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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3/91/M號法律

十一月十八日

土地法之修改

根據實施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即關於本地區土地政策之基本法規後所取得之經驗,尤以關於租賃批給的方式,該法律仍需作進一步改善。

以往五月十九日第22/73號立法條例採納兩種判給土地之公開招標方式;以公開拍賣拍板方式及以密封標書之招標方式;後者亦可出現口頭出價之情況,但只局限於最佳標書之出標人。

第6/80/M號法律對密封標書之招標方法沒有規定,而土地批給是以直接磋商或以公開拍賣拍板方式作出。

該方法在以租賃方式批出方面一直顯得過於生硬,且不容許行政當局採用其他更佳之符合公共利益之判給方法,因此,重新採納一九七三年條例之解決方法,同時引進若干其他修改。

基於此;

經總督建議及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g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條文)

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三十九、第四十一、第五十六及第一百一十九條條文,現修改為:

第三十九條

(一般規定)

一、下列者得取得土地之權利或領取佔用土地之特別准照:

a)任何國籍之自然人,但受法定限制之國籍者除外;

b)經合法組織的任何國籍之法人,但不妨碍法律規定的限制;

c)對不動產之所有權具有權利能力之葡國公法人;

d)外國公法實體,如在國際協定中有所規定,且其權利能力符合其本國法及本地區法律。

二、 (.......)

第四十一條

(一般之權限)

總督之權限為:
a)(.......)
b)(.......)
c)(.......)
d)批准修改批出土地用途及更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
e)(.......)
f)(.......)
g)(.......)
h)(.......)
i)(.......)
j)(.......)
l)(.......)
m)(.......)
n)(.......)
o)(.......)

第五十六條

(強制免除公開招標的情況)

一、臨時批出應預先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以公開拍賣拍板或以密封標書之招標方式為之。

二、如有下列情況,公開招標得予以免除:
a)(.......)
b)(.......)
c)(.......)
d)(.......)
三、(.......)
四、屬公開招標之情況時,總督如認為對本地區利益適宜得不作出判給。

第一百一十九條

(組成)

一、批出申請書應由下列文件組成:

a)如申請人為法人,附其商業登記或設立文件之證明;

b)利用土地之計劃并指出土地所在;

c)如申請人不具葡國國籍,附放棄選擇法院管轄之聲明。

二、(.......)

第二條

(撤消)

廢止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條d項。

第三條

(名稱的採用)

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b項,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標題及內容,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公開拍賣」由「公開招標」代替。

第四條

(適用)

本法規只適用於生效後所展開之批出程序。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著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