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1/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991

刊登日期:

1991.2.4

版數:

435

  • 關於訂定在澳門地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一切公立及私立教育機構的組織和運作。
被廢止 :
  • 第10/2017號法律 - 高等教育制度。
  •  
    已更改 :
  • 第8/92/M號法令 - 修訂二月四日第111/91/M號法令第六、一五、一六及卅三條條文(關於官立高等教育機構人員制度及引進若干規定)。
  •  
    相關法規 :
  • 第19/2018號行政法規 - 高等教育學分制度。
  • 第18/2018號行政法規 - 高等教育規章。
  • 第50/91/M號法令 - 設立澳門大學。
  • 第49/91/M號法令 - 設立澳門理工學院。
  • 第41/99/M號法令 - 訂定住所設在澳門地區以外之機構從事高等教育活動之許可制度。
  •  
    相關類別 :
  • 高等教育 - 澳門大學 - 澳門旅遊大學 - 澳門理工大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2017號法律 廢止

    第11/91/M號法令

    二月四日

    第一條至第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六條

    (內部機構)

    一、*

    二、*

    三、大學及其他開設頒授學士學位課程的高等教育機構,其內部的學術——教學機構,須至少擁有五名具有博士學位的教學人員。其中三名須為全職教學人員,並須教授屬於自己專業領域的課程。

    四、在不開設頒授學士學位課程的高等教育機構中,其內部的學術——教育機構須至少擁有五名具有碩士學位的教學人員,其中三名須為全職教學人員,並須教授屬於自己專業領域的課程。

    五、倘高等教育機構開設的課程不具備本條第三、四款所規定的條件,該高等教育機構須提出經充分解釋的申請,經總督批示後,該高等教育機構可被豁免遵守上述兩款的部份規定。

    六、*

    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七條

    (運作規則)

    一、所有高等教育機構都須設立學生學習成績登記冊,該登記冊須經過適當的確認和審核。

    二、高等教育機構必須於下列期間內,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a)截至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呈報該教學年聘用的教學人員名單以及已報名並註冊的學生人數;

    b)截至每年五月十五日,呈報為編制下一教學年度計劃所必須的資料;

    c)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呈報上一教學年度的工作報告,此報告須包括:在每一課和每個年級註冊的學生人數,每項課程收取的報名費和學費。每項課程畢業生名單,並列表說明所進行的各項考試,以及考試及格者、不及格者和退學者的人數。

    三、政府有關部門將定期對運作中的高等教育機構進行視察,但不得妨礙高等教育學術。教學和管理的自主權。

    第八條至第二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師資結構)

    一、在高等教育機構中,每項開設的課程應最少有五名教師,其中三名為全職教師。這些教師應具有以下學位:

    a)博士學位,或本法令第十九條一款及第二十條一款規定的同等學歷,倘所開設的是大學教育課程;

    b)碩士學位,或本法令第十九條一款及第二十條一款規定的同等學歷,倘所開設的是高等專科教育課程。

    二、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尤其是所開設的課程屬於藝術領域,或是屬於教育體系裡的新學科。或具有高度專業特性,經總督批示,可以准許在一定的時期內降低上款所規定的要求。

    三、本條一款所規定的學歷要求,在例外情況下,也可由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職銜的教師代替,儘管這些教師沒有正式獲得該款所規定的學歷。

    四、本條一及三款所指教師必須至少實際教授一項屬於自己專業的科目。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二十七條

    (報名費及註冊費)

    一、在高等教育機構報名及在高等教育課程的科目註冊,均須繳費。

    二、各個高等教育機構亦可在其章程及/或規章制度中,規定是否須為其他教學活動繳費。這些教學活動主要為:考試,研究生課程對實驗室之使用,特別課程以及辦理文憑及其他學歷證明。

    三、以上兩款所指收費之金額,在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由該機構的有關部門訂定;在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由其所有人訂定。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三十六條

    (年度報告)

    一、高等教育機構必須編製年度報告,對其各項活動作出詳細的說明。年度報告除應包括第七條二款所指各項內容外,還應著重包括以下內容:

    a)關於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說明;

    b)關於行政管理及財政管理的分析;

    c)關於該高等教育機構行政目標及其實現程度的說明;

    d)可動用款項的清單及關於此款項使用方式的說明。

    二、本條所指年度報告應呈送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四十條

    (批准與認可)

    一、*

    二、上款所指申請,須附有下列資料:

    a)申請單位的成立公證書及社團章程;

    b)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及名稱;

    c)關於擬開設的課程及擬頒授的學位以及文憑的說明;

    d)擬開設課程的教學計劃;

    e)關於高等教育機構內的領導機構及教學以及學術負責人士的說明;

    f) 建築物的平面圖或平面圖的設計方案及其說明資料;

    g)關於擬向每一課程提供的教學設備及技術設備的說明。

    h)財政計劃,此計劃須保證在為期最長之課程年數再加兩年的期間內,有能力支付運作的必要開支。

    三、*

    四、對於一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批准及認可的申請,最遲須在其首項或多項課程開始運作之前六個月遞交。

    五、*

    六、*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四十一條

    (課程的運作)

    一、對於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批准及認可提出申請的單位,亦須為其擬開設的首批課程開始運作而提出申請。

    二、在申請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時,可同時提出首批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否則,關於首批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須在申請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後的三年內提出。

    三、為申請課程的開始運作,本條所指的申請單位須提交下列資料:

    a)課程中各科目的綱要、授課時數、科目的先修要求以及考核制度;

    b)負責各課程的教師人選及其履歷,每個課程最少有五名教師;

    c)每一課程可以錄取的最多學生數目;

    d)上條二款所指各項資料如有變化,須提供最新資料。

    四、對於一項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最遲須在該課程開始運作之前六個月提出。

    五、總督可通過政府有關部門,邀請擬開設課程領域的有名望的專家,對課程作出評價,以便為總督對於本條所指申請作出的決定提供依據。

    六、對於課程開始運作的申請,須在附有各項資料的申請書遞交到政府有關部門之後最遲六個月內作出決定。對此決定可根據一般法律之規定提出上訴。

    七、所有課程應在學年或學期開學時開始運作。但是在特殊情況下,經批准後可在其他時間開始運作。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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