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136/91/M號訓令

八月五日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規章訂定在聘任、甄選、培訓方面應遵從之規則,及司法警察司刑事偵查人員、刑事偵查助理員及刑事偵查學人員之實習制度。

第二條

(職務性質)

職程內各職級之職務性質之複雜性及自主性,隨着在職程內之遞升而增加。

第三條

(投考人)

一、任用進入職程職位之開考,得錄取具備在一般法中為出任公共職務所要求之要件及根據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為有關職級而列舉之特別要件之投考人。

二、在同一職程內對下職級之據位人方得成為職級晉升開考之應考人,但不影響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之規定。

三、出任二等督察職位之開考,按屬入職或晉升開考而適用上兩款之任一款規定。

第四條

(有權限當局)

總督通過批示核准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所指職位之開考,並有認可投考人最後評核名單之權限。

第五條

(開考之有效期)

一、開考之目的為填補所開考之空缺或填補由有關評核名單公布之期日起最多一年內所出現之空缺。

二、上款所指選擇由負責開考之有權限實體作出,並必須在有關通告內載明。

第六條

(典試委員會之組成)

一、本法規所述開考之典試委員會適用一般法及下數款所載特性之規定。

二、督察、副督察職級之入職及晉升開考之典試委員會正選委員為:

a) 司法警察司司長,並擔任主持;

b) 一名副司長;

c) 司法警察學校校長。

三、偵查員、刑事偵查助理員、刑事偵查學助理技術員及刑事偵查學鑑定人職級之入職及晉升開考之典試委員會正選委員為:

a) 一名副司長,並擔任主持;

b) 司法警察學校校長;

c) 一名司法警察督察。

四、建議任命第二款b )項、第三款a)及c)項所述正選委員及後補委員屬司法警察司司長之權限。

第七條

(典試委員會之運作)

一、典試委員會僅在全體正選委員或其代任人出席時方得運作,有關決定應以多數為之。

二、典試委員會會議應繕成機密會議錄,其內載明作出決定之依據。

三、典試委員會之秘書職務由主席任命之委員擔任。

第八條

(典試委員會之權限)

一、應將核准開考之批示通知被任命之典試委員會委員,並由該等委員合作準備有關通告及隨後之工作。

二、只要投考人數過高或需對評估所要求之專門技術之認識或能力作出決定時,典試委員會方得要求司法警察司以外實體制訂及批改試卷,或訂出適用之測試項目,但對投考人作最後評核屬典試委員會之權限。

第九條

(開考程序)

本法規所述之開考程序受一般法及下數條所載特性規範。

第十條

(甄選方法之列舉)

一、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採用履歷分析,並輔以專業面試進行。

二、考核採用知識考試,並共同或單獨輔以下列甄選方法進行:

a) 履歷評估;

b) 專業面試;

c) 體格檢查;

d) 心理檢查;

e) 培訓課程。

第十一條

(甄選方法之目的)

一、上條列舉之甄選方法目的如下:

a) 知識考試——評估每名投考人擔任職務所需之知識水平,着重與職務性質範圍有關之題目;

b) 履歷評估——評估投考人之任職能力,並按個別情況衡量基本學歷資格、補充專業培訓、專業資格及經驗、曾修讀之課程;

c) 專業面試——確定及評估投考人與在司法警察司擔任職務所需之道德及公民品格、專業資格及經驗有關之要素;

d) 體格檢查——按所擔任之職務評估投考人之體格狀況;

e) 心理檢查——通過心理檢查之方法,評估投考人之能力及性格特徵,目的為確定其是否適合在司法警察司內擔任職務;

f) 培訓課程——對投考人在某段期間內已獲提供為擔任職務而不可缺少之知識及實習能力所取得之專業資格水平進行評估。

二、知識考試之方式為一般知識或專門知識。

三、職級晉升開考之履歷分析必須以工作評核作為衡量要素。

第十二條

(評核制度)

一、每一種甄選方法均採用下列評核制度:

a) 知識考試、履歷分析及培訓課程——評核由零至壹百分;

b) 專業面試及心理檢查——投考人之評核分成五類:極有利、十分有利、有利、僅有利、不利;

c) 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

二、為確定最後評核之結果,上款b )項所列舉之類別相當於下列評核:一百分、八十分、六十分、四十分、二十分。

三、衡量評核時所給予之系數載於開考通告內。

第十三條

(評核)

一、對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之評核,須由所有考試或甄選方法中所取得之評核,按開考通告內訂定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或加權平均數而採用零至壹百分產生。

二、評核相同時,以下列所訂者為優先次序:

a) 司法警察司編制內之公務員;

b) 司法警察司編制外之人員。

三、上款每一項之取決要素如下:

a) 在職級之年資較長;

b) 在職程之年資較長;

c) 在公職之年資較長;

四、情況相同時,則同時掌握講、寫中、葡文者為進入職程之優先條件。

五、在淘汰試或最後評核中,所得分數低於五十分或體格檢查不合格之投考人,視為已被剔除。

第十四條

(甄選程序之進程)

每一職級之甄選程序之進程以階段為之,而每一階段本身具淘汰性,但第十七條所述開考之心理檢查除外。

第二節

二等督察職級之甄選

第十五條

(一般規則)

二等督察之職位由下列人士出任:

a) 合格之見習督察;或

b) 在有關培訓課程中取得合格之副督察。

第十六條

(見習督察)

一、在有關培訓課程中取得合格之人士,得被錄取為見習督察。

二、錄取就讀培訓課程,通過考核為之。

三、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之開考,使用下列甄選方法;

a) 知識考試(第一階段);

b) 體格檢查(第二階段);

c) 心理檢查(第三階段);

d ) 專業面試(第四階段)。

四、知識考試之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

a) 筆試時間為三小時,包括解答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之假設問題,及根據犯罪學、社會學及心理學之觀點分析問題;

b) 口試包括對司法、社會及人文範圍內之題目進行討論,但不應超越四十分鐘;

c) 筆試評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參加口試。

五、在開考之所有階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並按評核之平均分數順序錄取。

六、培訓課程最少為期四個月,並必須由下列主科組成:

——憲法導論;
——刑法導論;
——刑事訴訟法導論;
——行政法導論;
——刑事偵查;
——職業道德;
——犯罪學導論;
——組織之社會心理學;
——警務計劃及技術。

七、培訓課程之評核由各科之平均分數產生。

八、實習為期一年,並按漸增之複雜性在司法警察司之不同附屬組織單位內進行。

第十七條

(二等督察)

一、經考核合格之副督察方被錄取就讀晉升二等督察職級之培訓課程。

二、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之開考,使用下列甄選方法:

a) 知識考試(第一階段);

b) 心理檢查(第二階段);

c) 專業面試(第三階段)。

三、知識考試之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

a) 筆試時間為三小時,包括解答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之假設問題,及根據法律架構、刑事偵查技術及策略之觀點分析問題;

b) 口試包括對司法、社會、人文及刑事偵查之題目進行討論,但不應超越四十分鐘;

c) 筆試之評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參加口試。

四、在開考之所有階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並按評核之平均分數順序錄取。

五、培訓課程最少為期六個月,並必須由下列主科組成:

——憲法;
——刑法;
——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
——刑事偵查;
——職業道德;
——犯罪學;
——組織之社會心理學;
——警務計劃及技術。

六、培訓課程之評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數產生。

第三節

進入職級之甄選

第十八條

(二等偵查員)

一、二等偵查員之職位由合格之見習偵查員出任。

二、在有關培訓課程取得合格之人士,得被錄取參加為見習偵查員而設之實習。

三、錄取就讀上述課程通過考核為之。

四、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之開考,使用下列甄選方法:

a) 知識考試(第一階段);

b) 體格檢查(第二階段);

c) 心理檢查(第三階段);

d ) 專業面試(第四階段)。

五、知識考試之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目的為根據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對投考人進入職程而要求之學歷水平之一般知識進行評估,並應着重一般公民知識及在學校範圍內所獲取之知識,尤其是在中、葡文知識方面:

a) 筆試時間為兩小時,口試不應超過二十分鐘;

b) 筆試評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參加口試。

六、在開考之所有階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並按評核之平均分數順序錄取。

七、培訓課程最少為期四個月,並必須由下列主科組成:

——刑法導論;
——刑事訴訟法導論;
——刑事偵查技術及策略;
——職業道德;
——司法檢查;
——葡國語言文化導論及/或中國語言文化導論。

八、培訓課程之評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數產生。

九、實習為期一年,並按漸增之複雜性在司法警察司之不同附屬組織單位內進行。

第十九條

(刑事偵查助理員)

一、刑事偵查助理員之職位由有關培訓課程中取得合格之人士出任。

二、錄取就讀上述課程得通過考核為之。

三、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之開考,使用下列甄選方法:

a) 知識考試(第一階段);

b) 體格檢查(第二階段);

c) 心理檢查(第三階段);

d ) 專業面試(第四階段)。

四、知識考試之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目的為根據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對投考人進入職程而要求之學歷水平之一般知識進行評估,並應着重一般公民知識及在學校範圍內所獲取之知識,尤其是在中、葡文知識方面:

a) 筆試時間為一小時,口試不應超過二十分鐘;

b) 筆試評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參加口試。

五、在開考之所有階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並按評核之平均分數順序錄取。

六、培訓課程最少為期三個月,並必須由下列主科組成:

——刑法概論;
——刑事訴訟法概論;
——刑事偵查技術及策略導論;
——職業道德;
——葡國語言文化導論及/或中國語言文化導論。

七、培訓課程之評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數產生。

第二十條

(二等刑事偵查學助理技術員)

一、二等刑事偵查學助理技術員之職位,由曾在刑事偵查學範疇內實習及具備有關培訓課程之人士出任。

二、錄取進行實習通過考核為之。

三、開考使用下列甄選方法:

a) 知識考試(第一階段);

b) 專業面試(第二階段)。

四、知識考試之目的為評估投考人進入職程所要求之學歷水平之一般知識及在有關職務範圍內之專門知識。

五、在開考之所有階段中取得合格者,方被錄取進行實習。

六、實習為期六個月,並分為兩個階段:培訓課程及培訓練習。

七、第一階段必須包括下列教材:

——指紋學;
——刑警科學;
——資訊科學概論。

八、第二階段在實習人員被分配之職務範圍內進行。

九、投考人之確定名次由在兩個階段內取得評核之算術平均數產生。

第二十一條

(二等刑事偵查學鑑定人)

一、二等刑事偵查學鑑定人之職位,由曾在刑事偵查學範疇實習及具備有關培訓課程之人士出任。

二、錄取進行實習通過考核為之。

三、開考使用下列甄選方法:

a) 知識考試(第一階段);

b) 專業面試(第二階段)。

四、知識考試之目的為評估投考人進入職程所要求之學歷水平之一般知識及有關職務範圍內之專門知識。

五、在開考之所有階段中取得合格者,方被錄取進行實習。

六、實習為期四個月,並分為兩個階段:培訓課程及培訓練習。

七、第一階段必須包括下列教材:

——情報處理;
——指紋學;
——攝影;
——刑警科學;
——資訊科學概論。

八、第二階段在實習人員被分配之職務範圍內進行。

九、投考人之確定名次由在兩個階段內取得評核之算術平均數產生。

第四節

職級晉升之甄選

第二十二條

(一等督察)

一等督察之職位由在審查文件方式開考中取得合格之二等督察出任。

第二十三條

(副督察)

一、副督察之職位由在有關培訓課程中取得合格之首席偵查員出任。

二、錄取就讀上述課程通過考核為之。

三、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之開考,使用下列甄選方法:

a) 知識考試(第一階段);

b) 履歷評估(第二階段);

c) 心理檢查(第三階段)。

四、知識考試之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並應着重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技術及策略概、有關輔助性科學有關之教材:

a) 筆試時間為三小時,口試不應超越四十分鐘;

b) 筆試評核低於五十分之投考人,不得參加口試。

五、在開考之所有階段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並按評核之平均分數順序錄取。

六、培訓課程最少為期五個月,並必須由下列主科組成:

——刑法;
——刑事訴訟法;
——刑事偵查;
——職業道德;
——犯罪學;
——組織之社會心理學導論;
——警務計劃及技術。

七、培訓課程之評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數產生。

第二十四條

(首席偵查員及一等偵查員)

一、首席偵查員及一等偵查員之職位,由在專門課程中取得合格、且參加審查文件方式開考之對下職等之偵查員出任。

二、每年之教材目錄及專門課程之時間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三、為產生本條第一款所指之效力,在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開始生效前所舉辦之專門課程仍保持有效。

第二十五條

(晉升二等偵查員之特別規定)

一、由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開始生效之期日起兩年內,該法規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述之助理警員,得在培訓課程及專門實習中取得合格後進入二等偵查員職級。

二、錄取就讀上述培訓課程,以審查文件方式開考為之。

三、在上述開考中取得合格之投考人,方被錄取就讀培訓課程,並按評核之平均分數順序錄取。

四、特別培訓課程為期五個月,並必須由下列主科組成:

——刑法概論;
——刑事訴訟法概論;
——刑事偵查技術及策略;
——職業道德;
——葡國語言文化導論及/或中國語言文化導論;
——體育及個人防衛。

五、培訓課程之評核由各科目之平均分數產生。

六、實習為期三個月,並按漸增之複雜性在司法警察司某一偵查或行動資源單位內進行培訓練習,目的使受訓者之專業經驗得以補充及多樣化。

第二十六條

(其他職務之晉升)

司法警察司特別制度職程其他職級之晉升適用一般法。

第五節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培訓課程)

除本法規所述培訓課程規定之主科外,課程大綱載有其餘教材之指示及有關課時。

第二十八條

(後補制度)

在本規章內無載明之情況,適用一般法。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