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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0/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

隨着澳門地區經濟及社會之發展,有需要設立具有能力之法定架構,以確保執行法律之準確性及可靠性,并確保行為與合同之快捷性,對於日益發展之社會而言,此法律商業行為之快捷性是不可缺少的。

澳門公證署現尚未具有物質及技術資源,使之能於有用之期間內,對業務上各類諸如簡單之授權書以至公證書等行為之不斷增加之要求作出回應。

制定一個擔任公證職能之新機關之規則應根據之先決條件是,保持該系統之主要部分,並基於公證員為一名具有法學資格並享有公信之法律專家,對於行為及合同之參與者所表達之意願,應依法提供意見,給予解釋,並使之符合法律。

因此,私人公證員應是一名經總督委任而就任,且在公證行為方面經適當技術培訓之澳門律師。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擔任公證職能之機關)

在澳門地區擔任公證職能之機關為公證法典所指之實體。

第二條

(私人公證員之權限)

私人公證員有權限作出所有公證行為,然下列公證行為除外:

a) 公證遺囑;

b) 密封遺囑之核准書;

c) 密封遺囑之開啟;

d) 公證繼承人資格及公證證明;

e) 婚前公證書;

f) 包括不動產在內之遺產之拋棄;

g) 雖被適當代理之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人簽署之行為;

h) 拒絕證書。

第三條

(責任)

私人公證員因工作上之錯誤及因不遵守稅務法律而引致第三人受損害者,須與行為簽署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條

(公證書之存放)

一、應於五日內將公證書存放於本地區之一公證署內。

二、公務員應作出適當註明日期及簡簽之接收登記,並將收條交與存放者。

三、未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存放之公證書,不產生任何效力,亦不得在法院或任何公共機關引用。

四、若存放期限最後一日為假日或星期日,則轉為其後之第一個工作日。

五、公務員不得拒絕存放。

第五條

(公證行為之簿冊)

私人公證員應在其事務所內適當之地方備有一本各類公證書記錄簿冊、一本各類公證書登記簿冊、一本帳目與手續費及印花稅登記簿冊以及一本其他單獨文書登記簿冊。

第六條

(簿冊之制度)

各類公證書記錄簿冊中,應存有已訂立之公證書之確認副本或影印本及存放於公證署之正本之存放收條。

第七條

(迴避)

一、私人公證員不得參與與其個人利益有關之行為,或參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姻親,或以至旁系第三親等之血親及姻親為關係人之行為。

二、然得參與當事人或關係人為一股份公司,而私人公證員或第一款所指之人士為該股份公司之股東之行為;以及得參與當事人或關係人為一公益法人,而該公益法人屬私人公證員管理之行為。

第八條

(入職)

一、私人公證員由總督透過批示委任。

二、得獲委任為私人公證員者為:

a) 從未被撤職或強迫退休之前澳門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

b) 曾在澳門行使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職能,其最後評核不低於良,以及從未被撤職或強迫退休之前法院司法官或前檢察院司法官。

c) 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且在本地區從事其業務之律師。*

三、上款c項所指之人士,只有在就讀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號法令規定之培訓課程後,方得獲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8/92/M號法令

第九條

(報酬)

行使私人公證員職能不應收取報酬,然不妨礙以律師身份收取服務費。

第十條

(不得兼任)

私人公證員受律師不得兼任之制度約束。

第十一條

(擔保)

一、私人公證員應以任何為法律所接納之形式作出擔保,以確保第三條所指之責任。

二、擔保之金額在委任批示內定出且不應少於壹佰萬元澳門幣。

三、擔保得由民事責任保險替代。

第十二條

(就職及名譽承諾)

一、私人公證員應在司法事務司司長面前就職及作出名譽承諾,並受公職義務約束,然不受服從及勤謹之義務約束。

二、然須遵從登記暨公證機關上級之傳閱文件及一般命令。

第十三條

(職能之終止)

一、如屬下列情形者,由總督透過批示中止或撤回私人公證員之執照:

a)應關係人之請求;

b )若發覺在作出之行為中有嚴重之不當事情;

c)若嚴重違反職業保密;

d)若未備有簿冊或其內有瑕疵跡象;

e) 若收取不適當金額或不依時將之存放;

f)若屢不遵守稅務法律;

g)若在任何行為進行時不出席;

h)若不合理拒絕接受簿冊之檢查;

i)若放棄從事律師業;

j)如不於法定期間內存放公證書;*

1)如因可處重刑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訴;*

m)如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監禁刑罰。*

二、如屬上款b項至j項之情形,在未經事先聽取嫌疑人前,不得吊銷執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8/92/M號法令

第十四條

(行為之費用)

一、私人公證員應依照法律對公共公證員要求之期限及規定,存放已收取之金額。

二、由私人公證員作出之行為手續費應減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查核)

一、私人公證員應接受查核,而查核工作須根據有關訓令之規定為之。

二、在下列情況下,對私人公證員簿冊及文件之檢查得在其事務所外進行:

a)應被查核人附理由說明之要求,但私人公證員須將簿冊及文件送交;

b)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決定,該決定須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批示為之,且不得妨礙被查核人之正常工作。

三、如屬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於四十八小時內對被查核人之要求作出決定前,查核須在事務所內進行。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被查核人須取回遞交收條。

五、簿冊及文件最遲在十五日內交還;如司法事務司司長說明須延長之理由,則該期限可予延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6/98/M號法令

第十六條

(身份及標誌)

一、私人公證員應持有由司法事務司發出之工作身份證,並得在其事務所內使用標誌。

二、工作身份證及標誌之式樣由總督透過訓令核准。

第十七條

(刑事制度)

私人公證員於行使職能時而犯罪者,則受公務員刑事制度所約束。

第十八條

(違法之行使)

若無充分憑據或在執照已被中止或撤回後,以任何形式自稱為私人公證員,使用私人公證員之標誌,或援用私人公證員身份者,處以兩年以下之監禁刑罰及科相應之罰金,並不得在五年內行使公證員之職能。

第十九條

(拒絕)

私人公證員得拒絕作出任何屬其權限之行為,而毋須提出理由。

第二十條

(補充規定)

如屬本法規無規定者,則公證法典之規定及登記暨公證機關組織法之規定,適用於私人公證員。

第二十一條

(過渡規定)

本法規開始生效後第一年內,私人公證員不得在其事務所僱用任何為登記暨公證機關公務員之人士。

第二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范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