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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1/M號訓令

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核准附屬本訓令並成為本訓令一部份的出版登記規章。

第二條

本訓令立即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著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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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1/M號訓令附件

出版登記規章

第一章

總則

一、出版登記由新聞司以專有的載體辦理。

二、登記申請書以及其後要求更改登記之申請,應以雙掛號信寄給新聞司司長。

三、登記是免費的,應於收到登記申請書三十日內辦妥,如於上述日期六十日後,申請人未獲通知有任何阻礙原因,則視為已辦妥登記。

四、已登記的事實嗣後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新聞司。

五、如已辦妥登記,申請人將接獲通知,並告知登記號碼,如不獲准登記或吊銷登記,亦獲通知此等決定。

第二章

定期刊物

六、定期刊物的登記應由被任命的有關負責人代表所有權實體提出申請,如屬自然人,由業權人提出。

七、申請書應載明:

a) 刊物名稱;

b) 刊期;

c) 辦事處地址;

d) 所有權實體;

e) 被任命負責人及倘有的代替人姓名。

八、如申請書未列全上款所指任何一項,如刊物名稱可能與其他已登記刊物或已申請登記刊物在詞義上或書法上引起混淆,則不准予登記。

九、倘有下列情況,登記將被吊銷:

a) 刊物登記後,如屬日刊,在一百八十日期限內仍未出版,如屬其他刊物,在一年期限內仍未出版;

b) 刊物出版中斷的時間與上述期限相同。

第三章

所有權實體

十、報刊、編印及新聞通訊企業所有權實體的登記應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申請書應載明:

a) 所有權實體的姓名或名稱;

b) 其辦事處地址和常設場所;

c) 公司機關的組成;

d) 公司資本的分配。

十一、如除主要業務外,還從事其他有關的或輔助的業務,申請書中應一併申報。

十二、如申請登記的企業為法人或公司,申請書還應附有有關的成立契約複印本。

十三、如申請書不載明第十及十一款所指的任何一項,以及未呈交十二款所指文件,將不准予登記。

十四、如定期報刊企業名下的所有刊物出現第九款所指的情況,其登記將被吊銷。

第四章

通訊員

十五、法人住所在本地區以外的社會傳播機構的通訊員及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記,應由通訊員或代表人本身提出申請,申請書應載明:

a) 姓名、地址、國籍、職業及從事的活動;

b) 列舉其本人任職的雇主,定期刊物或企業名稱,如屬第一種情況,須由雇主簽發證明文件,指明所從事的活動。

十六、如申請書未載明上款所指的任何一項及缺乏b)項所指的證明文件,將不准予登記。

十七、申請應於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續期並附同十五款b項所指的新證明文件,否則登記可被吊銷。

第五章

上訴

十八、關係人可在接到通知後三十天期限內,以申請書提出有關的根據,對作出不予登記或引致吊銷登記的決定向總督提出上訴。

十九、對總督的決定,可根據一般的法律規定提出司法上訴。

第六章

最後規定

二十、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第一五條二款所指的實體的活動,若在本規章生效日前還未展開,須根據本規章第十和第十五款的規定進行登記,然後才能展開。

二十一、第十款所指的實體,若在本規章生效日前已展開活動及第六款所指的刊物業已出版,須在其生效日起三十天內遵守本規章的規定。

二十二、第十五款所指的通訊員和其他代表,若在本規章生效日前已開展活動,須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遵守該款的規定。

二十三、將成立的企業可以申請保留名稱,若在三十天期限內不出示正式成立企業的證據以進行名稱的登記,此保留將失效。

二十四、上款所指期限,經有根據的要求,只可一次過延長三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