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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80/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7/1989

刊登日期:

1989.11.20

版數:

6252

  • 訂定本地區兌換制度一般規則及兌換商務。
被廢止 :
  • 第39/97/M號法令 - 訂定新匯兌制度之大綱——廢止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號法令。
  •  
    部份被廢止 :
  • 第32/93/M號法令 - 通過澳門地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數項廢止。
  •  
    廢止 :
  • 第19/77/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本地區信用機構、旅行與旅遊社及其他行業將可動用外幣之一部份兌給作為外幣貯備總庫之發行銀行之規則--取消七月十一日第二四/七三號立法條例第九條條文。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86/90/M號訓令 - 關於授予經濟事務政務司若干職權事宜。
  • 第119/90/M號訓令 - 訂定核准經營兌換商務機構的稅收事宜。
  • 第149/GM/90號批示 - 將找換店配合十一月二十日第八○/八九/M號法令所載之規定期限延期六個月。
  • 第38/97/M號法令 - 訂定兌換店之設立及業務之新制度。
  •  
    相關類別 :
  • 匯兌制度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9/97/M號法令 廢止

    第80/8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日

    澳門現行兌換制度由多個分散的法例管制,時至今日,對於主要標榜自由性質之實施制度來說,該等法例已經脫節了。

    另一方面,兌換商務過去雖然極其活躍,卻從不受專門的管制,始初是遵循中國習俗,繼而由市議會及後來的財稅處或財稅分處預先給予許可而管理。直至一九六二年設立銀行監察處之後,上述兌換商務始歸由該機構協調和監察。一九八二年起則納入澳門發行機構的職權範圍。目前,現行的少數規例顯然已不足夠,因為只是涉及兌換店而非一般兌換商務的若干不合時宜的規例。

    因此,有必要訂定本地區兌換制度一般規則,並對兌換商務制定一個有紀律的整體性的和適時的法例。目的在於除其他事項外,就中葡聯合聲明中所指的開放兌換政策制定原則。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號國家基本法頒佈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範圍)

    本法令訂定澳門地區兌換制度之一般規則並管制該地區之兌換商務。

    第二條

    (兌換制度)

    所稱兌換制度係指管制本地居民和非本地居民之間涉及財產、服務和資金的交易、調動和結算,連同單方面調動及在本地區使用外幣等的一系列規則。

    第三條

    (兌換商務)

    所稱兌換商務係指慣常進行且帶有牟利意圖的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的兌換活動。

    第四條

    (兌換活動)

    一、所稱兌換活動係指所有行為係涉及與本地居民之本地區貨幣交易,在本地區內以本地貨幣或其他外幣所為之外幣買賣,以及牽涉在本地區使用外幣之一切交易者。

    二、兌換活動主要包括:

    a)非為收集目的之外地紙幣及硬幣買賣;

    b)外地証券買賣;

    c)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s)買賣;

    d)訂明以外幣為單位及支付之本票、期票、支票、發票或其他同類性質票據上的參與行為,或當不符合上述要件時,得訂定本地居民對非本地居民構成責任;

    e)本地居民對非本地居民或後者對前者之授信;

    f)以非本地居民名義開立或動用以黃金或任何貨幣為單位之帳戶;

    g)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以外開立及動用帳戶;

    h)無論在營業所櫃枱或電腦終端機使用非本地人士機構發出之信用卡或記帳卡,支付財產或服務或提取現金;

    i)非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使用,或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在外地使用本地人士機構發出之信用卡或記帳卡,支付財產或服務或提取現金;

    j)本地貨幣、外幣或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s)匯出或運往外地;

    l)本地貨幣、外幣或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s)自外地滙入或運入本地區;

    m)概言之,任何活動係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取得或轉移對外支付工具,又或非本地居民取得或轉移對本地區支付工具者。

    第五條

    (其它定義)

    一、兌換制度及兌換商務範圍內,視為本地居民者為:

    a)居住本地區一年以上或在本地區定居而有意逗留本地區一年以上期間的個人;

    b)主事務所設於本地區的集體;

    c)以外地為住所之人士或機構,其在本地區之分行,辦事處或任何代表形式不論有無法人資格者亦然。

    二、所稱兌換枱係指設於以工商業為主要業務而兼營兌換商務之機構內之兌換枱,目的尤其是向該營業所主要業務顧客提供方便。

    三、所稱兌換所係指獲准在本地區營運之信用機構設於展覽、陳列、運動或文化及其他同性質活動場地純粹從事兌換商務之地點,不論臨時性或永久性亦然。

    四、所稱兌換人係指以自營方式從事兌換商務之個人。

    五、所稱兌換店係指純粹從事兌換商務之集體。

    六、“ AMCM ”——六月十二日第39/89/M號法令設立的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葡文縮寫。

    第二章

    兌換制度

    第六條

    (一般制度)

    一、原則上,貨物及流動無形項目之結算以及任何形式包括補償在內之進出本地區之資金調動,概得自由為之。

    二、紙幣、硬幣及旅行支票之進出本地區同樣得自由為之。

    三、除涉及保障本地貨幣之特別規則外,原則上貨物、流動無形項目及資金活動之締約,製發發票及結算,均得自由選定貨幣。

    四、兌換活動的從事得自由為之,除非成為兌換商務的從事。

    第七條

    (無形項目及資金)

    一、與成為本法例一部分之附件A在內所載活動有關之所有交易及調動均視為流動無形項目活動。

    二、與成為本法例一部分之附件B內所載活動有關之所有交易及調動均視為資金活動。

    第八條

    (外幣之回收)

    總督得在政府公報刊登訓令,著令本地區經濟代理人,將在貨物、流動無形項目和資金活動之結算中所收到的外幣,全部或局部售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第九條

    (信用機構之強制性使用)

    與貨物及資金活動之結算有關之進出本地區的調動,強制性地透過獲准在本地區營運之信用機構為之。

    第三章

    兌換商務

    第一節

    概則

    第十條

    (特定業務)

    一、下列者方得在本地區從事兌換商務:

    a)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b)獲准在本地區營運之貨幣信用機構;

    c)依法設立之兌換店;

    d)獲特別許可之其他人士或機構。

    二、獲特別許可之人士或機構,其在從事其他業務場所內之兌換商務,為著各項法定之目的尤其是商業簿記,永遠視為在獨立場所內從事論。

    第十一條

    (許可)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及獲准在本地區營運之貨幣信用機構得從事兌換商務而毋需特別取得許可。

    二、兌換店及兌換人之許可,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在《政府公報》刊登訂定有關之營運條件之訓令而給予。

    三、兌換枱及兌換店之許可,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以任何形式刊登批示而給予。

    四、許可申請書應致送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並應附同下列資料:

    a)備忘錄,其內列明申請人之詳盡認別資料,有意從事兌換商務之理由及擬從事業務地點;

    b)按照現行法例擬就之章程或章程草案,倘許可係為給予一公司而申請者;

    c)其他必需資料,其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認為對辦理許可程序是適宜者。

    五、倘許可係以特別性質給予,於各項從事業務條件中,得包括取得許可之人士或機構強制性給予本地區以經營收益之某一百分率。

    第十二條

    (許可之失效)

    一、倘兌換商務於許可之訓令或批示生效日起計一百八十天期內不開始從事該項許可,視為失效。

    二、凡許可持有者不從事兌換商務為期一百八十天以上,所給予許可亦視為失效。

    三、在有依據之申請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下,總督得延長上各款所預料期限。

    第十三條

    (不得為移轉)

    一、從事兌換商務之許可不得為移轉。

    二、屬頂讓與繼承之情況,擬繼續從事兌換商務場所之新所有人應申請新的許可。

    第十四條

    (許可之撤消)

    一、本法令範圍內給予之許可,得透過總督之有依據批示撤消或因不遵守法律或該等許可所訂條件受到處分而撤消。

    二、上款所指撤消,其公佈形式與給予該許可時所採用者相同。

    第十五條

    (註冊)

    一、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人士/機構須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辦理特別註冊,否則,禁止從事該項業務。

    二、註冊包括以下資料:

    a)獲得許可之人士或機構之姓名或名稱;

    b)營業地點;

    c)開業日期;

    d)經理或具有管理權之受委託人之姓名;

    e)倘屬公司,其成立日期、資本額暨其在合伙人或股東間之分配情況,連同彼等之認別資料;

    f)有關上述資料之任何變更事項。

    三、首次註冊應在開業日期之前申請,而變更事項之註冊,則應在該變更發生日起計最多三十天期內申請。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93/M號法令

    第十六條

    (變更事項)

    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人士/機構事先取得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兌換監理署意見而給予之許可後,方得對其業務章程引進所擬作出尤其是名稱、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點、合伙人或股東以及資本額等變更。

    第十七條

    (設施)

    兌換商務應在固定及對業務適宜而且具有適當標誌及向公眾開放之地點從事。

    第十八條

    (兌換率之公佈)

    一、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人士/機構應在有關設施內公眾當眼處張貼其所採用之兌換率、以及佣金和其他負擔暨有關之最低額。

    二、張貼之兌換表上,強制性地包括澳門幣與所有可兌換貨幣之兌換率。

    第十九條

    (活動之紀錄)

    一、強制性地交回顧客一份文件,其內載有活動主要資料尤其是許可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稱,可兌換貨幣之金額及種類以及所採用之兌換率。

    二、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人士/機構應保留上款所指文件之副本最少為期五年,且該副本須能被清楚閱讀。

    第二十條

    (核准之活動)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及貨幣信用機構得進行一般兌換活動,但對於後者,下款涉及兌換所之規定則除外。

    二、兌換所、兌換人及兌換店只得從事下列某個或多個類型活動:

    a)買入外地証券;

    b)買賣外地紙幣及硬幣;

    c)買賣旅行支票。

    三、兌換枱只得買賣外地紙幣和硬幣以及買入旅行支票。

    四、從事許可訓令上未指出之兌換活動或其它金融性質活動,除受罰款處分外,並得導致有關許可被撤消。

    第二十一條

    (保証金)

    倘有需要時,總督得飭令提供認為適宜之保証金。

    第二十二條

    (控制性協議)

    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所有人士/機構之間禁止訂立可能引發控制兌換市場的情況或改變該市場正常運作條件之任何性質合約或協議。

    第二十三條

    (採用之兌換率及費用)

    一、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所有人士/機構禁止以較諸按照第十八條規定張貼之表上所載或對客戶而言是不利的兌換率來進行活動。

    二、佣金或其它負擔,其金額及最低額倘無明確公佈及在按第十八條規定張貼之表上訂明,概不得收取。

    第二十四條

    (禁止事項)

    個人或集體企業之破產負責人及因偷竊、搶劫、欺詐及背信而被判罪者,禁止從事兌換商務及在獲准從事兌換商務之公司擔任管理職務或加入有關之公司機構。

    第二節

    兌換店

    第二十五條

    (組織形式及資本)

    一、有意以專門方式從事兌換商務之公司,其組織形式應為資本不少於澳門幣五萬元之股份公司或不具名公司。

    二、倘選擇之公司形式為不具名公司,有關之股份須為記名或已登記持有人者。

    三、兌換店之資本,在兌換店組織行為中應全敷以現金繳足,且最低限度將該金額之一半繳存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四、開業後,上款所指存款准予提取。

    第二十六條

    (財力)

    一、兌換店之資產淨值不得少於法定最低公司資本額。

    二、倘資產淨值低於最低公司資本額,情況必須在六個月期內矯正。

    第二十七條

    (會計)

    一、兌換店應具備適當編制的簿記,其容許查核及管制已進行的業務及在任何時間內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負債值。

    二、上款所指會計簿記,應採用本地區官方語文,倘採用另一語文,當被要求時應譯成官方語文。

    第四章

    協調、稽查及處分

    第二十八條

    (協調及稽查)

    一、貨物、業務、流動無形項目和資金活動之結算,以及兌換商務之從事均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協調和稽查。

    二、執行上款所指職能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過得到適當授信人士,得在任何時間稽查獲准從事兌換業務或不獲准但涉嫌非法從事兌換商務或進行違犯所設定兌換制度之業務之人士或機構之帳冊、帳目及交易。

    三、稽查得在有關場所內進行,被稽查之人士或機構應為稽查而提供適當設施及所需之全部資料。

    四、進行協調和稽查職務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以通告形式發出管制性技術指示,或因情事之重要而需要時,該等指示將以公佈形式刊登《政府公報》。

    五、受本條所指協調和稽查管制的人士和機構,倘被要求時,均應在指定期間內,將會計及統計資料和所有報告性質資料寄送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第二十九條

    (處分)

    一、違犯本法令及管制條文之規定將受至澳門幣一百萬元罰款之處分。

    二、倘違犯情況於六個月期內仍然持續,上款所指款額得提高至一倍,亦得施行撤消營業牌照及公開有關處分作為附帶處分。

    三、所稱連續違犯係指因違犯本法例而受處分者,由受處分日起計未足六個月期內作另一違犯。

    四、對本法令之違犯,疏忽亦受處分。

    五、處分程度,按當事人所作違犯之嚴重性、其責任及經濟狀況而定,倘有可能,應超出從違犯而獲取之經濟利益。

    第三十條

    (妨碍)

    以下行為亦按本法令規定受處分:

    a)不容許查帳及任何妨碍稽查活動之行為;

    b)塗改或偽造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所要求或送交該署的帳目或資料。

    第三十一條

    (職能)

    施行上數條所指處分屬總督之職能,倘對違犯只施行罰款,則處分的職能得透過在《政府公報》刊登訓令,委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為之。

    第三十二條

    (程序)

    一、對違犯的調查、案卷的決定開始及案卷的辦理,概屬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職能,倘無搜集到足夠証據以繼續辦理案卷,該署得著令將之歸檔。

    二、涉嫌人的書面辯護須在接到通知後十天期內提出。

    三、倘涉嫌人不在、拒絕接受通知或不知其住所,通知將以雙掛號信寄出,或於《政府公報》刊登告示三十天。

    四、澳門貨幣暨兌換監理署所完辦之案卷,將連同該署之意見書送呈總督作決定,除非處分職能已按上條規定作出委託。

    五、對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所作處分批示,得按本條三款規定所作之通知之日起計十天期內,向總督提出具有中止效力之強制性行政上訴。

    第三十三條

    (處分之公開)

    倘將處分公開作為附帶處分,且對處分批示之上訴已不得提出時,處分批示將以中、葡文刊登本地區兩份最暢銷報章,而刊登費用及判決譯文之費用,概由違犯人負擔。

    第三十四條

    (中止)

    任何處分的執行,得由施行人士/機構經考慮違犯人的過錯程度,其過往的行為及作違犯時的情況而宣告中止,但中止批示應指出中止理由。

    第三十五條

    (罰款的支付)

    一、罰款構成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收入,並應由處分批示不得上訴之日起計十天期向該署繳付。

    二、對於在指定期向內不繳付之罰款,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將處分批示之証明書送往稅務法庭為強制追收。

    三、違犯本法令之公司,其經理及管理機構成員以及受處分行為負責人,對繳交罰款負連帶責任,即使於判決日公司已解散,清盤或處於破產情況亦然。

    第三十六條

    (上訴)

    對處分批示得按照行政上訴一般規定上訴。

    第三十七條

    (時效)

    一、本法令預料實施的罰款,由作違犯日起計經過兩年而時效消失。

    二、處分批示上訴不被接納日起計經過五年後,罰款時效消失。

    第三十八條

    (違犯的加重)

    本法令所預料的追究及處分,不免除法定不同性質處分規則的實施。

    第五章

    最後條文

    第三十九條

    (稽查稅)

    一、兌換人、獲准經營兌換枱人士/機構及兌換店,須繳納一項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之年稽查稅,款額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竟見,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在《政府公報》刊登訓令訂定之。

    二、稽查稅構成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收入,並由該署征收,而繳納則應於有關年度對下一年之二月份內進行。

    三、營業首年內及終止業務之年度內,稅款應按業務所歷月數比例繳納。倘屬終止業務的情況,有關稅款應在結束業務該日前繳納。

    第四十條

    (資料的送交)

    通常以本身或他人名義辦理對外活動結算的人士及機構,以及獲准從事兌換商務的人士,必須將刊登《政府公報》的通告上列明的資料,在指定期間內,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第四十一條

    (行為的效力)

    所有行為和合約,特別是涉及本票,期票,支票或其他同類性質票據者,當係違犯本法令及管制條文之規定者,受本法令載明之處分,但不妨礙其在法律上財政力和效能。

    第四十二條

    (管制條文)

    倘有需要時本法令的管制條文,將由總督以訓令作成。

    四十三條

    (撤消條文)

    凡涉及兌換制度及兌換商務而與本法令條文相抵觸的規則,及尤其是現仍生效的下列法例其只對澳門的實施,概予撤消:

    a)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4698號法令;

    b)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44701號法令;

    c)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17號法令;

    d)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18號法令;

    e)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19號法令;

    f)一九六七年九月八日第47920號法令;

    g)一九六九年十月十六日第49306號法令;

    h)四月二十八日第183/70號法令;

    i)八月二十六日第411/70號法令;

    j)十一月六日第478/71號法令;

    l)五月二十日第173/72號法令;

    m)十月二十四日第544/73號法令;

    n)五月二十八日第19/77號法令;

    o)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第一百七十二條二款。

    二、由于已成為例外規則,且其頒佈時的特殊情況已不復存在,因此,下列法例視為失效:

    a)五月二日第181/74號法令;

    b)五月六日第189/74號法令。

    第四十四條

    (貨物)

    十二月三日第50/80/M號法令所載關於外貿的規則,連同後期尤其透過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82/M號,四月二十八日第38/84/M號及二月九日第7/87/M號等法令引進的修訂,以及其管制條文,概維持有效。

    第四十五條

    (兌換所)

    為著本法令之目的,永久性開設的兌換所,為著銀行法但涉及財力之條文除外的各項目的,概視為信用機構市內辦事處。

    第四十六條

    (配合)

    一、在本地區從事兌換商務的所有人士/機構,由本法令但下款規定除外之生效日起六個月期內應將本身業務改為遵照本法令規定而從事。

    二、已獲准經營的兌換店,應在按上款規定計算的一年期內,與第二十五條所載規則配合。

    三、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提意見,總督得以批示延長上數款所定任何期限。

    第四十七條

    (生敖)

    本法令於公佈一個月後生效。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署

    總督 文禮治


    附件A

    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號法令

    流動無形項目形

    (1)旅行   為以下目的而旅行及逗留之
    費用:
    旅遊
    公幹或經商
    學習
    醫療
    家庭
    其他
    (2)運輸 2.1.貨物之運費 貨物之空運、海運、河運或陸運費用。
    2.2.票 空運、海運、河運或陸運,包括行李及散件行的運輸。
    2.3.其他 船舶、飛機、或任何其他運輸工具的租賃。
    海港或空港提供補給的收入或支出及其他收入或支出,例如關於飛機和船舶的補給,海港空港服務費,貨物的儎卸、關稅、貨物及散件行李的貯存費。
    船舶或任何其它運輸工具因維修、再分類或變更的收入或支出。
    性質與上述各項類似的運輸的其它收入或支出。
    (3)保險及再保險 3.1.貨物的保險及再保險 涉及貨物運輸的保險或再保險其保險費及賠償。
    3.2.其它保險及再保險 其它保險及再保險,執行信貸保險合約及直接人壽保險合約所應付費用和給付除外。但包括保險公司所應付養老金的支付。
    (4)資本收益   利潤及股息
    利息
    郊區或市區房屋租金
    (5)國家   外交及領事代表的收入及負擔。
    軍事性質支出,但關於軍事設備或其它物料的輸入輸出除外。
    公共機構其它支出的一般調動。
    (6)其他服務
    及利潤的支付
    6.1.佣金及經紀費 佣金及商業經紀費。
    其他佣金及經紀費。
    6.2.專利權、圖樣、標記等專用權 專利、標記、款式,圖樣或發明等註冊的收入或支出。
    作者的權利:關於使用專利權、標記、款式、圖樣或發明的許可批給所引起的權利。
    6.3.管理、經營及其他的負擔 營業及商業的收入或負擔,包括空運企業或不包括在其它項目內的其它運輸企業的收入或負擔。
    郵政管理以及任何其它集體運輸或通訊企業帳戶的定期結算。
    貨物維修、裝配或變形的收入或支出。
    提供技術協助予任何貨物或服務的生產及經營而引致的收入或支出,例如專家的諮詢及車馬費以及計劃的制定,生產、市場研究和人員培訓等合約的費用。
    交際及宣傳的收入或支出。
    代理處及分行參與主事務所的一般負擔,反之亦然。
    企業合約(專業企業透過公開競投的造價進行建築物,公路、橋樑.海港等建造或保養工事。
    建築企業的保証金及其它負擔的籌集。
    有關貨物的定期活動,按照一般商業習慣訂定的差額、保証及存款。
    有關影片的租賃及其他收入或支出。
    維修及保養市區房屋的出。
    關於取消合約及錯數支付的返還。
    性質與上列各項類似的其它收入、支出或返還。
    6.4.個人服務的工資及其他支出 居住本地或外地的任何個人或集體因提供服務而應得的工資、薪金、酬金或賞金。
    6.5.其它 給付主事務所設於澳門地區或外地的福利機構的款項。
    福利機構給付的補助金、養老金及租金。
    提供其他服務所引起的其它收入及負擔,或相當於其它收益但因其性質而不得包括在以上項目內的收入。
    (7)單方面調動 7.1.移民的匯款 移居他國的工作者其工資及其他酬勞的常規調動。
    7.2.其他私人調動 私人機構單方面進行的其他調動。
    7.3.公共調動 公共機構單方面接收或支付的調動。

    附件B

    十一月二十日第80/89/M號法令

    資金活動

    第一級:短期資金來往活動

    一、公債、私人機構發行的有價証券以及同類性質的其他有價証券於一年以下期間內全部或局部的發行及收回。

    二、公債、私人機構發行的有價証券以及同類性質的其他有價証券於一年以下期間內的認購及買賣。

    三、以任何方式、性質或名義進行而有關期限不超過一年之借款及其他信用,其全部或局部之批給及收回,但只屬民事性質之借款及其他信用不受此限。

    四、設定保証或執行擔保,倘為期一年以下者。

    五、按照信用保險合約之規定給付賠償,倘該等合約期限不超過一年。

    六、性質與上述各項活動類似的其他活動,倘有關期限不超過一年。

    第二級:中期或長期資金來往活動

    一、新機構的設立或現有機構任何支部的設立。

    二、在機構或民事或商務公司之資金參與,無論參與方式為何亦然。

    三、開立賬目,目的為參與或與第三者合夥參與公司資本的部分或股份。

    四、場所的全部或局部取得。

    五、不動產的取得。

    六、按照一至五項而取得的情,於出售或結算後所得價值的調動。

    七、任何機構或公司的股票、公債、私人機構發行的有價証券,以及同類性質的其它有價証券,於一年以上期間內全部或局部的發行及收回。

    八、任何機構或公司的股票、公債、私人機構發行的有價証券以及同類性質的其他有價証券於一年以上期間的認購和買賣。

    九、以任何方式、性質或名義進行而有關期限超過一年之借款及其他信用,其全部或局部之批給及收回,但只屬民事性質之借款及其他信用不受此限。

    十、設定保証執行擔保,倘為期一年以上者。

    十一、按照信用保險合約之規定給付賠償,倘該等合約之期限超過一年。

    十二、性質與上述各項活動類似的其他活動,倘有關期限超過一年。

    第三級:個人性質資金活動

    一、贈予、妝奩,以及純粹屬民事性質的借款的批給或支付。

    二、出自直接人壽保險合約的保險公司分期給付,但養老金的支付除外。

    三、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的款項的調動或以同樣方式取得的財產經結算後所得的調動。

    四、本澳居民或外地居民因移民而出入境的資金調動。

    五、以本澳或外地居民名義所開立帳戶的受限制款項的調動。

    六、性質與上述各項調動類似的其他調動。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署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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