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現司法權之獨立,並確保行政及稅務公正之絕對秉持,有必要設立行政及稅務法院,以獨立處理其審判權範圍內有關事務。
另一方面,對公共實體之財政活動進行司法監察,本質上與在公共行政執行其他職能實有所抵觸。
「海外行政改革」 所提出之辦法,及採納殖民地司法組織有關法規而又為司法通則局部引用之其他辦法,並不符合澳門現存之司法組織;亦不符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和澳門憲章要求行政法院所扮演之角色。
為鞏固行政、稅務及審計之審判權之絕對獨立,現應準備一個能夠納入未來澳門司法組織法內之方案,這就是讓上述之審判權歸一個完全由法官組成之行政法院負責。根據憲法性原則及促成制定第460/73號法令之行政法院組成規則之發展解釋,採納該方案是第460/73號法令第三條所容許。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撤銷二月二十日第11/82/M號法令。
第二條——本法規於一九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