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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82/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3/1990

刊登日期:

1990.12.31

版數:

4879

  • 透過豁免一些程序簡化司法活動的進行。
被廢止 :
  • 第62/99/M號法令 - 核准《公證法典》。
  •  
    部份被廢止 :
  • 第49/93/M號法令 - 核准汽車登記制度--若干廢止。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相關法規 :
  • 第82/90/M號法令 - 透過豁免一些程序簡化司法活動的進行。
  • 第83/90/M號法令 - 修訂物業登記法。
  •  
    相關類別 :
  • 登記及公證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2/99/M號法令 廢止

    第82/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過度繁瑣之官僚形式及無數的程序,與澳門地區之發展不相融,且不合理。

    在進行法律更新之政策時,目前出現了首批之措施,其目的是為了法律行為之構成快捷及簡化。

    基於此;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認證筆蹟)

    廢除公證認證筆蹟之必要性,惟以代理人、受托人或受權人之身份繕書或本法規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二條

    (種類)

    如法律要求對照認證筆蹟時,此認證可由接收文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

    第三條

    (繙譯)

    一、譯本之證明或以其他非葡萄牙語言書寫文件之繙譯,可由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之律師為之。

    二、譯本之證明或將葡萄牙語言書寫文件繙譯為其他語言,可由在澳門設有事務所之律師為之。

    第四條

    (影印本)

    一、如公共機關備有影印機時,被存檔文件之呈交人得請求將遞交之文件影印。

    二、接收文件之公務員得確認該影印本,影印本上應作註錄及證明與原文一式無訛聲明。

    三、在原件上註明已取影印本並經進行對照之公務員簡簽後,原件退還呈交人。

    四、個人身份證明文件上不得作註錄或簡簽。

    五、如文件上有一些明顯之不當、塗改或保存不善時,則應在影印本上以可見之方式說明有不當、缺陷或塗改。

    第五條第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9/99/M號法令

    第七條及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93/M號法令

    第九條

    (手續費)

    存放本法規所指文件於公證署之手續費,相當於有關證書手續費之三分之二。

    第十條

    (稅之義務)

    如不顯示已履行關於憑已呈交文件為據之行為之稅項義務時,公證員應拒絕存放。

    第十一條

    (拒絕及上訴)

    關係人得對拒絕存放當作拒絕進行公證行為提出上訴。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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