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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規定,倘由於缺乏技術能力或人力以致未能在本地區提供衛生護理,又或公職人員在外地時健康出現問題需要即時接受治療,則可獲准在本地區以外接受衛生護理,費用由本地區支付。
但上述的法例除規定必須由健康檢查委員會核實或證明有需要在外地接受衛生護理外,並沒有訂明由本地區支付前往外地的部份費用應遵守的條件。
因此,需要制定此等條件,以便接受護理之人士能清楚知悉,並使有關機關能正確處理前往外地接受治療的程序。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本法令制訂法律規定由本地區支付在外地接受衞生護理所引致費用的處理及支付條件。
一、按法律規定有權在外地接受衞生護理並由本地區支付有關費用之人士,應盡可能前往當地官方機構接受衞生護理,倘在葡國,由澳門駐里斯本辦事處證明有關衞生護理機構是否屬官方;倘在外國,則由葡國的外交代表證明之。
二、衞生司直接或透過上款所指機構與提供衞生護理之機構接觸,預訂診療或住院日期。
三、在緊急情況下,並經往外地接受治療之健康檢查委員會核實或證明,又或上款所指預定診療或住院的日期太遲,可能使病人病情加重,則在非官方衞生機構接受護理之費用將由本地區負擔。
倘毋須住院,藥費按照所出示的處方及證實購藥的收據發還。
前往外地接受衞生護理之人士及其倘獲批准之陪伴人往返本地區之交通票,由衞生司向有關公司購買經濟客位,但根據法律規定受益人有權乘搭其它客位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人及陪伴人在接受護理地點支付之每日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經提交有關證明之正本,將獲得下列額數的發還:
a. 公職人員及其親屬或與親屬等同的人士——最高相等於該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法定之日津貼;
b. 其他受益人——最高相等於公職人員法定日津貼之平均金額。
二、倘未能提供已支付費用的證明文件而具有理由時,此等費用則按下列辦法部份發還:
a. 住宿及膳食費用可獲得上款所指發還額的百分之七十;
b. 每日交通費用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三、倘只有部份費用有證明文件,則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可獲退還至一款所指之日津貼金額。至於沒有證明文件之費用,只可獲退還日津貼減去有證明文件費用餘額的百分之七十。
四、前往香港一日或不足一日,上述二款及三款之規定則不適用,在此情況下,有關費用則根據提交之證明文件按一款所指之辦法發還。
五、受益人非住院期間,在接受衞生護理地點的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方可獲得發還。
一九九零年七月七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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