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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因應澳門的發展特徵和需要進行教育改革是適宜的。
為此,必須制訂一套有關教育制度的法規。
鑑於總督的建議並經履行《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所指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c)項的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2006號法律
一、*
二、機構處於下列其中的任何一項條件時,則被視為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
a)不收取學費或任何其他費用;
b)收取學費或任何其他費用,但所有的收入全部用作支付教育機構運作的一般費用,包括改善學習條件及教學質素的費用。
三、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每年度的盈餘將撥作基金,必須用於機構本身。
四、*
五、所有不處於本條二款所指條件的機構,被視為牟利私立教育機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2006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2006號法律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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