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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1/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澳門國際機場計劃之發展及民用航空局在最近之設立,將引致在不久將來產生一系列規範所有有關空中導航及民用航空活動之規定。

同時,鑑於在澳門以超輕型航空器作為體育活動之興趣日益增加,為顧及安全問題,有需要立即規範該類型航空器之空中導航操作及實習。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法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超輕型航空器規章》。

第二條——透過一九三五年四月十三日第7967號訓令命令在澳門施行之一九三○年十月十五日第20062號命令之規定,不適用於超輕型航空器。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超輕型航空器規章

1. 一般規定

1.1. 超輕型航空器之概念:

1.1.1. 為本法規之效力,最多可載兩人、翼面積為10m2或以上之具有或不具有發動機之重於空氣之航空器,被視為超輕型航空器,簡稱超輕航器,兩者之特徵為:

a)如為不具有發動機之航空器,空載重量不得超過100kg,翼載荷每平方公尺不得超過10kg;

b)如為具有發動機之航空器,空載重量不得超過200kg,翼最高載荷為每平方公尺20kg。

1.1.2. 上款a及b項所指航空器,以下分別稱為UL及ULM。

1.2. 使用之一般條件:

1.2.1. 超輕航器僅可由持有適當及有效引航執照之權利人駕駛。

1.2.2. 本規章所包括之超輕航器須在澳門民用航空局適當之紀錄內登記。

1.3. 損害第三人之責任:

1.3.1. 超輕航器之所有人及駕駛人,不論有否過錯,因航空器對第三人造成損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事故僅因受害人之過錯而引致者,不在此限。

1.3.2. 上款所訂定責任之最低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1.4. 保險之義務性:

1.4.1. 超輕航器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必須訂立保險合同,以確保對第1.3.1.款所指之損害負起民事責任,其限額為本規章第1.3.2.款所訂定者。

1.4.2. 當監察實體要求時,應出示保險合同副本。

1.5.必需文件;

1.5.1. 駕駛人在進行任何超輕航器之活動時,應隨身攜帶引航執照、醫生證明書及超輕航器適航證明書,當本規章第5.2.款所指之任何監察實體之人員要求時,須出示該等文件。

1.5.2. 具有發動機之超輕型航空器(ULM)於每次活動後,必須在適當之印件內記錄下列情況:

a) 航空器之飛航時間;

b) 駕駛人之飛航時間;

c) 發動機之運作時間。

1.5.3. 不具有發動機之超輕型航空器(UL)之駕駛人應在適當之印件內附註飛航次數、日期及地點。

1.5.4. 澳門民用航空局須認證上述第1.5.2.及第1.5.3.款所指之印件,該等印件應以墨水書寫,禁止塗改及訂正,亦禁止更換所有經編號及簡簽之紙張。

1.5.5. 為一切效力,第1.5.2.及第1.5.3.款所指之印件視為官方文書,應自最後附註之日起保存兩年。

1.5.6. 第1.5.2.款b項所指文件由駕駛人負責,每次飛航後,以飛航紀錄簿之形式記錄下列事項:

a) 日期;

b) 飛航時間總計及降落次數;

c) 起降地點;

d) 航空器之種類(牌子及型號);

e) 在航空器內之職務;

f) 飛航性質;

g) 駕駛人之簽名。

2. 對航空器之有關規定

2.1. 航空器之種類及技術要件:

2.1.1. 許可之結構形式:

下列為具有及不具有推進發動機之超輕航器(ULM及UL)之結構形式:

1) 在飛航時之控制方面,可為:

a) 重心移動;

b) 空氣動力對流動表面之影響。

2)在起飛及飛航之能源方面,可為:

a)駕駛人奔跑及勢能;

b)外面輔助推進及勢能;

c)本身發動機。

3)在翼之結構方面,包括控制面,可為:

a)可曲的;

b)半剛性的;

c)剛性的。

2.2. 飛航特性:

2.2.1. UL及ULM應具備達到安全使用目的之飛航特性,而無須要求特別之駕駛能力及技巧。

1)UL應:

a) 具備不超過每小時45km之脫離速度(Vsl);

b) 可滑翔及以多至六十進制之四十五度傾斜度環繞多週。

2) ULM應:

a) 具備不超過每小時60km之脫離速度(Vsl);

b) 具備相等於每秒lm或以上之上升率;

c) 可滑翔及在非過度冒險之情況下關閉發動機着陸;

d) 得以多至六十進制之六十度傾斜度環繞多週。

2.3. 基本設備及工具:

2.3.1. ULM應有下列設備:

a) 速度計;

b) 磁針;

c) 高度錶;

d) 旋轉計;如有需要,可安裝控制發動機運作之其他工具;

e) 燃料液面之指示器或指示系統;

f) 如設有乘客座位時,應裝設腹部及肩膊安全帶,或保護乘客之固定及適當安全背帶;

g) 拯救超輕航器之降落傘;或於300m以上高度活動時,應為乘客配備腹部降落傘;

h) 在受管制之空氣空間、限航區或航空站交通空域內活動,須裝置航空流動通訊服務之VHF波段發射接收器。

2.3.2. ULM在受管制之空氣空間、限航區或航空站交通空域內活動時,第2.3.1.款c項所指高度錶應有英尺刻度之比例,並以百帕斯卡(HPa)調整高度。

2.4. 設計及建造要件:

2.4.1. UL及ULM在設計及建造方面應遵守本規章第1.1.1.款所載之限制。

2.4.2. UL應遵守下列系數:

a)安全載荷不低於(+1.5)及(-1);及

b)載荷極限不低於(+3)及(-1.5)。

2.4.3. ULM應遵守下列系數:

a)安全載荷不低於(+1.5)及(-1.5);及

b)載荷極限不低於(+4)及(-2)。

2.4.4. 建造UL及ULM所採用之材料,應具備符合試驗及/或模擬測試所要求之機械阻力及時間,或經批准之設計圖則所規定之相應特徵,因如有出錯,則會危及航空器之完整或其飛航安全。

2.4.5. UL及ULM之計劃及建造,應在使用航空器之一般條件下能確保符合飛航特徵,以及結構上之阻力、耐用時間及保養之標準、規格及方法,尤其是:

a) 對執行嚴格控制品質之製造方法,如黏合、焊接、加熱處理以及使用塑料及合成材料等方法,必須明確訂定規格及使其在技術上可被接受;

b) 如採用非傳統之製造方法,必須通過適當試驗,以證明產品之品質;

c) 結構元件及其接合或連結,以及纜、幼纜、樞紐、終端、伸展器、滑輪及其他組件,其大小應符合適用之載荷系數之要求;

d) 在建造過程中所使用之一切結構元件及組件應受適當保護,以防止被侵蝕及過度磨損,並提供足夠之通風及排水條件;

e) 結構及其組件之裝配及拆卸應符合簡易標準,並按照建造人之書面指示為之,因此即使由非專業人員執行,發生錯誤、損壞或長期變形之可能性亦幾乎不會存在;

f) 在建造過程中,應確保具備合適之設備及條件,以便檢查在阻力方面之基本結構及其系統。對需要定期保養、調較、改正、潤滑及清潔之任何組件細心觀察、修理及更換。

2.5. 適航證明書、登記及註冊:

2.5.1. UL及ULM必須由其所有人在澳門民用航空局註冊。

2.5.2.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該等所有人應提供與航空器有關及必需之技術及行政要件之證明。

2.5.3. 履行第2.5.1.及第2.5.2.款所訂定之義務後,由澳門民用航空局發出適航證明書以資證明。

2.5.4. 變更所有人時,應於十個工 作日內申請換發適航證明書。

2.5.5. UL及ULM未獲澳門民用航空局預先發出上款所指之適航證明書時,不得作飛航使用。

2.5.6. 預先履行以下所列者,方獲發適航證明書:

a) 通過文件、試驗或兩者證明航空器及其有關設備符合安全、耐用時間及保養之管制條件,並顯示出符合飛航特性;

b)航空器應在澳門民用航空局適當之紀錄內登錄;

c)應在航空器表層貼上或漆上登記時所給予之註冊編號,以便在飛航時可讓地面或其他航空器上之觀察員清楚看見;

d)應在結構之顯眼處,安裝以不燃物質製成、且刻有航空器註冊編號以及其所有人之身分證明資料及住址之牌匾。

2.5.7. 上款a項之要件可透過出示下款c及d項所述文件為之。

2.5.8. 航空器之登記及續後有關之註冊可透過向澳門民用航空局遞交下列文件為之:

a) 登錄申請書,並須附同有效之所有權證;

b) 如屬進口之航空器,證明已預先履行海關及稅務義務之文件;

c) 說明技術及飛航特性之文件集;

d) 如屬經使用之航空器,需具有前所有人之聲明,以證明航空器曾按照管制條件及建造人之特別指示操作及保養,且具備所需之安全條件。

2.5.9. 欠缺上款c及d項所指文件,或該等文件之全部或部分不被接納時,應根據第2.5.6.款a項之規定作實驗示範。

2.5.10.第2.5.6.款a項所規定之實驗示範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所訂定之結構阻力測試及飛航試驗組成,有關負擔由申請人繳付。

2.5.11. 因意外事故、無足夠之適當保養或其他原因而未能符合本規章所要求之任何技術要件時,適航證明書之效力立即終止。

2.5.12.下列情況,取消適航證明書:

a)航空器毀滅;

b)航空器確定性出口。

2.5.13. 如屬第2.5.11.第2.5.12.款所指情況,必須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澳門民用航空局,但不妨礙現行法律對意外及操作技術事件之通知之有關規定。

3. 對駕駛人之有關規定

3.1. 駕駛人之培訓:

3.1.1. 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權限為:

a) 核准為晉身超輕航器駕駛人之投考人而設之訓練課程及/或大綱;

b) 許可航空俱樂部及航空團體為晉身超輕航器駕駛人之投考人開辦訓練課程。

3.1.2. 經澳門民用航空局許可為晉身超輕航器駕駛人之投考人開辦訓練課程之航空俱樂部及其他航空團體,應將訓練之適當大綱送交該實體核准。

3.1.3. 超輕航器引航執照之投考人,須按澳門民用航空局核准之大綱接受第3.1.1.及第3.1.2.款所指實體開辦之技術訓練及適當實習。

3.1.4.年齡最少十六歲,且具備義務教育學歷或被視為等同之教育學歷為接受就讀之條件。因需顧及所任職務之性質,所以亦應懂得閱讀、書寫及初級算術之運算。

3.1.5.引航執照投考人之飛航訓練必須由飛航教練或副教練教授。

3.2. 超輕型航空器之分類:

3.2.1. 為載於本規章內有關向駕駛人發出執照所規定之適用效力,超輕型航空器應按類別、級別及種類分類。

3.2.2. 類別指一系列具有共同基本特徵之超輕型航空器,並劃分如下:

a) 不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UL);

b) 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ULM)——陸上;

c) 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ULM)——有浮筒。

3.2.3. 級別指一系列飛航控制系統相同之超輕型航空器,並劃分如下:

a)重心移動之控制;及

b)空氣動力影響流動表面之控制。

3.2.4. 種類指一系列基本設計相同之超輕型航空器,包括所有改變,但當該等改變引致飛航或操作特徵有所更改者除外。

3.3.發出執照之要件:

3.3.1. 凡符合第3.1.4.款所規定之年齡及學歷條件,且證明具備以下要件之投考人,將獲發給超輕航器引航執照:

a)具備必需之健康身體及健全精神;

b)具備適當之理論知識,包括對空中規則之認識(《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

c)對擬駕駛之航空器具備安全駕駛所需之技能及能力。

3.3.2. 投考人為取得超輕航器(UL及ULM)引航執照,應向澳門民用航空局遞交申請書,並附同:

a) 身分證明文件;

b) 未滿十八歲者,行使親權或法定監護權人士經認證之書面許可;

c) 學歷證明文件;

d) 由被承認之醫生、醫療中心或醫務委員會發出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已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第六章規定符合第二級別醫生證明書之標準,具備飛航練習之健康身體及健全精神;

e) 曾就讀澳門民用航空局所核准之訓練課程,並且表現勤謹及取得滿意成績之證明文件;

f) 由一名持有飛航教練許可之駕駛人簽署之能力聲明書。

3.3.3. 投考人在澳門民用航空局或由該局指定之主考人前進行下列考試:

a) 筆試,按曾就讀之訓練課程大綱之科目為之。如澳門民用航空局認為有需要時,亦須按經核准之考試大綱為之;

b) 飛航實習試,以證明對擬駕駛之超輕航器具備安全駕駛所需之技能及能力。

3.3.4. 持有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之規定發出之飛機、滑翔機或直升機引航執照之投考人,免除筆試。

3.3.5. 為取得超輕航器引航執照,所需之最基本飛航經驗不得少於以下所述者:

a) 擬領取ULM執照者為十五小時,其中最少有六小時為獨立飛航;

b) 擬領取UL執照者為三十次飛航,其中最少有十次為獨立飛航。

3.3.6. 如投考人持有第3.3.4.款所指仍有效之任一航空執照時,可減少上款所規定之最基本經驗,但其減少不得超逾40%,經考慮下列因素後,按個別情況訂定減少之幅度:

a) 具資格駕駛之航空器類別;

b) 具資格駕駛之航空器類別之全部及近期飛航經驗。

3.3.7. 上款所指情況之投考人,免除遞交第3.3.2.款b、c、d及e項所指文件。

3.3.8. 所發出之超輕航器引航執照必須載有下列說明:

a) 權利人有資格擔任之職務(駕駛人或見習駕駛人);

b) UL航空器之有效類別(UL;ULM——陸上;ULM——有浮筒);

c) 經許可之級別或種類;

d) 對駕駛人之許可,應分列如下:

(i) 飛航教練之許可;

(ii) 副飛航教練之許可;

(iii) 航空器無線電台之操作許可;

(iv) 載客之許可;

(v) 空中工作之許可。

e) 對行使執照之特權或執照所附註之許可之任何特別限制。

3.3.9. UL或ULM之引航執照非因本規章第5.6.款規定之紀律理由而被中止或取消者,將無限期有效。

3.3.10.上款所指執照之權利人具備按第3.3.2.款d項規定所發出之有效之第二級別醫生證明書時,方可行使該等執照所固有之特權。

3.3.11. 醫生證明書之有效期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其權利人之身體或精神狀況發生引致妨礙飛航或被視為與飛航相抵觸之任何減退時,有效期隨時終止。

3.3.12. 由外國航空實體發出之超輕航器引航執照,須經澳門民用航空局確認為有效,其權利人方可對在澳門登記UL或ULM航空器行使其所屬執照固有之特權。

3.3.13. 由葡萄牙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出之超輕航器執照,免除上款明示規定之義務。

3.3.14. 對駕駛人之許可:

3.3.14.1. 飛航教練之許可:

3.3.14.1.1. 對不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引航執照之權利人最少應具備三百次飛航經驗,方可擔任同一類別及級別之航空器之飛航教練職務。

3.3.14.1.2. 飛航教練之許可得附註在ULM引航執照內,但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 為副飛航教練許可之權利人,並且在同一類別及級別之ULM具備不少於一百五十小時之飛航經驗,而其中最少有七十五小時在一名ULM飛航教練監督下作飛航訓練;

b) 遞交由ULM飛航教練簽署之能力聲明書,以證明具備擔任ULM飛航教練職務所需之技能。

3.3.14.1.3.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下列情況之ULM駕駛人免除該款a項所指經驗之要件:

a) 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規定所發出之有效飛機或直升機(或較高等級)商業引航執照之權利人;

b) 在其執照內附註第3.3.8.款所指之載客許可者;

c) 符合第3.3.14.2.1.款b項明示規定之要件者。

3.3.14.1.4. 飛航教練之許可特權包括:

a) 在其執照之特權及附註之許可之限制內教授飛航訓練;

b) 許可見習駕駛人作首次獨立飛航,並監督獨立飛航;

c) 發出能力聲明書。

3.3.14.2. 副飛航教練之許可:

3.3.14.2.1. ULM駕駛人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可在其執照內附註有關副飛航教練之許可:

a) 累積不少於五十小時之同一類別及級別之ULM飛航經驗;

b)具備最少十小時雙座位ULM航空器內之教練經驗,並占用通常為飛航教練預留之座位;

c)已在其執照內附註第3.3.8.款所指之《載客許可》;

d)遞交由ULM飛航教練簽署之《能力聲明書》,證明具備擔任副飛航教練職務所需之技能。

3.3.14.2.2.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如駕駛人為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之規定所發出之滑翔機駕駛人、私人飛機駕駛人或直升機《或更高等級》駕駛人之有效引航執照之權利人時,免除上款a項所定之經驗要件。

3.3.14.2.3. 副飛航教練之許可使其權利人在ULM之一名飛航教練監督下,具資格在其執照之特權及附註之許可之限制內教授飛航訓練,但許可或監督獨立飛航之權能除外。

3.3.14.3. 航空器無線電台之操作許可:

如投考人能證明具備根據《國際電訊公約》附件之《無線電通訊總規章》中所特定指明之領取飛航無線電通訊員證明書之適當知識,以及符合在航空器內操作無線電話設備之所需條件時,澳門民用航空局應在該投考人之ULM執照內附註航空器無線電台之操作許可。

3.3.14.4. 載客許可:

3.3.14.4.1. 證明對同一類別及級別之UL/ULM已累積下列駕駛經驗之引航執照權利人,可在其執照內附註載客許可:

a) 不具有發動機之UL駕駛人,飛航不少於五十次;

b) 具有發動機之UL駕駛人,飛航不少於三十小時。

3.3.14.4.2. 載客許可准許其權利人以不收取飛航報酬之航空器載客,但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3.3.14.4.3. 在下列情況下,方可行使上款所訂定之特權:

a) 如為UL駕駛人,該權利人在最近六個月內最少已作六次飛航;

b) 如為ULM駕駛人,該權利人:

i) 具備最少十五小時該種類及型號之超輕航器獨立飛航駕駛經驗;及

ii) 最近六個月曾以該種類及型號之超輕航器最少作一小時飛航及六次降落。

3.3.14.5. 空中工作之許可:

3.3.14.5.1. 具備下列要件之ULM執照權利人,獲發給空中工作之許可:

a) 證明具備最少一百五十小時同一類別及級別航空器之飛航經驗;

b) 遞交由一名ULM飛航教練發出之《能力聲明書》,證明具備擔任ULM駕駛人職務所需之技能;

c) 由被承認之醫生、醫療中心或醫務委員會發出之證明書,證明已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第六章之規定符合第一級別醫生證明書之標準,具備飛航練習所需之健康身體及健全精神。

3.3.14.5.2. 空中工作之許可容許其權利人擔任收取飛航報酬之ULM航空器駕駛人之職務,包括載客飛航旅遊。

3.3.14.5.3. 駕駛人具備下列要件時,方可行使上款所指特權:

a) 具備三十小時該種類及型號之超輕航器獨立飛航經驗;及

b) 最近六個月曾以該種類及型號之超輕航器最少作六小時飛航及十二次降落。

3.3.15. 級別及/或種類許可之附註:

3.3.15.1. 如ULM駕駛人能證明曾以上述級別或種類之航空器最少作六小時之飛航訓練時,可將該級別或種類附入有關執照內,其中:

a) 最少兩小時為雙重操縱之訓練;及

b) 最少兩小時為獨立飛航。

3.3.15.2. 在續期前六個月內,曾以上述級別或種類之航空器最少作一小時飛航及六次降落時,ULM駕駛人方可保存已在其引航執照內附註之級別及種類許可所固有之特權。

4. 操作超輕航器之有關規定

4.1. 空中規則之適用:

除本規章有明示之相反規定外,UL及ULM之操作應受空中規則之有關適用部分之規定拘束(《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

4.2. 人及財產之保障:

4.2.1. 操作上之過失或輕率:

超輕航器在操作上不得有過失或輕率,以免危害第三人之生命或財產。

4.2.2. 在稠密區之操作:

不得在人口聚集及露天集會之稠密區操作超輕航器。

4.2.3. 在毒品及含酒精飲品影響下操作:

任何人在毒品或含酒精飲品之影響下、或因身體、精神減弱而妨礙飛航安全之情況下,不得駕駛超輕航器。

4.2.4. 特技飛行:

除按個別情況發出例外許可及航空器之飛航手冊內有明示准許外,禁止超輕航器作任何花式之特技飛行。

4.2.5. 拋擲物品:

除預先經有權限當局許可之例外情況外,不得從飛行中之超輕型航空器向外拋擲物品。

4.2.6. 飛行之最低高度:

除為降落目的或起飛時之情況外,禁止超輕航器在離地面或水面不足100m之高度飛行。

4.3. 使用空氣空間之有關規定:

4.3.1. 受管制之空氣空間、航空站交通空域及限航區:

4.3.1.1. 除按個別情況發出之例外許可外,禁止超輕航器在受管制之空氣空間、航空站交通空域及限航區內飛航。

4.3.1.2. 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具備可設立所需之雙向無線電通訊設備之超輕航器,方准許在上款所指之空氣空間內飛航,但必須遵守適用於該等空氣空間內之所有規定及條件。

4.3.1.3. 澳門民用航空局應訂定供超輕航器飛航及禁止其飛航之區域。

4.4. 夜間操作(禁止):

僅可在日間操作超輕航器。

4.5. 氣象條件:

4.5.1. 與地面之視覺接觸:

僅可在與地面或水面保持視覺接觸之氣象條件下操作超輕航器。

4.5.2. 最基本之氣象條件:

應在能與其他空中交通工具互見之氣象條件下駕駛超輕航器,但最基本之氣象條件不得低於下表所載者:

在受管制之空氣空間內,或視情況而取海拔900m以上或高度300m以上之較高者 在航空站交通空域、限航區或危險區域內,海拔及高度分別為900m或300m以下,視情況而取較高者 在其他空氣空間
能見度 8 km 3 km 1.5 km
與雲之垂直距離 300 m 150 m
與雲之平線距離 1.5 km 800 m

4.6.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操作。優先:

4.6.1. 不得在可與其他航空器產生碰撞危險之情況下操作超輕航器。

4.6.2. 超輕航器之駕駛人應保持警覺性,避免與其他航空器碰撞。

4.6.3. 駕駛人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第3.2.2.款及第3.2.6.款之規定,遵守優先規則,但以下各項除外:

a) 當一超輕航器與一其他種類之航空器迎面飛近,且有碰撞之危險時,超輕型航空器應轉向右方,讓出航路;

b) 當一超輕航器與其他種類之航空器在水平大致相同之會聚航路上相遇時,超輕型航空器應讓該航空器通過;

c) 當一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與一不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在水平大致相同之會聚航路上相遇時,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應讓不具有發動機之超輕航器通過。

4.7. 降落及起飛區域之有關規定:

4.7.1. UL之駕駛人在操作時僅應使用與其經驗水平配合之土地、斜面及推進系統,而操作應在較平坦及斜面較小之平面開始。

4.7.2. 操作ULM所使用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要件:

a) 長度視情況而取較大者,但不得少於起飛所需距離之三倍或150m;

b) 闊度不得少於20m;

c) 斜面不得超過3%;

d) 在鄰近區域及起飛區域最大傾斜角為5%之平面至150m距離內,不得有任何障礙物。

4.7.3. 海事署應根據上款a、b及d項所載規定,准許有浮筒之ULM在許可之水線面操作。

4.7.4. 不應在距離住宅羣不足300m之區域或人羣聚集之露天場所內操作UL及ULM,並應安裝以袖型為首選之風向指示器。此外,宜設有具使用條件之風速計作為附帶設備。

4.7.5. 在第4.7.3.款所規定情況下,不得在距離沙灘或海浴區不足200m之地方起飛及降落,並應經有適當標誌之專用通道進入沙灘。

4.8.駕駛人設備之有關規定:

4.8.1. 飛航時,UL及ULM之乘客必須配帶頭盔及保護鏡。

4.8.2. 當ULM在配備浮筒或在離岸操作而不能滑翔返回海岸時,有關乘客應穿上由本地區海事當局核准之救生衣。

5. 監察及紀律:

5.1. 監察實體:

下列實體有監察本法規所指活動之權限:

a) 澳門民用航空局;

b) 治安警察廳;

c)水警稽查隊。

5.2. 實況筆錄:

5.2.1. 上款所指任何實體目睹有違反本法規規定之事實時,應繕立實況筆錄,記錄該等事實,指明發生之地點、日期及時間,以及涉及者之身分資料;如有可能時,應指出兩個可對該等事實作證之證人。

5.2.2. 實況筆錄由繕錄人簽名,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送交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

5.2.3. 所述事實如有目擊證人時,繕錄人得以書面錄取其證言,經簽署後附入實況筆錄。

5.3. 防範性扣押:

5.3.1. 適航證明書及引航執照有明顯被不法修改之跡象時,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可命令防範性扣押該等證件。

5.3.2. 航空器未經證明或未能出示義務保險之保單時,上述實體可根據上款之規定命令防範性扣押該航空器。

5.3.3. 有關航空器被防範性扣押時,其所有人或所有人之代理人得被指定為保管人,能有義務不使用或不轉讓該航空器。

5.3.4. 根據第5.3.2.款之規定而生之防範性扣押航空器之理由終止時,該防範性扣押隨即終止。

5.4. 代替憑單:

5.4.1. 適航證明書或引航執照被扣押時,應發出代替憑單,並指明如何處置被扣押之證件。

5.4.2. 為一切效力,憑單在所載期限內代替被扣押之證件。

5.5.違法行為:

5.5.1. 駕駛未經註冊或未購買保險之超輕航器之人士,或無有效及適當引航執照或許可執照者,可被科處最低為澳門幣五千元及最高為澳門幣一萬元之罰款。

5.5.2. 修改或附加由有權限實體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所發出之證件之人士,或曾在飛航紀錄簿或在附註航空器之飛航時間或發動機之運行時間之簿冊內故意作不準確登錄者,可被科處最低為澳門幣一萬元及最高為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但不妨礙第5.6.1.款所指罰則之施行及根據法律規定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5.5.3. 使用未經許可載客之超輕航器載客或促成載客而構成違法行為者,可被科處最低為澳門幣五千元及最高為澳門幣五萬元之罰款。

5.5.4. 違反現行空中規則或操作性質之要件,或在操作航空器時發生任何過失,尤其是在技術條件明顯不足之情況下操作而構成違法行為者,可被科處最低為澳門幣一千元及最高為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但不妨礙第5.6.2.款所指罰則之施行。

5.5.5. 操作因其後改裝而特徵與適航證明書所列者不符之超輕航器之駕駛人,可被科處最低為澳門幣一千元及最高為澳門幣一千五百元之罰款。

5.5.6. 下列人士因違法可被科處最低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及最高為澳門幣五百元之罰款:

a) 在第2.5.4.款所訂期限以外申請發給適航證明書之超輕航器所有人;

b) 在該款所訂期限內,未將第2.5.11款及第2.5.12款所指情況作出通知之超輕航器所有人;

c) 操作因適航證明書或引航執照保存不佳致使若干資料模糊不清之超輕航器駕駛人;

d) 不攜帶有關引航執照或航空器之其他必需證件而操作超輕航器駕駛人。

5.6. 中止及確定性取消引航執照或適航證明書:

5.6.1. 在第5.5.2.款所指情況下,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下令:

a) 中止超輕航器引航執照或航空器適航證明書之特權,為期不超過四年;

b) 確定性取消引航執照之特權。

5.6.2. 在第5.5.1款及第5.5.4款所指情況下,澳門民用航空局可下令中止超輕航器引航執照之特權,為期不超過兩年,作為附加制裁。

5.7. 對違法行為之處理:

5.7.1. 澳門民用航空局主席有處理違法行為、科處罰款及施行附帶制裁之權限。

5.7.2. 執行本法規時所收取之罰款,部分撥歸澳門民用航空局及參與監察之實體,有關百分率分別為40%及20%,其餘部分撥入本地區各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