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一款q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七月十一日第62/88/M號法令第十條、十三條、十四條及十九條內文改為:
監管人員職程如下:
警員,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一等警員,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副警長,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警長,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警司,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
總警司,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
一、晉入監管人員職程的條件如下:
a)具有六年級學歷;
b)綜合訓練中心的基本訓練課程;
c)在最少的三個月試用實習期合格。
二、上款所指的培訓及實習課程是採用定期委任或臨時散工制度,視乎參予者與公職有否關連而定。
三、在培訓及實習期內,與公職無關連的參予者所得薪酬相當於索引表內警員第一職階者分別減去五十點和二十點。
一、在不妨礙第十二條二款的規定下,監管人員職程的晉升,是從在下一職等實際服務三年且服務評分不低於「良」的人士中,以考試合格者為之。
二、留在職等的最少時間可減為兩年,倘有關公務員在該段時間的服務評分為「優」時。
三、晉升為副警長及警司的職級者,還需分別具有第九年級及第十一年級的學歷或相當學力。
四、在每一職等內轉換職階者,須在下一職階實際服務兩年且服務評分不低於「良」。
五、以上各款所指服務評分的給予,是按一般的法律規定為之。
一、採用淘汰性質的升職挑選方法如下:
a)一等警員: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體能測試;
——專業面試。
b)副警長: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體能測試;
——適當的培訓課程。
c)警長: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專業面試。
d)警司: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適當的培訓課程。
二、總警司職位的填補,是按照第十二條二款的規定挑選。
七月十一日第62/88/M號法令第十一條所指的並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修改的附表,以本法律的附表代替。
因執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將由財政司安排的預算撥款賬目應付。
本法律所引致的薪酬效力追溯至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職等 | 職 級 | 職 階 | |||
1 | 2 | 3 |
4 |
||
六 | 總警司 | 470 | 485 | 500 | - |
五 | 警 司 | 425 | 440 | 455 | - |
四 | 警長 | 370 | 385 | 400 | 415 |
三 | 副警長 | 285 | 300 | 315 | 330 |
二 | 一等警員 | 220 | 230 | 245 | 260 |
一 | 警員 | 180 | 190 | 200 | 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