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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1/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7/1990

刊登日期:

1990.7.2

版數:

2430

  • 關於核准中文及中國行政課程管制原則事宜。
被廢止 :
  • 第40/92/M號法令 - 訂定中文及中國行政課程之管制規則--撤銷七月二日第31/90/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行政 - 職業培訓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行政公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0/92/M號法令 廢止

    第31/90/M號法令

    七月二日

    培養有資格人員以確保將權力移交予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澳門行政當局的首要目標。

    基此,推行一項計劃,其主要目的是向本地人員提供機會,學習中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行政的實況。

    為此,訂定容許吸納本地人力資源的報讀條件,而基於在公共機關普及雙語的期望,認識葡文和中文的人士具優先條件,但亦須懂英文,因為在課程的初段會以英文授課。

    隨著本法令的公佈,澳門政府在推廣一貫追隨的公務員本地化協調性政策,邁出更有意義的一步。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宗旨)

    中文及中國行政課程,以下簡稱課程,列入澳門公共行政當局雙語普及化及公務員本地化協調性政策。

    第二條

    (目的)

    課程列入具有下列目的的一項計劃:

    a)提供學習中文的機會;

    b)使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RPC)公共行政的原則、組織和運作方式;

    c)使認識澳門公共行政,以便適當地加入本地區行政機關。

    第三條

    (結構和期限)

    一、課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舉行,為期一個學年,並由學習中文的課程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行政的研討會組成。

    二、在上款所指中文課程成績及格的學員將在澳門公共機關進行專業性質的實習。

    三、為使認識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門的文化和行政實況,得進行補充性培訓活動,例如短期的實習、課程或研討會。

    第四條

    (課程的協調)

    一、課程的協調由一個委員會確保,該委員會由行政暨公職司司長領導,成員包括政務司各個代表人,行政暨公職司招募暨甄選廳廳長及培訓中心主任。

    二、委員會的權限如下:

    a.通過入選報名者的排名表;

    b. 視乎有關機關提出的需求及每當可能時,考慮由學員聲稱的優先意願以議決學員的臨時性或永久性撥入;

    c.審議學員在修讀課程期間不遵守責任的情況及決定施行的處分;

    d.注視課程的進行及就課程引致的一切問題作決定。

    三、委員會由主席指派行政暨公職司一名人員擔任秘書工作。

    四、出席委員會會議有權按現行法例規定收受出席費。

    第二章

    招募

    第五條

    (報讀)

    一、具備下列要件的人士得報讀課程:

    a.澳門出生或以澳門為常居地;

    b.完成高等課程或具有為擔任公職的特別資格;

    c.不懂中國文字;

    d.對講及寫英文有足夠的認識;

    e.具備被委任擔任公職的一般條件。

    二、具備下列知識為優先條件:

    a.懂講及寫葡文;

    b.懂講中文。

    第六條

    (課程通告)

    一、行政暨公職司以通告公佈下列報讀條件:

    a.報名的方式、期限和地點,及應檢附的文件;

    b.關於報名被接納的要件;

    c.採用的甄選方法;

    d.助學金金額;

    e.認為必需的任何其它指示。

    二、通告將在政府公報及最低限度在本地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刊登。

    第七條

    (甄選)

    一、在不妨礙第四條所指委員會的權限下,甄選過程由行政暨公職司按下列方式確保:

    a.諮詢有關機關,以確定將會錄取的報名者的輪廓和數目;

    b.分析所收到的報名資料及對具備條件和能力修讀課程的報名者進行甄選;

    c.為審議和通過入選報名者排名表之目的,草擬最終報告書提交委員會。

    二、入選報名者的確定名單將送交總督核准。

    第三章

    學員

    第八條

    (定義)

    一、上述名單經總督核准並接受參與課程條件的聲明書經簽署後,確定入選修讀課程者稱為學員。

    二、聲明書內應載明為澳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不少於三年的一項承諾聲明。

    第九條

    (學員權利)

    一、學員的權利如下:

    a.取得關於課程的發展和運作的最新資料;

    b.修讀課程,參與研討會和實習;

    c.在澳門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受由總督以批示訂定金額的助學金;

    d.獲支付因參與課程所引致的費用;

    e.獲中方及行政暨公職司發給讀書,證明曾參與第三條第一及第二款所指課程和實習及所取得的成績。

    二、上款d項所指費用包括:

    a.來往澳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修讀課程地點的旅費;

    b.修讀課程期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住宿:

    c.經出示證明文件後,課程運作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療及藥物費用的發還。

    第十條

    (學員的責任)

    一、學員的責任如下:

    a.參與在課程確實開始前在澳門籌辦的預備會議;

    b.完全參與課程和課程的一切補充活動,但後者屬隨意參與性質則除外;

    c.參加評核考試;

    d.提交報告書和課程期間內要求的其它工作,尤其是最終報告書;

    e.完成課程後,為澳門政府提供服務不少於三年。

    二、無合理理由而不履行上款所載責任,倘情況適用開除處分則開除之,並交還支取的費用。

    第十一條

    (為澳門政府提供服務)

    一、學員及格完成課程後,以編制外合約制度獲得錄用,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上款所指學員倘屬確定委任的公務員得以定期委任制度在需求高於本身所擁有學歷的職程內被委任,但不妨礙實行直線職程的規則。

    三、上款的規定不妨礙參加受任期間內舉辦的考試的可能性。

    第十二條

    (公共行政當局工作者)

    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者修讀課程不致損害原法律情況,且所有權利及保護均獲確保,但下款的規定則除外。

    二、確實參與課程期間內,不得行使休假權利。

    三、倘無出現累積假期的法定要件,開始課程的民事年度內已取得的休假權利應在課程開始前行使,否則作廢。

    四、為著各項法定之目的,參與課程期間內,視作在原職位、職程或情況確實提供服務論。

    五、倘修讀課程,領導及指導職位的定期委任,為填補、續任及轉變委任的實習期或臨時委任期,均告中止。

    六、編制外合約或散工情況於參與課程期間內告終時,將按照現行法律續期至上條所指聘用為止。

    第十三條

    (收受薪俸的權利)

    一、上條所指課程學員保留收受薪俸的權利,其薪俸由原屬機關負擔。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期間,助學金與原薪俸併收。

    三、在澳門實習期間,倘助學金金額高於原薪俸,學員有權收取該項差額。

    四、第二款所指助學金和上款所指差額,均由行政暨公職司負擔。

    第四章

    最後條文

    第十四條

    (負擔)

    課程引致的負擔,除本法令第九條二款a項所指運輸費外,概由行政暨公職司預算承擔。

    第十五條

    (生效)

    本法令由公佈日的翌日生效。

    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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