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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M號法令

一月三十一日

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所載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之法律制度已透過五月二日第28/89/M號法令予以檢討。

為使該法令所設立的規則更正確地配合本地區之需要,自該日起進行的工作而得出之結論,認為應引入若干修訂及附加若干條文。

但基於實踐的理由,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之法律制度應在單一法規內載明。雖然現時所引入之修訂及附加條文,可撤銷上指法令,但仍須保留該法令所訂之主要管制規則。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佈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為管制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事宜。

二、本法規不適用於特別法例或規則所指的事項。

第二條

(澳門出生的人士)

在澳門出生的人士,倘出生時其父母按法律規定係被批准在澳門居住者,得自由進入、逗留及定居於本地區。

第二章

進入及離開本地區

第三條

(入境及離境的地點)

一、凡擬進入或離開本地區的人士,須經由為此目的而設的官方移民站為之。

二、新移民站的設立及運作,由刊登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訂定。

第四條

(文件)

一、擬進入或離開澳門地區的人士,須持有有效的護照。

二、雖無護照,但持有下列證件的人士亦得進入或離開澳門地區:

a) 由本地區有關機關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

b) 由葡萄牙共和國有關機關發出的國民認別證;

c)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簽發的通行證;

d) 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

e) 國際勞工組織協定第一○八條所指之海員身份證明文件;

f) 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日內瓦協定第二十八條所指關於難民身份之旅行證件;

g) 與澳門地區為此目的簽訂協議的有關國家或地區之國民;

h) 其他有效之旅行證件。

第五條

(有關文件的手續)

持有上條一款或二款所指文件、且容許回境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士,方可獲准進入澳門。

第六條

(進入本地區)

一、擬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須具備入境許可或外交、公務或領事館按法律規定所簽發的簽證,但有協議或協定豁免此等手續的人士除外。

二、下列人士亦得豁免上款所指手續:

a)持有第四條二款a、b、c、d及e項所指文件者;

b)持有居留證者。

第七條

(例外)

在能提出充份理由的特別情況下,總督得批准為入項目的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人士進入本地區。

第八條

(入境許可)

一、在不損害第九條規定之情況下,於無葡國外交或領事代表的國家或地區常住的人士之入境許可,應由當事人或其合法代表人填寫本法規附件之表格(表格一),透過治安警察廳移民局向澳門總督申請。

二、入境許可(本法規附件之表格二)應指明有權在本地區逗留的期限,且在發給之日起計一百二十天內使用,否則即告失效。

第九條

(特別情況)

擬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入境時無領事簽證者,得由治安警察廳移民局給予二十天期限的入境許可。

第十條

(簽證及入境許可的豁免)

總督得以概括性批示核准任何國家的國民豁免簽證及入境許可而進入本地區。

第三章

逗留及其延期

第十一條

(逗留的上限)

在澳門地區的逗留,不得超過護照或第四條所指任何文件、以及有關回澳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許可失效前三十天,但第四條二款a及b項所指人士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逗留時間)

一、第四條二款c、f、g及h項所指的人士,以及因協議或協定豁免簽證或入境許可的人士,在澳門地區逗留的期間為二十天,同款d項所指人士逗留的期間則為九十天。

二、第四條二款e項所指的人士,在有關船隻在本地區碼頭停泊時,得在澳門逗留。

三、在不損害上款規定之情況下,遞交定居申請時即行中止在本地區逗留期間的計算,直至接獲對有關申請之決定為止。

第十三條

(逗留的續期)

一、擬在澳門逗留超過進入澳門時獲准逗留期間之人士得透過治安警察廳廳長的批示,獲准延長逗留時間三十天。

二、總督亦得例外容許將上款所獲准逗留期間延長多三十天。

第十四條

(延期逗留的申請)

上條二款所指的延期,應在簽證或所給予逗留的期間告滿日十天前以本法規附件(表格三)向總督申請。

第十五條

(遞交申請書的地點)

逗留及其延期的申請書,應列明充份理由,並遞交予澳門治安警察廳移民局。

第十六條

(給予逗留許可的期限)

在給予逗留許可及有關延期許可時,應遵守第十一條所訂定的期限。

第十七條

(入境的拒絕)

按上述各條規定獲准入境及在澳門逗留的人士,倘定期及短期進出本地區以規避為管制居留許可而訂定的法例時,總督得以批示禁止其入境。

第十八條

(外地勞工)

總督得以批示批准受僱勞工在本地區逗留逾越本章所指期限。

第四章

居留的許可

第十九條

(申請)

一、擬在澳門定居的人士應向總督申請,並將申請書即本法規之附件(表格四)遞交予移民局。

二、經申請人或其合法代表簽署的申請書,應載有:

a. 申請人的全名、出生日期與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住址及國籍;

b. 從事的業務及擬在澳門從事之業務;

c. 列明擬在澳門定居的原因;

d. 護照或容許其進入澳門地區的替代性文件之編號、簽發日期及簽發機關。

第二十條

(得在申請書內列明的人士)

一、在上條所指申請書內,可包括當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員。該等成員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住址、國籍以及與申請人的親屬關係,均應載明于申請書內。

二、為發生上款之效力,「家庭成員」一詞包括申請居留許可人士的下列親屬:

a.配偶;

b.申請人及配偶的父母;

c.申請人及配偶的未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

(文件)

一、申請書應附同:

a. 原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簽發的無犯罪紀錄證明書或同類性質的證明書;

b. 證明具有維生的經濟能力之證明文件;

c. 以名譽擔保遵守本地區法律之聲明書;

d. 每一當事人之照片兩張。

二、倘在申請內包括家庭成員時,尚應出示證明與申請人的親屬關係之證書;倘該等成員超過十六歲時,須附同一款a項所指文件。

第二十二條

(文件遞交之豁免)

在特別情況下,倘當事人在申請書內列明充份理由,總督得豁免遞交上條所指的任何文件。

第二十三條

(擔保人)

一、倘認為適宜時,得要求擬在澳門定居的人士透過填寫附件(表格五)設定一名合資格的擔保人,以確保離境所需之有關費用。

二、上款所指擔保,得以銀行擔保或法律承認的實物保證替代。

第二十四條

(申請書的審核)

在審核申請書時,總督須特別顧及下列準則:

a. 當事人是遵守本地區現行法律的;

b. 當事人的維生條件;

c. 在澳門逗留的目的及其可行性;

d. 與本地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第二十五條

(費用的繳付)

倘獲批准,當專人應在移民局繳付第三十六條所指之費用,否則不發給有關居留證。

第二十六條

(居留證)

一、凡獲准在澳門地區定居的人士,將獲發給居留證。

二、第二十條二款所指居澳的家庭成員,須在截至年滿十四歲多一個月的期限內,申請發給個人居留證。

三、上款所指人士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倘有需要時可獲發給個人居留證。

四、居留證可作為持證人返回本地區之證件。

第二十七條

(居留證的類別)

一、居留證分為兩類,其有關格式在本法規附件內載明。

二、臨時居留證(表格六)之有效期為一年,由簽發日起計,且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三、凡在本地區連續居住七年之人士,均獲發給永久居留證(表格七)。

第二十八條

(居留證的續期)

在不損害第十一條規定之情況下,居留證的續期應由當事人在該等文件有效期之最後一個月內作出,且須符合第二十四條所指的準則。

第二十九條

(住址的變更及離開本地區)

凡獲發給臨時居留證者,倘住址有任何變更或離開本地區超過九十天時,必須通知移民局。該項通知應在住址變更或離境之日起計三十天內作出。

第三十條

(居留證的撤銷)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一款g項之規定,對於違犯在本地區逗留之應遵條件者,總督得以批示繳回其居留證。

第三十一條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公民之定居)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且持有該國有關當局所簽發供來澳定居用之通行證的中國公民,應在進入本地區之日起計三十天內前往治安警察廳移民局辦理有關居留許可事宜。

第三十二條

(程序)

一、上條所指獲准在本地區定居之人士,將由本地區有關機關發給認別證,且無須遵守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一款所指之期限。

二、為辦理上款所定簽發認別證之手續,治安警察廳將簽發居留證明書,且將該證書之鑑證本及作為簽發證明書依據之通行證一併送交有關機關。

第五章

回澳證

第三十三條

(回澳證之必需)

凡臨時離境前往其他地區或國家、且須向有關當局證實其將獲准回澳之澳門居民,得由移民局發給本法規附件內所指之回澳證(表格八)。

第三十四條

(回澳證之有效期)

一、回澳證有效期一般為一年,但倘有充份理由時,可給予較長期間,最多至五年。

二、倘回澳證的申請人在澳門無確定居所時,應發給與居留證有效期相同之回澳證。

第三十五條

(回澳證之延期)

倘存在理由妨礙有關當事人在所領取之回澳證有效期告滿前回澳,經當事人提出有充份依據的申請後,回澳證得在失效前延期。

第六章

費用

第三十六條

(發給居留許可應付的費用)

一、為獲發給澳門居留許可,須繳付雙倍于本地區公職人員薪俸表五○○點相應金額的費用。

二、倘中國公民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事或領事當局簽發之旅遊證件時,上款所訂之費用減半。

三、下列人士得豁免繳付上兩款所指之費用:

a. 本法規第三十一條所概括之人士;

b. 本地區居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c. 在本地區高等院校修讀培訓及進修課程之人士;

d. 按照八月二十八日第53/89/M號法令規定從外地招聘之人士或在公共工程承批公司或公共服務專營公司內服務的外籍人士;

e. 在本地區取得不動產或簽立樓宇承諾買賣合約的人士。倘屬後者時,應在一百八十天內證明有關承諾經已履行。

四、倘在本法規第二十條所指之申請書內列入當事人在上款b項所指以外之其他家庭成員時,本條一款所訂之費用雙計。

五、應當事人有充份理由的要求,總督得豁免二款所指以外之其他人士,尤其是在本地區投資或促進對本地區有利的活動之人士,繳付一款所指之費用。

第三十七條

(其他行為所應付的費用)

一、進行與入境、逗留及獲取在澳門居留許可有關之行為,須以上條一款所指薪俸表一○○點相應金額為基數,按下列百分率繳付費用:

a. 第八及第九條所指每一入境許可——百分之五;

b. 每一臨時居留證或其續期——百分之五;

c. 每一永久居留證——百分之二十五;

d. 補發居留證——百分之四十;

e. 倘證實因不可抗力所致遺失或毀壞而補發居留證 ——百分之五;

f. 每一回澳證——百分之三。

二、就家庭護照而簽發之入境許可,項繳付雙倍于上款a項所訂之費用。

三、對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出示集體旅行證件之旅行團簽發之入境許可,每人須繳付一款a項所訂費用的一半。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逾期逗留)

一、逾越許可期間逗留本地區,每逾期一日處以第三十六條所指薪棒表一○○點相應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五千元。

二、違犯上款規定之人士,得透過有依據之申請,例外延長在本地區之逗留期。

第三十九條

(個人居留證申請書之欠交)

觸犯第二十六條二款之規定,每逾一日處以上條一款薪俸點相應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三千元。

第四十條

(失效居留證)

對任由居留證失效之人士,處以第三十六條一款所指薪俸點相應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每逾一日另加與同一薪俸點相應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五千元。

第四十一條

(更換居所通知的欠缺)

一、對不遵守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人士,處以第三十六條一款所指薪俸點相應金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倘屬再犯,上款所指罰款加倍。

三、再犯係指在對上一次罰款處分日起計一年之內的再次違犯。

第四十二條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士前往治安警察廳報到之欠缺)

對不遵守第三十一條所指規定之人士,處以第三十六條一款所指薪俸表一○○點之相應金額,每逾一日另加同一薪俸點相應金額之百分之一的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五千元。

第四十三條

(施行罰款之權限)

一、施行本法規所指罰款之權限,屬澳門治安警察廳廳長。

二、為上款規定之目的,倘發現任何違犯,應繕立有關起訴書,并將最後批示通知被訴人。

三、倘違犯係在離境時被揭發,則由移民局負責施行第三十八條一款所指罰款。

第四十四條

(罰款之繳付)

一、倘第三十八條一款所指違犯係在離境時被揭發,應即時繳付有關罰款。

二、倘不主動繳付上款所指罰款時,總督得以批示禁止違犯者在最低限度六個月內入境。

三、本法規所指之其他罰款,應於通知日起計十天內繳付。

四、倘在上款所指期間內不主動繳付罰款時,具執行性質之起訴書將送交稅務法庭以便催征。

第四十五條

(費用及罰款之處理)

本法規所指之費用及罰款,屬本地區收入並悉數撥歸公庫。

第八章

最後及暫行規則

第四十六條

(香港身份證明文件之持有人)

一、截至本法規公佈之日為止在澳門定居、且並無持有本地區有關機關所簽發身份證明文件之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之持有人,應在本法規生效之日起計兩個月內申領居留證。

二、上款所指人士將獲發永久居留證。

三、按照上兩款之規定,申領居留證之人士應出示在澳門實際居住的證據。

四、法律所接納的任何文件得為上款所指之證據,尤其是:

a. 本地區不動產之業權登記證明書或買賣契約;

b. 本地區樓宇租賃合約副本;

c. 供水合約、供電合約及電話安裝合約之副本或繳付有關費用的收據;

d. 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五條一款d項所指之居留證明書;

e. 上項所指法規第七條所指記載有關當事人紀錄之僱員登記表副本。

五、第二十條所指之人士只需出示申請人實際居住的證據,亦得被列入本條所指之申請書內。

六、按本條一款所訂期限申請定居之人士,得豁免繳付第三十六條所指之費用。

第四十七條

(前法例生效期間所出現情況的處理)

本法規除第六及第七章之規定外,適用於其生效前所出現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原居留證的更換)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所核准之章程而發出的居留證及其他證明居留的文件,應依治安警察廳所訂之時間表以本法規所指的居留證替代之。

第四十九條

(保證金之領回)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所核准之章程獲准在澳門居留的人士,且曾按該立法條例之規定以現金作擔保者,得申請領回保證金,但必須不存在任何令其喪失之情況。

第五十條

(人事擔保的持續)

為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效力,按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所核准之章程而設立之人事擔保概予維持。

第五十一條

(撤銷)

撤銷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四月九日第21/83/M號法令及五月二日第28/89/M號法令

第五十二條

(生效)

本法規自公佈日起一百八十天後生效。

於一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