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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91/M號法令

一月十四日

請查閱:公職法律制度

鑑於租金是租務合約中主要元素之一,而八月二十五日第100/84/M號法令已訂定有關本地區分配公務員居住單位之租金;

又鑑於自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公布後,作為使用及享用居所之補償,租金一向以來均按照第100/84/M號法令訂定之比率扣除,而現時亦未有足夠理由提高有關租金之比率;

最後鑑於租務本身的性質未能保障公務員/住客之利益,而租金的計算亦應有標準之釐定方式;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制度)

在不妨礙特別法例規定的情況下,獲本地區包括自治機構及市政機構分配居住單位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須繳付按下列條文規定方式計算之月租。

第二條

(租金之計算)

一、倘房屋或單位備有政府供應之傢俬,則基礎租金相當於薪俸、薪金或退休及撫卹金之3%;反之,則為2%。

二、倘住客及其配偶或相等身份之人士均受聘於本地區,包括市政機構或自治機構,租金的釐定將根據較高之薪俸、薪金或退休金及撫卹金作標準。

三、在不妨礙下條條文的情況下,與住客同住的人士無需繳付租金,但喪失倘有法律賦予房屋津貼之權利。

第三條

(特別情況下租金之計算)

一、當住客的配偶、相等身分之人士或家庭其他成員與住客同住而同時收取相等或高於公務員職程的最低月薪時,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百分率將按該情況之人數每一人加2%。

二、倘有上款所預料的情況的人士存在,應由住客通知負責分配居住單位機構,並於下列任何一項情況發生後三十天內進行:

a) 現存之租約,以本法令生效日開始;

b) 接收鑰匙日開始;

c) 在租約期內,發生上述情況日開始。

三、倘不進行上款所指之通知或虛報,住客將要支付有關之差額,同時業主有權以簡單通知終止合約。

第四條

(付款制度)

一、租金的支付由所屬機構或負責發出有關薪酬之機構主動在住客之薪酬中扣除。

二、除入住的首月,倘入住少於十五天無需支付租金外,租金永遠以整月計算。

第五條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