。

第十三條

(開支)

一、SAC之開支為:

a)與其運作有關之負擔,尤其是在人員、資產及勞務之取得、轉移、其他經常性開支及資本性開支等方面;

b)有關屬行政當局負擔而須轉送退休基金會或其他福利機構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每月供款。

二、高級專員權限內之開支許可限額是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十四條

(財產制度)

財產是由高級專員公署履行其職責時所取得之資產及權利之整體所組成。

第四章

人員

第十五條

(制度)

一、本法規規定之制度適用於SAC之人員,而公職之一般制度連同為外聘人員制定之特別條件亦補充適用於SAC之人員。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法院或檢察院之司法官員、司法機關之人員及武裝部隊成員,不論被委任之職務為何,得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隨時選擇其有關職程或原官職之報酬制度。

第十六條

(通則)

一、高級專員辦公室人員及技術顧問部門人員之通則及聘任制度,經適當配合後,等同政務司辦公室人員之相應官職。

二、除主管職級外,輔助部門之人員,及根據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臨時安排制度工作之人員,得按其有關基礎薪俸之數額計算,另收取透過高級專員之批示而訂定至其基礎薪俸之數額30%之酬勞,但不得與其他酬勞或超時工作補助兼并收取。

三、本條第二款所指制度包括之人員,不得以受僱或非受僱之形式從事其他有報酬之職業。

四、為第一款之效力,專家之職級等同技術顧問之職級。

第十七條

(任職制度)

一、在不妨礙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況下,第十六條所指人員之正常任職制度為定期委任。

二、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員在高級專員公署任職時,其原職位予以保留。

三、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得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等方式在SAC任職。

四、以徵用或派駐之方式在SAC工作之人員,不受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任職期限約束。

第十八條

(處於預備役或退休狀況之人員)

處於預備役或退休狀況之人員如被委任在SAC任職時,僅可根據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取酬勞,但須遵守同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十九條

(人員之配備)

SAC之人員配備載於本法規之附表,但經高級專員建議後,總督可透過訓令予以修改。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條

(供選擇之制度)

在不妨礙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規定之情況下,高級專員及助理專員如為司法官員或武裝部隊成員時,得按現行法例之規定選擇其本身之通則。

第二十一條

(代替之副本及證明)

為存檔目的,高級專員得下令編制副本或縮微本,以取代有關之文件。該等副本或縮微本,經適當認證後,具有原件之證明力。

第二十二條

(自由通行工作身份證)

根據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自由通行工作身份證之式樣,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第二十三條

(預算之執行)

總督在SAC之執行預算方面之權限,由高級專員行使。

第二十四條

(負擔)

在SAC之預算開始生效前,因本法令之施行而引致之負擔,由財政司從各項撥款中調配款項予以支付。

第二十五條

(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後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第十九條所述之表)

a)顧問/協調員 2
b)高級專員辦公室之人員:
秘書長 1
私人秘書 2
c)技術顧問部門:
顧問及專家 4
d)技術輔助部門:
主任 1
翻譯 2
執達員 4
公關督導 2
e)一般行政部門:
主任 1
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 3
助理員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