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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7/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91

刊登日期:

1991.1.28

版數:

275

  • 關於修改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六、二十一及二十六條(由澳門社會工作司准許之社會設備所應遵之一般條件)事宜。
相關法規 :
  • 第90/88/M號法令 - 設立管制專為兒童、青年、老年人、傷殘人士或一般市民發展社會輔助活動之社會設備的一般條件。
  •  
    相關類別 :
  • 行政准照 - 社會工作局 - 土地工務局 - 社會工作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91/M號法令

    一月二十八日

    經實施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所吸取之經驗,促使對該法令之條款作出輕微修訂。該修訂旨在使文本內容更清楚及改善對社會設備在進行發出准照及關注工作時之條件。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茲將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六、 二十一及二十六條修訂如下:

    第六條

    (運作之一般條件)

    一、每一設備得具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核准之內部運作章程,其中尤其須載明下列事項:

    a) 運作及人員工作時間表;

    b) 接受使用者之條件;

    c) 使用者有權享用包括在既定月費中之服務;

    d) 其他不包括在月費中之服務的提供條件。
    二、
    三、

    第二十一條

    (臨時運作許可)

    一、倘未具備所有為發出准照所需條件;但該等條件可預見在短期內實現者,得給予一許可以便臨時運作。

    二、在發出許可時,並給予當事人一份詳細列出其須遵守之條件,以及有關條件的既定遵守期限之備忘錄。

    三、當該期限或准予延長之期限屆滿,但仍未具備為發出准照所需的條件時,設備業權人或負責人,將受到有關對設備不具許可而運作的法律規定之處罰。

    四、設備在具有上各款所指許可下的運作期間,有關業權人或負責人被視為相當于永久性准照之持有人。

    第二十六條

    (罰款)

    一、
    a)
    b)
    c)
    d) 妨礙澳門社會工作司之稽查工作時,處以澳門幣五百至五千元之罰款;
    e)
    f) 不遵守內部運作章程所載之規則時,處以澳門幣二百至二千元之罰款;
    g) 不遵守第九條三款之規定,將准照標示時,處以澳門幣二百五十元之罰款。
    二、
    三、
    四、倘屬初犯,澳門社會工作司得以相當于有關罰款之規定最低金額一半作為罰款,或以警告代替之。
    五、
    六、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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