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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0/91/M號法律

八月二十九日

修訂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

選 民 登 記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及三十一條二款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訂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

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第三、四、十二、十八、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一及四十九條條文改為如下:

第三條

(自然人的選民資格)

直至登記期滿前,具備按現行選舉法所要求的最低年齡和在本地區居住年數的自然人,具有選舉資格。

第四條

(法人的選舉資格)

直至登記期滿前,按現行選舉法所要求享有最低的法律人格及在澳門身份證明司(SIM )登記,且代表有組織的社會利益的社團或機構,具有選舉資格。

第十二條

(公共秩序的維持)

為著維持選民登記運作時的公共秩序,選民登記委員會主席得申請警方到場,該項申請在可能情況下以書面作出。

第十八條

(登記的程序)

一、選民透過遞交適當填寫的登記表格辦理登記。

二、表格的遞交係由選民親自進行而不接納任何代表或授權方式。

三、登記表格應有選民的簽名,或倘不識簽名時則須印有其指模。

四、當選民在簽名或印指模時表現出身體有明顯缺陷者,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站的成員應為彼作登記,有關主席或其代表人應在登記表格上簽署並註明該項事實。

五、選民透過認別証、身分証及/或在政府公報刊登的總督一般性批示所承認的其他合法文件及以其名譽作出的、符合選舉法所指連續在本地區居住的最低年數的聲明,証實其選民資格。

六、在遞交選民登記表格的行為上,當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對選民的精神健康提出有根據的懷疑時,該表格則被有條件地接納,選民需接受本地區健康委員會的檢查,該委員會為此目的甚至召開特別會議,以便在五天期內証明該選民的精神狀況。

七、經核對後,接受表格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或登記站的成員將在表格上簽名及註明日期。

八、倘發現有雙重登記,應取消最近的登記,並由行政暨公職司通知檢察院,以便在有需要時作出適當司法起訴。

第二十六條

(上訴)

一、選民登記委員會的決定,在張貼有關決定後五天期內,上訴人或任何其他選民得向有權限審判關於選舉訴訟的法院提出上訴,並將為審議上訴所必需的所有資料連同申請書提交。

二、上訴書將直接送交法院辦事處。

三、

第三十條

(法人的檔案)

行政暨公職司應維持一個代表有組織社會利益的社團和機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選舉組別而分類以符合現實的檔案。

第三十一條

(登記的程序)

一、法人將透過遞交經適當填寫及有時此行為具有權力的代表簽署的登記表格作出登記,該人士應以其名譽聲明所代表的法人享有現行選舉法所要求的法律人格的最低年數。

二、選民登記表格需連同機構章程訂明的會議錄副本一併遞交,會議錄內應載有進行登記以及為該目的委出代表人的決議。

三、登記表格一經核對身分資料後,應由接收的選民登記委員會成員簽署及註明日期。

第三十三條

(選民登記冊)

一、選民登記冊載有符合選舉法所預料要件的法人的登記,並按選舉組內的利益組別而編排,其內各頁均有選民登記委員會作出的編號及簡簽,且有由該委員會主席簽名的啟用語和結束語。

二、 。

三、 。

第四十一條

(惡意登記)

一、任何以惡意在選民登記內登記或不撤消不適當的登記者,將受至一年監禁及至五十天罰款的處分。

二、任何惡意作出登記超過一次者,將受至一年監禁及至五十天罰款的處分。

三、惡意作出有關在本地區居住時間的假聲明,目的在選民登記冊內獲得登記的選民,將受以上各款所指的處分。

第四十九條

(模式的核准及變更)

一、 。

二、 。

三、表格內將載有提交人聲明至登記期滿前,選民是享有選舉資格,以及倘年選舉資格而疏忽或惡意作登記,或登記超過一次,或作有關在本地區居住時間的假聲明而目的在選民登記冊內獲得登記者,提交人將受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第四十一條所訂定的處分等說明。

四、如屬法人時,應載有其代表人的聲明指出直至登記期滿前該法人享有選舉資格,以及經適當配合而與上款類似的說明。

第二條

(撤消和編號)

撤消第10/88/M號法律第五十三條,而將昔日的第五十四條轉為第五十三條。

第三條

(昔日的登記)

一、按照二月二十七日第9/84/M號法令的規定作出選民登記,而經第10/88/M號法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維持其效力的自然人及法人,以及按照同一法律規定而作出登記者,至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應向為此目的而組成的有關選民登記委員會遞交聲明書,該聲明書是按照由本法律修訂其內文的第10/88/M號法律第十八條五款或第三十一條一款的規定而作出的,否則依據本法律規定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內其登記將被刪除。

二、一經按照第10/88/M號法律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規定,制訂新選民登記冊內容後,現存的選民登記冊即被替代,且所載資料不得引用於任何選舉目標。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