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實施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所吸取之經驗,促使對該法令之條款作出輕微修訂。該修訂旨在使文本內容更清楚及改善對社會設備在進行發出准照及關注工作時之條件。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茲將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六、 二十一及二十六條修訂如下:
一、每一設備得具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核准之內部運作章程,其中尤其須載明下列事項:
a) 運作及人員工作時間表;
b) 接受使用者之條件;
c) 使用者有權享用包括在既定月費中之服務;
一、倘未具備所有為發出准照所需條件;但該等條件可預見在短期內實現者,得給予一許可以便臨時運作。
二、在發出許可時,並給予當事人一份詳細列出其須遵守之條件,以及有關條件的既定遵守期限之備忘錄。
三、當該期限或准予延長之期限屆滿,但仍未具備為發出准照所需的條件時,設備業權人或負責人,將受到有關對設備不具許可而運作的法律規定之處罰。
四、設備在具有上各款所指許可下的運作期間,有關業權人或負責人被視為相當于永久性准照之持有人。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