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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0/M號法令

七月二十三日

給與澳門居民良好的居住條件為本地區行政當局優先目標。

為達到該目標,有需要透過適當的援助及鼓勵與建價格受管制房屋的措施,配合私人主動的參與和行政當局在促進供一些因缺乏資金連低價房屋也無力負擔之人士的居屋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此乃本法令設立的澳門房屋司之目的。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與職責

第一條

(法律性質)

設立澳門房屋司,葡文簡稱為IHM,為一具法人資格、行政及財政自主及擁有本身財產之公共機構。

第二條

(監管)

一、澳門房屋司受總督監管。

二、總督在行使其監管權時,主要職權如下:

a. 核准澳門房屋司的工作規劃及計劃;

b. 訂定方針及發出指示;

c. 任命澳門房屋司司長,其餘領導和指導人員及有關編制人員;

d. 批准招聘人員;

e. 核准澳門房屋司的專有預算,有關修改及追加預算;

f. 核准澳門房屋司的管理報告及賬目;

g. 核准澳門房屋司領導機構的管理行為,倘該等行為涉及費用超過賦予具行政及財政自主機關之法定金額者;

h. 批准澳門房屋司不動產的資產轉讓或按揭及由該司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任何不動資產;

i. 批准與其他機構訂立的協議和協定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宜。

第三條

(職責)

澳門房屋司的職責為:

a. 協助訂定本地區供經濟較薄弱居民階層的房屋政策;

b. 確保社會房屋措施、計劃及工作之執行;

c. 進行有關本地區住屋情況之研究,以便調查對供經濟較薄弱居民的房屋需要;

d. 為直接由本地區行政當局進行的社會房屋及獲支持興建價格受管制援助性的房屋作出研究,並為此應遵守的技術性規則作出建議;

e. 為屬其財產的房屋租金及該等房屋競投考的條件之訂定訂立標準;

f. 根據為居屋發展合約——CDH——而訂出之本地區私產土地批給年度計劃,訂定該批給競投特定條件以及在協商被該為適宜之例外情況下,促進該等條件之直接協商;

g. 對私人提出為居屋發展合約而利用其擁有土地之建議進行協商;

h. 訂定在批地中倘承批人有義務重新安置低收入家庭時,以房屋單位形式作為回報的條件;

i. 關注土地批給之協商,倘在該等土地批給中承批人的義務為搬遷和/或重新安置該等土地佔用者;以及監察重新安置時的工作;

j. 管理屬其財產的房屋及經總督決定由其負責管理的房屋;

l. 協調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推行的援助性房屋的工作;

m. 與其他負責管理有關不動產的機關合作,訂定及執行屬行政當局不動產的整體管理;

n. 協助訂定本地區房屋總政策。

第四條

(房屋技術委員會)

一、為執行澳門房屋司的職責,其轄下設有一稱為房屋技術委員會的輔助機構,其委員包括以下各機關及機構之代表:

a. 社會工作司;

b. 土地工務運輸司;

c. 財政司;

d. 市政委員會;

e. 海島市市政委員會;

f. 儲金局。

二、房屋技術委員會職權為:

a. 在執行由澳門房屋司按照為該範圍訂定的政策推行的計劃、方案及工作時,協調其各代表機關及機構的有關工作;

b. 協助調查對房屋的一般需要,並提供委員會會內各代表機關及機構所擁有關於本地區居民住屋情況的資料;

c. 配合調查所得對房屋的一般需要,協助訂定推行該範圍所定的政策措施的優先次序;

d. 在有關直接或間接由澳門房屋司推行的房屋建設內,對社區設施及都市基本建設的併入、保養及管理的問題作出分析及提供意見;

e. 對第三條二款所指建議,發表意見;

f. 對關於為該範圍訂立的公共信貸性質措施的執行發表意見,並對被認為必需的措施,尤其對透過儲金局推行的措施作出建議;

g. 分析及評估屬澳門房屋司及委員會內各代表機關及機構的不動產之管理,並對被認為訂定及執行整體管理適合的措施作出建議;

h. 關於所有對本地區房屋政策有利的事宜發表意見,並提出認為是適宜的建議。

三、委員會由澳門房屋司司長主持,每月召開平常會議一次,特別會議則由司長召開。

四、在處理事項時,倘司長認為有需要,得召集澳門房屋司人員參與會議,及促進其他不論屬委員會內各代表機關及機構或屬其他機關的人士參與會議。

五、委員會秘書由司長任命澳門房屋司一名職員擔任。

六、委員會之成員及秘書,有權收取按法例規定的出席費。

第二章

組織結構

第五條

(機構)

一、澳門房屋司的機構為:

a. 司長;

b. 行政委員會。

二、司長在執行其職務時,由副司長協助。

三、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司長(presidente)及副司長(vice-presidente)分別相當於司長(director)及副司長(subdirector)。

第六條

(司長之職權)

一、澳門房屋司司長之職權為:

a. 指導、統籌及領導屬下單位之運作,以及執行有關人員之紀律行動;

b. 領導及統籌編制計劃、財政預算、活動計劃及年報;

c. 批准在其職權範圍內的支出;

d. 批准緊急而必需的且在澳門房屋司專有預算內已載明可支付的特別費用,但需在其後之十五天內送交行政委員會追認;

e. 著令及批准費用的結算及支付;

f. 按照法定手續與司庫共同進行簽署支票、票據、轉帳、提款、存款及其他手續;

g. 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澳門房屋司人員

h. 將有需要取得總督批准或許可的事項呈交總督核准;

i. 為著所有法律效力,以及對其他不論公共或私人的機關或機構的關係,代表澳門房屋司;

j. 執行法律所賦予之其他職權或受權。

二、司長可將本身之職權及經批准之受權轉授予副司長、廳長或處長。

第七條

(副司長之職權)

副司長執行賦予其本身之職權,以及當司長缺席或因事故障礙不能出席時代替之。

第八條

(行政委員會的組成)

澳門房屋司行政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a. 由澳門房屋司司長主持;

b. 澳門房屋司副司長;

c. 研究暨計劃廳廳長;

d. 技術行政輔助處處長。

第九條

(行政委員會之職權)

一、財政管理係屬行政委員會之權,分別有:

a. 編制每年預算及追加預算;

b. 決議關於呈遞總督批准之修正預算;

c. 監督收入方面的徵收;

d. 編制每年的管理賬目及年報;

e. 為機關的必須良好運作訂定常備金並指派人員負責;

f. 編制呈交總督核准的貸款合約建議書;

g. 在法律範圍內,開投及簽署物品及服務的供應合約,以及其他包括在計劃內的經批准的新工程及大型維修;

h. 批准在法律範圍內的支出及其他資源的運用;

i. 議決遞交予監管機構有關澳門房屋司的不動產的出讓或附加責任及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的建議書;

j. 議決出讓或註銷物品及其他披視為非必需或無用的動產;

l. 議決經總督審批的上年度財政盈餘的運用;

m. 負責編制物品的清單;

n. 根據預算案的可行性,適當和及時作出建議設立澳門房屋司編制內的職位,同時聘用編制外或散位人員;

o. 接受捐贈、遺產及遺贈;

p. 建議非其職權範圍內而認為適合澳門房屋司財政管理的措施。

二、行政委員會得將批准支出之權授予澳門房屋司司長。

三、所有常備金的支出數目得由管理該款項之負責人核准。

第十條

(主持行政委員會之司長的職權)

主持行政委員會之司長的職權為:

a. 召集行政委員會會議及領導其工作;

b. 執行及著令執行委員會議決之事項;

c. 在法庭內外代表委員會。

第十一條

(行政委員會的運作)

一、行政委員會每週舉行一次平常會議,及倘司長認為有需要時召集特別會議。

二、行政委員會會議必須有三名成員出席,其決議由大多數票取決,司長有決定性的一票。

三、行政委員會之決議必須在會議錄載明,並經簽署,方為有效。

四、行政委員會會議之書記工作由司長委任一名澳門房屋司職員負責。

五、所有行政委員會會議必須繕立會議錄,並由出席成員及秘書簽署。

第十二條

(屬下單位)

澳門房屋司有以下的屬下單位:

a. 研究暨計劃廳;

b. 居屋推廣廳;

c. 技術行政輔助處。

第十三條

(研究暨計劃廳)

一、研究暨計劃廳負責:

a. 透過資料收集及整理,文件以及統計數據進行房屋政策計劃所必需的工作;

b. 研究制定法律措施或法律的修改及現代化,並作出建議;

c. 研究為達致既定的房屋政策範圍之目的及目標,並提出建議;

d. 與澳門房屋司其他屬下單位為發展社會房屋計劃及推廣價格受管制援助性房屋計劃編制所必須的基本研究;

e. 為建立及建造社會房屋以及以價格受管制之制度訂定建造房屋的指標;

f. 研究、建議及發展有系統及有組織性質之活動,以便達致澳門房屋司屬下單位所開展的工作獲得最高效率;

g. 研究、建議及推動適合澳門房屋司運作之有系統及輔助性的資料;

h. 根據整體的資訊系統創立及組織資訊資料檔案;

i. 管理已有的資訊器材;

j. 給予有關財政管理及人力資源的活動以及澳門房屋司資產管理方面的技術輔助;

l. 注視作為居屋信貸福利的基金財政管理;

m. 協調澳門房屋司的計劃及活動報告的編制;

n. 協調澳門房屋司參予行政當局投資發展計劃的編制及修改,以及注視在其範圍內各項活動發展的執行;

o. 確保每半年公佈由澳門房屋司推廣及支持的居屋狀況報告。

二、研究暨計劃廳包括資訊處(DI),該處具有上款g至j項所載的職權。

第十四條

(居屋推廣廳)

一、居屋推廣廳之職權為:

a. 籌備社會房屋計劃的工程競投,並注視其執行;

b. 確保澳門房屋司之不動產的保養及維修;

c. 籌備及確保第三條f項所指競投之實行;

d. 確保第三條f項第二部分及g項所指協商,並訂定有關準則和參數及訂出適當補償;

e. 按照現行法例,監管屬於建築公司援助性房屋單位的租賃及出售;

f. 注視自置房屋的信貸優惠制度的執行;

g. 確保澳門房屋司發展之社會房屋或來自價格受管制的房屋建設的分配、管理及行政工作;

h. 徒置受房屋政策及公共工程影響的家庭;

i. 準備鋪位及房屋之租賃合約、居住者之入住許可及讓出空間作為社會設施之用;

j. 對澳門房屋司管理之單位之使用規則提出建議,並予以執行;

1. 對僭建樓宇進行登記及紀錄,並與其它機關及機構合作,依法對其實行監察、管理和搬遷;

m. 對不遵守社會房屋及援助性房屋計劃範圍內簽署的合約所引起的訢訟提供協助。

二、居屋推廣廳設有以下部門:

a. 建築處;

b. 居屋援助處;

c. 不動產管理組。

三、建築處之職權包括本條一款a、b、l及m項所指者。

四、居屋援助處之職權包括本條一款c至f及m項所指者。

五、不動產管理組之職權包括本條一款g至j、l及m項所指者。

第十五條

(技術行政輔助處)

一、技術行政輔助處之職權為:

a. 管理人力資源,尤其是甄選、聘請、管理、培訓和發展;

b. 實施人力資源之管理工作,特別是關於人員的章程;

c. 確保登記及一般文書之工作;

d. 確保總檔案之運作和組織;

e. 實施澳門房屋司有關財政管理的必需工作;

f. 準備澳門房屋司享有預算草案、追加預算和有關修改,並關注其執行;

g. 準備年度之管理帳目和報告;

h. 確保出納及會計的運作,特別是收租;

i. 保證物資管理、供應、儲存、編制目錄、保養和保存;

j. 確保車輛及裝置之保養和安全;

1. 確保澳門房屋司擁有不動產的登記、編制目錄及紀錄。

二、技術行政輔助處設有以下部門:

a. 行政組;

b. 財政組。

三、行政組之職權包括本條一款a至d項所指者。

四、財政組設有以下部門:

a. 會計暨出納科;

b. 資產科。

五、財政組之職權包括本條一款e至l項所指者。

第三章

財政及資產制度

第十六條

(財政制度)

澳門房屋司是跟隨自治機關之會計及財政制度。

第十七條

(收入)

澳門房屋司的收入來自:

a. 地區總預算之撥款;

b. 政府或私人機構所給予作為平常活動之款項;

c. 本身資產的收入;

d. 本身資金所得利息;

e. 贈與、遺產和遺贈;

f. 出讓本身財物所得;

g. 稅收、罰款及手續費;

h. 舉辦活動或因法例、合約或任何其它原因之所得。

第十八條

(支出)

澳門房屋司的支出:

a. 有關運作的支出,包括人事、購置財物、服務、日常支出和款項調動;

b. 不動產之保存及管理的費用;

c. 為保護本身利益而作預防措施和行動所引致之款項;

d. 行政當局負責撥歸退休基金之退休金和撫恤金的每月支付。

第十九條

(豁免)

除了適用的法例所定之其它豁免外,澳門房屋司尚享有以下豁免:

a. 堂費和手續費;

b. 華務司翻譯文件之費用。

第二十條

(資產制度)

一、澳門房屋司的資產是由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之所有財物、權利和責任組成。

二、澳門房屋司之資產是由載於目錄表中的耐用財物、動產及不動產組成,其每年之更改應附同每個經濟年度之管理帳目文件。

第二十一條

(遺贈及贈與之用途)

一、給予澳門房屋司之遺贈及贈與之用途是由立遺囑人或贈與人而定,但完全不能依照其意願實行者則除外。

二、上款末段所載關於遺贈及遺與挪作他用須經總督核准。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二條

(人員制度)

一、澳門房屋司人員制度一如澳門公職人員一般法律所規定者。

第二十三條

(人員編制)

澳門房屋司之人員編制,係屬本法令一部份的附件所載者。

第二十四條

(司庫職務)

一、司庫之職務由澳門房屋司司長指派之一名職位不低於一等文員之行政員擔任。

二、上款所指之公務員或公職人員,可免交保證金及有權收取法定的錯數津貼。

三、當指派擔任司庫職務之公務員或公職人員需要替換時,應核對當天之收支表及由其保管之有價物品,方得開始新的責任期。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房屋用地之批給)

一、用作居屋發展合約制度之批給土地面積,每年很據澳門房屋署向在管理本地區私權土地有職權之機關所提出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二、居屋發展合約制度的批地草案,由澳門房屋司負責處理及編制。

第二十六條

(財產、權利及責任之移轉)

一、社會工作司之不動產或由其管理而不包括社會設施,其公務員房屋及其機關本身設施的產業,併入澳門房屋司,尤其是:

a. 社會房屋;

b. 商業、工業或其他活動之設施;

c. 臨時房屋中心;

d. 根據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二條三款d項及第八條一款c項所給予行政當局作為居屋發展合約回報之房屋;

e. 在澳門地區博彩專營合約或土地批給合約以回報形式給予行政當局之房屋。

二、本條一款末段之規定不妨礙社會工作司作為部門設施的地方,包括以房屋性質為主之建設,移轉給澳門房屋司,但維持現有之用途。

三、一款a至e項所指由租賃合約及房屋、場所與單位入伙憑據及准照產生之權利及責任,移轉與澳門房屋司。

四、由社會工作司在資產或服務取得合約中獲得作為在房屋方面執行職責之權利或責任,同樣移轉給澳門房屋司。

五、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包括登記目的,本法令足為證明本條規定的憑據。

第二十七條

(居屋發展合約補償)

作為已簽定的或將簽定的居屋發展合約或其他批給合約的回報,供社會房屋用的單位,撥歸為澳門房屋司的財產。

第二十八條

(過渡情況)

一、已賦予社會工作司社會工作設備廳及建設計劃協調司房屋處有關居屋之職權,現賦予澳門房屋司之有關屬下單位。

二、撤銷六月二十二日第43/87/M號法令設立之前建設計劃協調司房屋處。

三、當行政委員會尚未能組成時,有關職權由房屋司司長行使。

第二十九條

(人員之移轉及撥入)

一、上條所指職務及屬下單位之社會工作司及前建設計劃協調司之編制人員,以相同的職階、職級及職程移轉至本法令核准之編制空缺內。

二、前建設計劃協調司房屋處處長及社會工作不動產行政組組長,分別轉為居屋援助處處長及不動產管理組組長。

三、擔任房屋方面職務之社會工作司社會工作設備廳之人員,以本法令生效日處於法律職能情況納入澳門房屋司。

四、本條上述各款所指人員的移轉及撥入,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單進行,除平政院註記及政府公報刊登外,不需任何手續。

五、本條所指之人員,原來所提供之服務時間,在相同的職能情況下,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將計算在移轉後之職位或職級內。

第三十條

(負擔)

執行本法令所引致之負擔,由本地區總預算可動用資金及由行政當局投資發展計劃所載撥給社會工作司社會房屋工作用之撥款支付。

第三十一條

(競投)

本法令所載之規定不妨礙在其生效日仍處於有效期內之競投。

第三十二條

(援引)

一、所有提及有關社會工作司及其司長之事項,尤其是六月十三日第45/88/M號法令及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以及被通過執行之現行法例視為分別指澳門房屋司及其司長。

二、在六月二十二日第41/87/M號法令及經該法令修訂的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內以及通過執行之現行法例中所有提及到的澳門社會工作司及其司長的事項,亦視為係指澳門房屋司及其司長。

一九九零年七月十九日通過

著領行

總督 文禮治


澳門房屋司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系   職缺
領導及指導

 

司長 1
副司長 1
司長助理 1
廳長 2
廳長助理 2
處長 4
組長 3
科長 2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18
資訊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1
8 資訊技術員 5
7 資訊督導員 2
6 資訊助理技術員 3
技術員 8 技術員 5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社工助理技術員
11
3
6 繪圖員
技術稽查員
2
3
5 助理技術員 10
行政員 5 行政文員 25
工人及助理員a) 3 半專業工人 3
1 助理員

1

a.倘職位出缺時,取銷該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