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公證行為能更快捷進行,然不喪失法律之可靠性及準確性,有需要設立一擔任公證職能之新機關,並將以當然兼任或授權形式輔助公證員之機關之傳統名稱予以更換。
因此,除公共公證員外,亦應設立代理公證員及私人公證員。
同時,除制定設立私人公證員所須之規則外,亦應使公證法典配合正在進行之電腦化計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公證法典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擔任公證職能之正常機關為公共公證員及代理公證員。
二、代理公證員為公證署第一助理員。
一、亦擔任公證職能者為:
a) 葡萄牙領事人員;
b) 專責公證員;
c) 私人公證員。
二、專責公證員為,在某些行為上賦予其公證員之專有權限,具有法學學士學位之公共機關公務員。
三、私人公證員為:*
a) 從未被撤職或強迫退休且現正從事律師業之前澳門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
b) 符合a)項所指之條件且其最後評核不低於良之前法院司法官及前檢察院司法官;
c) 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且在本地區從事其業務之律師。*
四、私人公證員由總督透過批示委任,其權限載於專有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8/92/M號法令
五、若授權書以不為委托人所諳熟之語言書寫,則由其選定一名繙譯員共同參與。
六、若授權書是由律師證明,則在該證明上應載明委托人知悉及接受其內容之事項。
因裁判而受損害之當事人及檢察院得就該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具有中止效力之上訴,該上訴係作為民事上之抗告處理及審理。
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經必須之配合後,適用於譯自葡文文件之任何其他語言文本。
公證法典內所有提及之登記暨公證總司應理解為司法事務司。
本法規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