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經聽取國務委員會之意見,共和國議會根據憲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如下:
第一條——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法律通過的澳門憲章,連同由九月十四日第53/79號法律所作出的修改,現修改為如下條文。
第二條——第二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二條——澳門地區為一內部公法人,在不抵觸共和國憲法與本憲章的原則,以及在尊重兩者所定的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情況下,其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自治權。
第三條——第八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八條——總督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部長級。
第四條——第九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九條—— 一、總督不在澳門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由共和國總統指定人選擔任有關職務,在未指定的期間,該等職務應由總督就各政務司中指定一人為護理總督執行之。
二、當總督缺位時,由在職時間最久的政務司擔任護理總督職務,直至共和國總統指定擔任該職務的人選為止。
第五條——第十條中「但前往英殖民地香港不在此限,前往該地時只須通知其不在澳門便可。」等文句予以刪去。
第六條—— (1)第十一條第一款b、c及d項由下列行文取代:
b)簽署法律及法令,並命令公佈之;
c)訂定當地內部安全政策,確保其執行,並訂立負責執行有關政策的實體之組織、運作及紀律;
d)公共秩序在澳門地區任何地方受嚴重威脅或騷亂影響時,在聽取諮詢會意見後,採取必要及適當措施迅速恢復秩序;當有需要臨時限制或臨時中止憲法的權利、自由及保障時,應先諮詢立法會,且儘可能立即通知共和國總統;
(2)同款增加e、f及g項,行文如下:
e)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f)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憲章的建議,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
g)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3)同條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須經總督簽署而欠缺簽署的法規,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七條—— (1)第十三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總督之立法權限以法令行使,其立法範圍包括所有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立法會的事宜,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2)同條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
三、總督具專屬權限充實共和國主權機關的綱要法,以及核准執行機關的架構和運作之法規。
第八條——第十四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十四條—— 一、立法許可的法律應訂明許可之標的、意義、範圍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長。
二、立法許可不得使用超過一次,但可局部使用。
第九條——新增第十五條,行文如下:
第十五條—— 一、除行使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權限而獲准制定的法令外,其他法令在公佈後的首五次立法會會議內,經六名議員請求,得置於立法會的追認程序。
二、如拒絕追認侍,該法令應自立法會的決議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失效;但如不同意追認是基於該法令與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時,則應遵守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該法令經修改後得被追認,如出現此情況時,在有關法律公佈前,法令仍然有效,但經立法會三分之二在職議員議決中止實施該法令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行文如下:
第十七條—— 一、政務司人數不超過七名,由總督提請共和國總統任免,並由總督授予職權。
二、政務司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副部長級。
三、總督的職務停止時,政務司應維持本身職位至有替代時為止。
四、政務司有行使總督以訓令授予或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組織法規賦予的執行職能之權限。
第十二條——第十七、十八及十九條依次改為第十八、十九及二十條。
第十三條——刪除第二十條。
第十四條——(1)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立法會由二十三名議員組成,均在有選舉資格的市民中委任,組成方式如下:
a)七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具有功績及聲譽的居民中任命;
b)八名以直接和普遍選舉產生;
c)八名以間接選舉產生。
(2)同條第三、四及五款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1)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議員任期為四年,由選舉後立法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計至下次選舉後召開第一次會議止,但不影響個別委任的中止或終止。
(2)同條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在四年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根據法律規定填補之,如須補選時,應在空缺出現之日起計六十天內進行填補,但任期在該期間內屆滿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二十四條—— 一、每屆立法會有四個立法會會期。
二、立法會會期通常不超過八個月,得分為二或三段期間。
三、立法會得將立法會會期延長,以便議決在延期決議內及會議召集書內明確指出的事項。
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
三、立法會一經組成、開始新的一屆時,其存續期應加上由新立法會組成起至選舉日所處的該個立法會會期完結為止的一段時間。
第十八條——(1)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款,行文如下:
二、未得立法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捕、羈押或監禁,但如其罪係屬重刑罰或同等刑罰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2)同條第四款改為第三款。
第十九條——刪除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a項由下列行文取代:
a) 法律所規定的無能力或不得兼任等任何一種原因;
第二十一條——第二章第三節之第二分節改在第三十條之前。
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並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三十條—— 一、立法會權限為:
a)監視在當地對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及法律的遵守,並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總督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b)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憲章之建議,且應就總督為同一目的提出的建議而作有關被聽取的意見,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
c)對於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總督的一切事宜制訂法律,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d)授予總督立法許可;
e)為着第十五條規定的拒絕追認或修改之效力,審議總督的法令,但總督行使其專屬權限而頒佈的法令則不在此限;
f)訂定當地社會、經濟、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
g)截至每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行政當局按照總督為著翌年而作的建議,徵收收入與支付公共開支,且在有關許可的法規內,訂定編制與執行預算應遵守的原則和標準;
h)核准總督按照法律現定借入和借出款項、進行其他信用活動,以及在第六十三條所指情況下作出保証;
i)對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情況提出意見;
j)審查和確認議員資格、選出主席團編製內部規程、以及訂定對其本身的管制;
l)主動或應共和國議會、共和國政府或總督請求,對與當地有關的一切事宜提出大體上的意見。
二、立法會尚有權限:
a)審議總督、政務司及行政當局的行為:
b)省覽當地每一經濟年度的帳目,該等帳目應附同有權限審議的實體倘能編成之報告書,連同其他必需的參考資料,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一併送閱;
c)表決對施政方針的彈劾動議,該項動議應詳細列明理由,並立即將之通知共和國總統及總督;
d)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三條——新增第三十一條,行文如下:
第三十一條—— 一、立法會有權限對下列事項立法:
a)人的身份及能力;
b)權利、自由及保障:
c)罪行、刑罰、保安處分及其必要條件,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等之訂定;
d)違反紀律之懲罰、行政上之秩序罰,以及有關程序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租賃之一般制度;
g)屬總督權限的批給之一般制度;
h)稅務制度的要素,每種稅項的課徵對象與稅率,以及得給予稅務豁免和其他優惠的條件;
i)貨幣制度及度量衡的標準;
j)當地行政區劃;
1)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
m)當地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得被總督解散的情況;
n)公共團體與被管治者的保障,以及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o)公共企業的通則大綱;
p)當地公共行政制度綱要;
q)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稱,或修改訂定該等職級的表,並訂出編制內人員薪俸、工資及其他報酬的方式。
二、立法會對下列事項有立法的專屬權限:議員通則、其本身的選舉制度,特別是關於被選的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間接選舉所代表的社會利益之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
三、除授權予總督者外,本條第一款g、h、j、1、m、p及q項的事宜,以及羈押、住宅搜索、私人通訊的保密、相對不定期刑與保安處分等制度,連同有關必要條件,屬立法會的權限。
四、本條第一款a、d、e、f、i、n及o項的事宜為立法會與總督之競合權限。
五、第一款b及c項內所有不違反第三款第二部份的事宜,亦為立法會與總督之競合權限。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三十二條——立法會以其本身權利,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辦公日,於當地首府舉行會議。
第二十五條——(1)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立法會的決議係以簡單多數取決,但不影響下數款之規定。
(2)同條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對於下列決議,係以在職議員三分之二的多數取決:
a)對總督拒絕頒佈的法規之確認;
b)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決議,以及關於第三十條第一款h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b、c、p及q項、第二款所涉及事宜的法律之通過。
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條—— 一、由立法會通過的提案及草案定名為法律,其應被送交總督,以便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天內由總督頒佈及命令公佈之。
二、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時,法規應送回立法會覆議,當取得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要求的特定多數確認該法規時,總督不得拒絕頒佈。
三、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是基於有關法規與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本身管理機關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但有關法規已被確認時,則應將之送交憲法法院,以便審定有否違憲或違法,而立法會及總督均應依從有關裁判。
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一條—— 一、法院對於交予其審理的事宜,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或兩者所定的原則之規定。
二、當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第七十二條所指適用於當地的法規內之規定,與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所作法規內之規定有抵觸,而前者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至f、i、n及o項所指事宜時,則前者優於後者;但基於當地的特殊情況,如後者沒有抵觸前者主要內容時,則不在此限。
三、當抵觸情況涉及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專屬權限之事宜時,則以該等機關所作的規定為優。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四條—— 一、諮詢會由選任委員五名、任命委員五名組成,委員任期為四年。
二、選任委員的選任方式如下:
a)由市政廳在其有關市政議會成員中選出二人;
b)由當地社會利益代表選出三人。
三、任命委員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被公認為有功績及聲譽的市民中任命。
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在選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時,亦選出有關候補人,以便在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選舉制度,特別是關於被選的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所代表的社會利益之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應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1)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對於總督送交諮詢會的關於總督權限或關於一般當地行政的事項,諮詢會有發表意見的權限
(2)同條第二款a項由下列行文取代:
a)總督提交立法會的法律提案;
(3)刪除同條第二款d項。
(4)同條第二款e及f項改為d及e項,而新的d項行文如下:
d)對當地經濟、社會、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的訂定;
(5)同條第二款新增f項,行文如下:
f)法律給予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會議並非公開,而總督按每一情況所指定的政務司及公務員得列席,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澳門地區擁有本身的司法組織,其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的特徵。
二、澳門司法制度的綱要由共和國議會訂定。
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五十二條——在司法行政上,澳門法院負責維護受法律保障的權益,遏止違法性,以及解決公、私利益的衝突。
第三十五條——(1)第五十三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一、澳門法院是獨立的,只受法律約束。
二、澳門法院的獨立性由法官的不可移調性及無須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確保,但對上級法院基於上訴而作出的裁判之遵守義務,則不在此限。
三、如法官是定期委任的,在該段期間內保証不被移調。
四、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責,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在此限。
(2)同條新增第五款,行文如下:
五、檢察院根據法律規定有本身的通則及享有自治。
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行文改為如下:
第五十四條——澳門地區有本身的資產及負債,根據法律規定須對其行為及合同所引致的債務與義務負責,而總督有處置其財產與收入的權限。
第三十七條——刪除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款f項由下列行文取代:
f)澳門地區給予為當地常規地提供公益服務的企業或其他機構之津貼。
第三十九條——(1)刪除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二段。
(2)同條第四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四、澳門發行銀行運作時相當於地區銀行。
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中「但不影響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一句予以刪去。
第四十一條——(1)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由下列行文取代:一、隸屬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編制的人員,經其本人申請或同意,並經有關部長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再徵得總督允許,得在澳門地區作定期服務,在此情況下,該段服務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視為其在原編制及職級的實際服務時間論。
(2)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由下列行文取代:
二、上款所指人員經其本人申請,並徵得有關部長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得轉入澳門地區的編制內,而委任其進入新編制之權限,屬於總督。
(3)刪除同條第三款。
第四十二條——第七十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七十條—— 一、澳門地區編制內的人員,經其本人申請,得到總督允許,並經共和國政府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得在隸屬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內,按照個別情況所協議的規定作定期服務,在此情況下,該段服務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視為其在原編制及職級的實際服務時間論。
二、上述人員經其本人申請,並徵得總督允許,得轉入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內,但須透過有權限的實體委任方得進入新編制。
第四十三條——刪除第七十一條第二及三款。
第四十四條——(1)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中央政府公報」一詞由「共和國公報」取代。
(2)同條第二款「中央政府公報」一詞由「共和國公報」取代。
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七十四條—— 一、在澳門憲章內,以必需的取代、刪除及增加而作的修改,將放回本身適當位置。
二、修改澳門憲章的法律,應與憲章的新文本一併公佈。
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由下列行文取代:
第七十五條——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及共和國政府的意見後,有權限決定澳門法院何時被授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
第四十七條——刪除第七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在充實澳門司法制度綱要的法律生效之日起,澳門憲章第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四、六十五及六十六條的效力即行終止,該法律應訂定享有自治且在財政上負責監察法律所定的公法人之實體的組成、權限和運作規則。
第四十九條——(1)總督有權限根據由本法律修訂的澳門憲章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部份所指法律之規定,任命議員和訂定選舉日期,以填補立法會增設的議員席位。
(2)根據上款規定,被任命和選任的議員應履任至本屆立法會屆滿為止。
於一九九零年四月十七日通過
為在澳門政府公報內公佈。
共和國議會議長 祈偉濤
於一九九零年五月四日頒佈
命令公佈。
共和國總統 蘇亞雷斯
於一九九零年五月八日副署
總理 施華高
第一條——澳門地區由天主之名之城的澳門以及氹仔、路環兩島組成。
第二條——澳門地區為一內部公法人,在不抵觸共和國憲法與本憲章的原則,以及在尊重兩者所定的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情況下,其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自治權。
第三條—— 一、共和國的主權機關除法院外,在當地以總督為代表。
二、與外國發生關係及締結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時,代表澳門之權限屬共和國總統,而涉及專屬本地區利益的事宜,共和國總統得將代表澳門之權限授予總督。
三、未授予上款所指之權而締結的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在當地施行時,應先聽取當地本身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四條——澳門地區的本身管理機關為總督及立法會,會同總督運作的尚有諮詢會。
第五條——立法職能由立法會及總督行使。
第六條——執行職能由總督行使,並由各政務司輔助。
第七條—— 一、總督由共和國總統任免,並授予職權。
二、對總督的任命應預先諮詢當地居民,該項諮詢主要透過立法會及在社會基本利益方面有代表性的機構為之。
第八條——總督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部長級。
第九條—— 一、總督不在澳門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由共和國總統指定人選擔任有關職務,在未指定的期間,該等職務應由總督就各政務司中指定一人為護理總督執行之。
二、當總督缺位時,由在職時間最久的政務司擔任護理總督職務,直至共和國總統指定擔任該職務的人選為止。
第十條——未經共和國總統事先同意,總督不得離開當地。
第十一條—— 一、除第三條所指的一般代表資格外,總督的權限為:
a)在對內關係上代表當地,但對於特定行為,法律得規定由其他實體代表;
b)簽署法律及法令,並命令公佈之;
c)訂定當地內部安全政策,確保其執行,並訂立負責執行有關政策的實體之組織、運作及紀律;
d)公共秩序在澳門地區任何地方受嚴重威脅或騷亂影響時,在聽取諮詢會意見後,採取必要及適當措施迅速恢復秩序;當有需要臨時限制或臨時中止憲法的權利、自由及保障時,應先諮詢立法會,且儘可能立即通知共和國總統:
e)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f)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憲章的建議,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
g)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二、須經總督簽署而欠缺簽署的法規,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十二條—— 一、有關當地對外安全事宜的權限,屬共和國總統。
二、上款所指之權限得授予他人。
第十三條—— 一、總督之立法權限以法令行使,其立法範圍包括所有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立法會的事宜,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二、當立法會賦予總督立法許可或於解散後,其立法權限亦屬於總督。
三、總督具專屬權限充實共和國主權機關的綱要法,以及核准執行機關的架構和運作之法規。
第十四條—— 一、立法許可的法律應訂明許可之標的、意義、範圍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長。
二、立法許可不得使用超過一次,但可局部使用。
第十五條—— 一、除行使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權限而獲准制定的法令外,其他法令在公佈後的首五次立法會會議內,經六名議員請求,得置於立法會的追認程序。
二、如拒絕追認時,該法令應自立法會的決議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失效;但如不同意追認是基於該法令與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時,則應遵守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該法令經修改後得被追認,如出現此情況時,在有關法律公佈前,法令仍然有效,但經立法會三分之二在職議員議決中止實施該法令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一、根據憲法規定及本法律的規定,非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而屬於總督的執行職能之權限主要為:
a)指導當地的總政策;
b)領導整個公共行政;
c)為實施在當地生效但欠缺規章的法律及其他法規而制訂規章;
d)保障司法當局的自由、執行職務的全權性,以及其獨立性;
e)管理當地財政;
f)訂定貨幣及金融市場的結構,並管制其運作;
g)如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著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但關係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
二、在行使其執行職能時,總督發出訓令後應命令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而作出批示後得按其性質訂定公佈方式。
第十七條—— 一、政務司人數不超過七名,由總督提請共和國總統任免,並由總督授予職權。
二、政務司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副部長級。
三、總督的職務停止時,政務司應維持本身職位至有替代時為止。
四、政務司有行使總督以訓令授予或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組織法規賦予的執行職能之權限。
第十八條——總督及政務司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從事任何私人業務。
第十九條—— 一、總督及政務司作出的沒有創設權的行為,得隨時由其本人撤銷、修改或中止。
二、有創設權的行為亦得由總督及政務司撤銷、修改或中止,但只限於違法行為,且須在法定司上訴期間內或關係人提起訴訟前為之。
三、上款所定之制度適用於對總督及政務司所有違法行為的追認、更正及變更。
四、對總督及政務司基於無權限、越權、權力偏差、形式上的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規則或行政合同而作出的行政行為,關係人得提起訴訟。
五、對總督及政務司的確定和應執行的行為提起上訴時,審理該行為的管轄權屬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該項上訴應自公佈日、正式知悉或通知之日、執行開始之日、或默示駁回行為形成期間終結之日起計四十五天內進行。
第二十條—— 一、在政治上總督向共和國總統負責。
二、總督及政務司應對其行為向法院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當總督或政務司在任職期間為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被告時,只能在里斯本法區提起訴訟,但該訴訟非屬澳門而屬另一法院管轄時,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一、立法會由二十三名議員組成,均在有選舉資格的市民中委任,組成方式如下:
a)七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具有功績及聲譽的居民中任命;
b)八名以直接和普遍選舉產生:
c)八名以間接選舉產生。
二、立法會設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在秘密投票的互選方式中獲多數票的議員出任;前者得將主席職權授予後者,主席不能主持立法會的工作時,該項授權當然存在。
第二十二條—— 一、議員任期為四年,由選舉後立法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計至下次選舉後召開第一次會議止,但不影響個別委任的中止或終止。
二、在四年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根據法律規定填補之,如須補選時,應在空缺出現之日起計六十天內進行填補,但任期在該期間內屆滿者,則不在此限。
三、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該等議員的任期至有關四年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三條—— 一、檢查選舉結果及宣佈當選議員的權限,屬於法區法院;當選議員名單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二、法院的決定應於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前八天內公佈,而補缺選舉則在選舉後十五天內公佈。
第二十四條—— 一、每屆立法會有四個立法會會期。
二、立法會會期通常不超過八個月,得分為二或三段期間。
三、立法會得將立法會會期延長,以便議決在延期決議內及會議召集書內明確指出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一、共和國總統得應總督以公共利益為理由的建議,命令解散立法會,如出現此情況時,應命令重新選舉。
二、解散的建議應詳細列明解散的理由,並將之通知立法會。
三、立法會一經組成、開始新的一屆時,共存續期應加上由新立法會組成起至選舉日所處的該個立法會會期完結為止的一段時間。
第二十六條—— 一、立法會議員不因其在任期內作出的意見或表決而受侵犯。
二、未得立法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捕、羈押或監禁,但如其罪係屬重刑罰或同等刑罰、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三、立法會任何議員一經受到刑事起訴,且由起訴書或同類而被控訴時,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對於上款末段所指情況,為著訴訟進行的效力,立法會將決定應否中止該被控訴議員之職務。
第二十七條—— 一、立法會議員:
a)未經立法會許可,不得充任陪審員、鑑定人或證人,立法會應於聽取議員陳述後,方得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b)在立法會實際運作期間,均應延期履行服兵役或同等性質又或民事動員的義務;
c)有權要求對擔任其職務認為不可缺少的資料、報告及政府刊物。
二、議員亦有權領取証明其身份之文件、特別護照及由立法會本身以法規訂定的報酬。
第二十八條——立法會議員得放棄其委任,並應以書面作出聲明。
第二十九條—— 一、議員在下列情況時,喪失其委任:
a)法律所規定的無能力或不得兼任等任何一種原因;
b)無充份理由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會議缺席。
二、任何議員喪失其委任時,應由立法會主席團負責宣佈之。
第三十條—— 一、立法會權限為:
a)監視在當地對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及法律的遵守,並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總督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b)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憲章之建議,且應就總督為同一目的提出的建議而作有關被聽取的意見,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
c)對於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總督的一切事宜制訂法律,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d)授予總督立法許可;
e)為著第十五條規定的拒絕追認或修改之效力,審議總督的法令,但總督行使其專屬權限而頒佈的法令則不在此限;
f)訂定當地社會、經濟、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
g)截至每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行政當局按照總督為著翌年而作的建議,徵收收入與支付公共開支,且在有關許可的法規內,訂定編制與執行預算應遵守的原則和標準;
h)核准總督按照法律規定借入和借出款項、進行其他信用活動,以及在第六十三條所指情況下作出保証;
i)對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指情況提出意見;
j)審查和確認議員資格、選出主席團、編製內部規程、以及訂定對其本身的管制;
l)主動或應共和國議會、共和國政府或總督請求,對與當地有關的一切事宜提出大體上的意見。
二、立法會尚有權限:
a)審議總督、政務司及行政當局的行為;
b)省覽當地每一經濟年度的帳目,該等帳目應附同有權限審議的實體倘能編成之報告書,連同其他必需的參考資料,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一併送閱;
c) 表決對施政方針的彈劾動議,該項動議應詳細列明理由,並立即將之通知共和國總統及總督;
d)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三十一條—— 一、立法會有權限對下列事項立法:
a)人的身份及能力;
b)權利、自由及保障;
c)罪行、刑罰、保安處分及其必要條件,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等之訂定;
d)違反紀律之懲罰、行政上之秩序罰,以及有關程序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租賃之一般制度;
g)屬總督權限的批給之一般制度;
h)稅務制度的要素,每種稅項的課徵對象與稅率,以及得給予稅務豁免和其他優惠的條件;
i)貨幣制度及度量衡的標準;
j)當地行政區劃;
l)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
m)當地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得被總督解散的情況;
n)公共團體與被管治者的保障,以及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o)公共企業的通則大綱;
p)當地公共行政制度綱要;
q)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稱,或修改訂定該等職級的表,並訂出編制內人員薪俸、工資及其他報酬的方式。
二、立法會對下列事項有立法的專屬權限:議員通則、其本身的選舉制度,特別是關於被選的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間接選舉所代表的社會利益之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
三、除授權予總督者外,本條第一款g、h、j、1、m、p及q項的事宜,以及羈押、住宅搜索、私人通訊的保密、相對不定期刑與保安處分等制度,連同有關必要條件,屬立法會的權限。
四、本條第一款a、d、e、f、i、n及o項的事宜為立法會與總督之競合權限。
五、第一款b及c項內所有不違反第三款第二部份的事宜,亦為立法會與總督之競合權限。
第三十二條——立法會以其本身權利,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辦公日,於當地首府舉行會議。
第三十三條—— 一、立法會平常會議由主席召集,或經不少於六名議員請求而召集。
二、立法會特別會議得由主席或過半數議員召集,以便議決會議召集書內明確指出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立法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方得舉行。
第三十五條—— 一、立法會全體會議是公開的,但為維護公共利益,由主席主動或主席應任何議員提出列明理由的建議決定不公開時,則不在此限。
二、立法會得組成常設委員會,或為著指定之目的,得組成臨時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一、方法會的決議係以簡單多數取決,但不影響下數款之規定。
二、對於下列決議,係以在職議員三份之二的多數取決:
a)對總督拒絕頒佈的法規之確認;
b)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決議,以及關於第三十條第一款h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b、c、p及q項、第二款所涉及事宜的法律之通過。
三、如票數相等時,主席投的票具有決定性。
第三十七條—— 一、總督得隨時列席立法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何議員請求,邀請對所審議事項具有專長或知識的立法會外人士列席立法會會議,或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會會議,但此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三十八條—— 一、立法會議員得:
a)對總督或當地行政當局任何行為提出書面諮詢,以便向公意解釋;
b)不論是否在立法會實際運作期間,均可就公共行政事務問題聽取任何同業公會或官方機構的意見,向其提出諮詢或索取資料。
二、對於按上款規定請求解釋或諮詢,如基於國家機密方得拒絕作答,但各官方機構未預先獲得總督許可時,概不得作答。
第三十九條——總督及議員均得提出法案,對於議員而言,則應按照立法會規程辦理。
第四十條—— 一、由立法會通過的提案及草案定名為法律,其應被送交總督,以便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天內由總督頒佈及命令公佈之。
二、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時,法規應送回立法會覆議,當取得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要求的特定多數確認該法規時,總督不得拒絕頒佈。
三、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是基於有關法規與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本身管理機關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但有關法規已被確認時,則應將之送交憲法法院,以便審定有否違憲或違法,而立法會及總督均應依從有關裁判。
第四十一條—— 一、法院對於交予其審理的事宜,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則、本憲章規則、或兩者所定的原則之規定。
二、當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第七十二條所指適用於當地的法規內之規定,與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所作法規內之規定有抵觸,而前者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至f、i、n及o項所指事宜時,則前者優於後者;但基於當地的特殊情況,如後者沒有抵觸前者主要內容時,則不在此限。
三、當抵觸情況涉及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專屬權限之事宜時,則以該等機關所作的規定為優。
第四十二條——立法會規程應列明:
a)主席團的組成和職責;
b)視乎需要而成立的委員會之組織:
c)表決方式;
d)對議程前的論述事項應預先通知的期限:
e)當地法律的提案及草案之提交條件,以及供審議的應遵期限;
f)對立法會通過的法律作最後校訂之應遵程序:
g)提案或意見書的編製期限:
h)立法會議員的權力、權利、豁免權及特權之規章;
i)本憲章的其他規則,以及對立法會運作認為有必要的規則。
第四十三條——諮詢會由總督或其代替人主持,而總督或其代替人得將主席職權授予委員中任何一人。
第四十四條—— 一、諮詢會由選任委員五名、任命委員五名組成,委員任期為四年。
二、選任委員的選任方式如下:
a)由市政廳在其有關市政議會成員中選出二人;
b)由當地社會利益代表選出三人。
三、任命委員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被公認為有功績及聲譽的市民中任命。
第四十五條—— 一、在選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時,亦選出有關候補人,以便在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二、任何委員代替人的指定,屬總督之權限。
第四十六條——委員享有給予立法會議員的同等特權和權利。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選舉制度,特別是關於被選的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所代表的社會利益之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一、對於總督送交諮詢會的關於總督權限或關於一般當地行政的事項,諮詢會有發表意見的權限。
二、對於下列事項,必須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a)總督提交立法會的法律提案;
b)總督將公佈的法令之草案;
c)在當地生效的法規之執行規章:
d)對當地經濟、社會、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的訂定;
e)對於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著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之情事,但當事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
f)法律給予的其他事宜。
三、諮詢會有制定其規程的權限。
第四十九條—— 一、諮詢會會議由總督召集,但必須有過半數在職委員出席,方得舉行。
二、諮詢會的決議以過半數出席委員取決,如票數相同時,總督方得行使其表決權。
三、對法令草案或法律提案提出意見,應遵守有關規程所訂的期限,如屬緊急事項,則應遵守由總督另定之期限。
四、該等意見並無約束力。
第五十條—— 一、會議並非公開,而總督按每一情況所指定的政務司及公務員得列席,但無表決權。
二、總督得邀請對所討論事項具有專長、可作出有用解釋的人士列席會議,但此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五十一條—— 一、澳門地區擁有本身的司法組織,其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的特徵。
二、澳門司法制度的綱要由共和國議會訂定。
第五十二條——在司法行政上,澳門法院負責維護受法律保障的權益,遏止違法性,以及解決公、私利益的衝突。
第五十三條—— 一、澳門法院是獨立的,只受法律約束。
二、澳門法院的獨立性由法官的不可移調性及無須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確保,但對上級法院基於上訴而作出的裁判之遵守義務,則不在此限。
三、如法官是定期委任的,在該段期間內保証不被移調。
四、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責,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在此限。
五、檢祭院根據法律規定有本身的通則及享有自治。
第五十四條——澳門地區有本身的資產及負債,根據法律規定須對其行為及合同所引致的債務與義務負責,而總督有處置其財產與收入的權限。
第五十五條——澳門地區的財產為:在當地範圍內,無主土地、或確實非屬私有財產制度的、或屬公有產權的土地、及非屬他人所有的其他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在當地範圍以外,澳門地區依法取得或屬其所有的一切財產,尤其是利潤的分享和屬其所有的他種收益。
第五十六條—— 一、當地財政受根據法律訂定的計劃而編製的本身預算冊管制。
二、預算冊是單一的,包括所有收入與開支,連向各項自治基金與各自治機關的預算,根據法律規定,特別將該等預算詳細列明,另行公佈之。
三、預算冊應預計需要的收入,以應付開支。
第五十七條—— 一、根據法律規定,預算冊應每年編製及由總督命令施行。
二、不論任何原因,當預算不能在經濟年度開始時即行實施,不附期限或跨越新經濟年度所訂定的收入,應繼續根據原有法律徵收;關於平常開支,可暫時繼續動用上年度預算開支的十二分一,以及在上年度已批准用作支付新長期性負擔的款項之十二分一。
第五十八條——澳門本身的收入為列於現行法律或有關立法機關將公佈的法規內者。
第五十九條——經法律許可、且在預算冊的表內列明之收入方得徵收,但其後才訂定或被許可者則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一、共和國對澳門地區的負擔為:
a)屬共和國的各級組織在澳門地區的設施、服務、經營等開支,以及在當地由共和國確保的批給所產生的開支;
b)對經營共和國的其他地區與澳門地區之間的連絡工具的海運或空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所提供之全部或部份津貼;
c)對當地保安部隊經費的補助;
d)對東方傳教會的捐助,以及對獲承認的天主教傳教團體、神學院和其人員宿舍的津貼。
二、澳門地區的負擔主要為:
a)因合同或法律所產生的利息、每年的還款及負擔;
b)各機關的經費,包括其人員的交通費、物料費及與機關運作有關的其他開支;
c)為發展當地所需的開支,包括為此目的所進行的批給或工程而產生的法定負擔或合同負擔;
d)根據退休人員在澳門地區服務時間比例計算的退休金開支;
e)貨幣及印花稅票的製作費;
f)澳門地區給予為當地常規地提供公益服務的企業或其他機構之津貼。
三、未列於預算冊內的開支不得動支,亦不得作超出預算撥款的負擔或開支。
四、被核准其用途的撥款,不得作為預算冊或撥款法規指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一條—— 一、澳門地區只得因下列用途而借入款項:為發展經濟作特別投資、攤還其他債務、增加必需的財產、或因治安及公共救濟的必要事項。
二、在不違反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澳門地區得向內及向外借入無需擔保金或特別擔保的款項,並可進行其他信用活動。
三、澳門地區亦得透過流動債務取得所需的補充,以代替有關經濟年度的收入,但在年度終結前,應辦理有關結算或以公庫備款結算之。
四、澳門發行銀行運作時相當於地區銀行。
五、澳門地區不得減低長期公債的本息而令債券持有人遭受損失,但得根據法律將之轉換。
第六十二條—— 一、澳門地區公庫或屬於澳門地區的信用單位因接受存款而生的債務,不得強行將之改為債務轉期之標的。
二、不因時效而消滅者包括:
a)被總督指定為屬於澳門地區過去或將來的債務之公庫及信用機構的債權;
b)澳門地區對上項所指之信用機構可能有的債權。
第六十三條—— 一、澳門地區得對法人住所設在當地的公共機構或私營企業向內及向外的信用活動出具保証,但所投資的建設或計劃須對澳門經濟有顯著利益,或有澳門地區參予,並具有充份理由時,方得給付該項擔保。
二、有關出具保証的程序,其實施及擔保等規定,將由有關立法機關訂定。
第六十四條——審核地方行政團體與行政公益法人的帳目,以及查核和批閱屬地區當局權限範圍內的行為與合同之責任,屬於當地行政法院。
第六十五條—— 一、當地每年帳目經財政司編製及作出報告後,應在期限內送交行政法院審核,逾期須受法律處分。
二、在法定期限內將帳目送交行政法院的責任屬於總督。
第六十六條——如澳門政府與當地行政法院對查核或批閱意見分歧,共和國審計法院有權限對有關上訴作出裁判。
第六十七條——澳門公共機關為當地專屬機構,得成為有或無法律人格的自治實體。
第六十八條——公共機關的人員,不論職級,概隸屬澳門地區本身的編制,只受其所屬機關約束及監督。
第六十九條—— 一、隸屬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編制的人員,經其本人申請或同意,並經有關部長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再徵得總督允許,得在澳門地區作定期服務,在此情況下,該段服務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視為其在原編制及職級的實際服務時間論。
二、上款所指人員經其本人申請,並徵得有關部長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得轉入澳門地區的編制內,而委任其進入新編制之權限,屬於總督。
第七十條—— 一、澳門地區編制內的人員,經其本人申請,得到總督允許,並經共和國政府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得在隸屬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內,按照個別情況所協議的規定作定期服務,在此情況下,該段服務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視為其在原編制及職級的實際服務時間論。
二、上述人員經其本人申請,並徵得總督允許,得轉入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內,但須透過有權限的實體委任方得進入新編制。
第七十一條——承批企業及澳門地區佔資本額逾百分之五十的企業,其法人住所及行政中心應設在上述地區。
第七十二條—— 一、由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而應適用於澳門地區的法規,須載明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該等法規亦必須在該公報內公佈,並保留在共和國公報內的公佈日期。
二、法規須經有關政府公報轉載,方在澳門地區生效,如法規本身附有聲明應立即施行者,則不在此限;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轉載必須於共和國公報到達後,在最近兩期政府公報的任一期內為之。
三、如法規附有聲明應立即施行,及在其他緊急情況下,應以電報傳達有關內容,並立即將電文轉載於政府公報或其副刊,在此情況下該法規在電文公佈日起生效。
第七十三條——除特別聲明外,法規於政府公報內公佈後的第五天在澳門地區生效。
第七十四條——一、在澳門憲章內,以必需的取代,刪除及增加而作的修改,將放回本身適當位置。
二、修改澳門憲章的法律,應與憲章的新文本一併公佈。
第七十五條——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及共和國政府的意見後,有權限決定澳門法院何時被授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