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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3/91/M號法令

四月一日

關於發給專為鼓勵衛生範圍專業人員的基本培訓而設的助學金所應遵守且與衛生司技術學校學員有關的規則,已載明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8/86/M號法令,而與專門培訓課程修讀有關者,則載明於由三月二十三日第17/87/M號法令核准但最近已被撤銷的持續培訓委員會章程內。

鑑於一方而要保留這種鼓勵,以便促進在一個有顯著社會利益的範圍如衛生範圍內的專業人員的基本和專門培訓,而另一方面有需要將這類助學金受惠人的受助制度,特別是與由於助學金的發給所衍生的義務有關的部分配合為本地區其他助學金受惠人而訂定的制度,因此,認為適時對可實施於衛生司技術學校學員的法例進行取代,及同時對已載明於上述章程內的專門培訓的助學金發給制度重新作出規定。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目的)

一、本法例管制專為修讀衛生範圍技術人員的基本及專門培訓課程而設的助學金的發給。

二、醫生的入職實習和專門訓練以及其他被視為等同的醫療培訓工作並不包括在本法例的範圍內,該等工作由特別法例管制。

第二條

(衛生司技術學校基本培訓的助學金)

一、衛生司技術學校基本培訓的助學金是專為那些非屬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學員而設。

二、助學金的發給條件、關係人的等級劃分標準及每年助學金的發給名額,乃根據衛生司於聽取衛生司技術學校的意見後所提交的建議,由總督訂定之。

三、透過衛生司司長的批示,助學金得以發給為期一年,並在助學金受惠人成績取得合格的情況下自動續期。

四、課程的第一、第二及第三和續後學年的助學金每月金額,分別相當於公職人員薪俸索引表的110、120和140點。

五、倘退出課程及因未被視為有解釋的缺勤而導致留級,助學金受惠人須歸還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

六、關係人在申請助學金時,必須以書面聲明承諾在完成課程後,為行政當局的衛生機構提供為期相當於助學金發給年數之服務。

七、倘在課程完成日起計六個月後,因不可歸咎於助學金受惠人的原因而仍未能實現以委任或合約方式聘其擔任與所獲得培訓相符的職務時,則上款所指的服務提供義務得予以解除。

八、不自願履行六款所指的服務提供義務將導致:

a) 助學金受惠人不能擔任公職或公共職務;

b) 須歸還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或與欠缺提供服務的時間相稱的金額,但需視乎該項不履行屬全部或部分而定。

九、倘助學金受惠人並沒有在指定期限內自願歸還五款及上款b項所指款項,將透過稅務法庭予以強制性徵收,而訂定需歸還金額的批示的證明書則用作執行根據。

第三條

(專門培訓的助學金)

一、為在本地區或外地修讀專門培訓課程而設的助學金名額,將按照為衛生範圍培訓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的需要及可動用的資源,並透過衛生司司長於聽取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8/90/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所指的培訓委員會意見後所提交的建議,每年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

二、在衛生部門和機構擔任技術性職務且已被納入有關人員編制內的專業人員,均可申請發給助學金。

三、申請書須呈交衛生司司長,並應附同下列文件:

a) 聲明書,由申請人聲明承諾於課程完成後在本地區衛生部門擔任屬其專門培訓範圍內的職務,為期相當於助學金發給年數至五年為限;

b) 詳細履歷,其內要提及申請人能講及寫的語言;

c) 報告書,說明課程的性質和目的及其對提高申請人所擔任職務水平的適宜性;

d) 就專門培訓對有關部門的重要性的資料,由申請人所屬部門領導人及/或組織分支單位負責人提供;

e) 聲明書,聲明申請人在其擔任職務範圍內,為本地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時間。

四、助學金的發給由總督批,並取決於一款所指的培訓委員會的有利意見。

五、倘獲得有利意見的申請人數目超過所核准的助學金名額時,委員會得根據有關專門培訓對各衛生部門的較大重要性為準則,編製一份按名次排列的名單,倘排名相同時,則依次以申請人的履歷及其為本地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時間作為排名準則。

六、助學金款項由其受惠人開始修讀課程時起按月給付,有關金額則根據受惠人所須負擔的費用而訂定。

七、助學金是以課程的持續時間為發給期限,該期限只可在經適當解釋的例外情況下予以延長。

八、助學金受惠人必須每年及在課程完結時,提交課程修讀及成績合格之證明,否則助學金將中止發給。

九、在下列情況,得立即終止助學金的發給:

a) 退出課程;

b) 缺課或成績不合格;

c) 助學金受惠人作假聲明或提供假資料;

d) 助學金受惠人受停職、強迫性退休或革職之紀律處分。

十、助學金的發給倘因上款所指的任何事實為理由而終止時,受惠人必須歸還已為其支付的負擔費用及以助學金名義所收取的全部款項。

十一、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由經適當證明的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之退學、缺課或成績不合格情況。

十二、上條八款b項及九款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自願履行三款a項所指的承諾及不自願歸還款項的情況,但不妨礙助學金受惠人在其行為或遺漏構成紀律違犯時所應負的紀律責任。

十三、對助學金受惠人所犯的過失可施以法律規定的有關制度。

第四條

(助學金受惠人的等同)

一、為著本法例所指的目的,凡被豁免提供服務以便在本地區修讀基本或專門培訓課程,且無享有助學金權利的公務員,均得被視為等同助學金受惠人;而對該等公務員得實施以上各條在有需要時可作出調整的規定。

二、合約工作人員倘所獲得的培訓對本地區的重要性得到總督的認同,且可在與行政當局仍有連繫的期間內提供上條三款a項所指的服務時間,才可等同助學金受惠人。

第五條

(效力)

一、本法例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給之助學金。

二、第二條六款及第三條三款a項關於課程完成後為行政當局提供服務的時間的規定,以及第二條八款b項及第三條十二款關於歸還款項義務的規定,均適用於衛生司現時助學金受惠人及因收取助學金而目前仍在履行服務提供義務的前助學金受惠人。

第六條

(撤銷)

撤銷十二月三十日第58/86/M號法令

於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