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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2/90/M號法令

七月三十日

體育世界與運動員的健康息息相關,故此,一些中心的存在是值得提倡,通常稱為體育醫學中心。該等中心不但確保向運動員,而且確保向與體育有關之其它人員提供服務和體育醫學全面的監察。

另一方面,經驗顯示該等中心對體育的發展、改良和訓練的重要性。這些中心應直屬負責制定體育政策的機構,在澳門地區而言,乃澳門體育總署。

此外,按澳門體育總署的現行組織法五月十八日第28/87/M號法令第二條e項所載,已預料在開始及進行體育運動時之體育醫學控制為其職責之一。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成立與目的)

澳門體育總署(葡文簡稱為IDM)增設運動醫學中心,為一行動性之附屬機構,屬處級部門;其目的在於協調一切有關運動醫學活動,這不但在預防方面,在治療及康復方面亦然。

第二條

(職能)

運動醫學中心之職能如下:

a) 確保屬於本澳代表隊及已在澳門體育總署認可之體育總會或體育會的運動員之體健與體能評檢,並提供醫療服務及助其康復;

b) 在運動醫學範圍內,推廣科學性的研究,包括生理學、生物機能學、心臟學、營養學、人體測量及身體成長平衡學;

c) 推廣因體育運動導致之傷患及疾病之探索與預防;

d) 組織及確保澳門體育總署認可之體育活動的運動員及其它參與人員的醫療服務;

e) 確保由澳門體育總署所主辦或支持的各類型活動的醫療服務;

f) 協助控制濫用藥物活動;

g) 協助衛生司主辦之活動。

第三條

(領導人員)

運動醫學中心由一位醫學學士主管,具運動醫學專科資格者優先錄用。

第四條

(人員)

一、按照九○年二月十九日第63/90/M號訓令所載,澳門體育總署人員編制增設一名處長,一級、二級、三級護士各一名,及兩名診療助理技術員。

二、運動醫學中心的護士及診療助理技術人員,按衛生司之有關專業職程制度處理。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指之職程,而現屬衛生司「體育衛生」部門人員,若其本人願意,可轉為澳門體育總署之人員並保持其法律職能地位及不喪失任何權益。

四、上款所指之人員,必須在本法令生效日起計三十天內,透過呈交總督之申請書,明確表示其意願。

五、本條所述之轉職,是透過總督批示通過之人員名單進行,除將名單呈評政院備案,及刊登於政府公報外,無需進行其他手續。

第五條

(化驗與藥物之申請)

一、澳門體育總署運動醫學中心所處理之檢驗、化驗及診斷申請、藥物處方與衛生司所作的具同等效力。

二、澳門體育總署有權與私人公司訂立有關供應藥物的協議。

第六條

(設備之轉移)

原屬衛生司「體育衛生」部門之財產及設備,按署長之建議,經總督批准,轉移給澳門體育總署。

第七條

(負擔)

因執行本法令而引致之經濟負擔,在首個財政年度,由財政司為此而立之撥款賬項支付。

一九九零年七月十九日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