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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一O、一一及一二條所規定的失業救濟金係發給予暫時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並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者的一筆金錢補助。
根據社會保障基金建議及三月十二日第6/90/M號法令修訂之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四二條二款以及十二月十一日第207/89/M號訓令第一條一款h項之規定,有需要核准發放失業救濟津貼的必需指示,茲規定如下:
一、失業救濟金係發給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記且具備下列條件的受益人:
a ) 暫時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b ) 常居澳門至少七年者;
c ) 在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中心登記者;
d ) 申請前十二個月一直工作;
e ) 證實缺乏生計者。
二、實際繳付予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應與上款d項所指的一年工作期相符。
三、失業救濟金在處於失業狀況連續三十天後,一次過發給。
四、救濟金的申請, 應在上款所指期限後十五天期內向社會保障基金提出,並附同下列文件:
a ) 關係人申請書係以填寫附屬於本批示式樣的專有表格為之;
b ) 由勞工暨就業司發出證明在就業輔導中心登記及失業狀況為非自願的文件;
c ) 居住本地區至少七年的證明文件;
d ) 與申請人同住並在經濟上依賴申請人的家屬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五、倘失業第二及三個月後首十五天提出申請,並經社會保障基金證實繼續失業及缺乏生計,失業救濟金得最多續發兩次。
六、受益人的義務為:
a ) 在重新受雇或自己經營業務開始兩天後,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b ) 按社會保障基金或勞工暨就業司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報到;
c ) 須致力尋找工作;
d ) 倘更改住址時,立即通知b項所指的機構。
七、雇主的義務為在終止勞資關係之日或倘彼要求時,遞交必要的資料,以便關係人有資格申請失業救濟金;
八、倘不恰當領取失業救濟金,受益人有義務在最多三個月內退還。
九、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在最後領取失業救濟金該月的一年之後,方可重新申請失業救濟金。
十、倘受益人在一九九O年一月及失業前一個月之間的數個月有實際工作時,則本年度豁免一款d項所指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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