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查閱:居留權法律制度
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體現解決無證人士在本地區逗留問題之有效力方式,而不影響群體之安寧及社會安定。
但發現無例外之措施,使總督在例外情況下並以技術上自由裁量之標準,在不違背法律之精神並考慮人道及社會方面之情況下作出選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六條條文修改如下:
一、根據總督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限,臨時逗留證將由本地區有權限之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代替。
二、總督在認為對本地區有利時,得許可發出外國人護照予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但須出現人道立場上為合理之情況,且顯示具備下列條件:
a) 無前科;
b) 離開本地區之合理意圖。
三、發出上兩款所指批示之權限不得轉授。
第二條——本法規即時開始生效。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韋高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