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葡文版本

第60/89/M號法令

九月十八日

由于六月十九日第40/89/M號法令給與勞工行政機構有較大的運作及效力,將勞工事務室改為司級機關——勞工暨就業司,簡稱為DSTE——並核准其有關之組織。

上述法令第七條三款訂定勞工稽查之職責及運作,將成為章程的管制對象,該章程須于該法令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內通過。

因此,有需要管制勞工事務稽查廳之活動,並訂定其活動之原則。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核准附于本法令并成為其一部分的勞工稽查章程。

第二條——六月十九日第40/89/M號法令所指之勞工事務稽查廳,將受該法令及本章程之管制。

第三條——撤消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號法令

第四條——本法令立即生效。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勞工稽查章程

第一章

稽查工作

第一條

(性質及範圍)

在勞工稽查範圍,勞工就業司 (DSTE)之勞工事務稽查廳具有技術上的自主,其人員按照本法令及其他管制規則之規定,擁有政府人員所需之權力。

第二條

(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

一、勞工事務稽查廳執行一項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在工作場所內外,為雇主及工作者提供資料及技術性意見,并影响有關人士有效地遵守法律。

二、勞工事務稽查廳所執行工作的教育性及指導性的精神係在于每當目睹違犯情事認為訂出期限以作糾正更為可取之時,則應該訂出期限,并將之通知上級核准。

三、倘違犯者在一年內犯同一違犯,將不給與糾正期限。

四、為達致上兩款所指目的,在勞工事務稽查廳總址內應設有一項資料提供服務,在其職責範圍內,有責任作出解釋及接受工作參予的請求。

第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執行稽查工作的技術人員)

勞工暨就業司技術人員當由上級指示執行稽查工作時,將受勞工事務稽查廳長管轄,并受本章程對稽查人員方面所預料制度的管制,享有執法權,以及持有第二十八條所指的工作証。

第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雇主及工作者的義務)

一、雇主,尤其是透過董事、經理、廠長、管理人或其代表人身份的雇主,以及受稽查行動管制的工作場所的工作者,均有義務:

a. 于確定稽查人員之身份及資格後,允准其進入須行動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又對經獲適當証明,由稽查人員陪同并與之合作的任何專業人士或勞工及雇主代表機構之代表人亦給予進入;

b. 當被召見時,向勞工事務稽查廳所在地報到;

c. 向彼等要求作出聲明、提供資料、作口供以及提供認為需要的任何資料。

二、于勞工事務稽查廳稽查人員確定其身份後,所有拒絕彼等進入須進行工作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之人士,將按個別情況,以抗拒或不服從之違犯論處。

三、在法律上有責任但拒絕向勞工事務稽查廳稽查人員于執行職務時要求作出聲明、提供資料及作口供,以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及處分論處。

四、在法律上有責任提供資料、作出聲明及口供之所有人士,倘向勞工事務稽查廳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作假口供者,以違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指處分論處。

五、凡在所指期間內不提供認為所需的資料,以及在該期間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不作出解釋者,將受二百至四千元罰款處分。

六、任何對調查有關之人士當接獲適當通知後,在指定日期及時間不到勞工事務稽查廳者,將被處以上款所指處分限額及條件。

七、訂定罰款時,將應顧及罰款人的經濟能力及起訴書內提供之所有其他資料,俾能達致公平及均衡之定級罰款。

八、不到者將被通知在十天期內繳交罰款,否則將執行刑罰,而執行催征職責者為稽查催征處。*

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預先執行的優惠)

勞工暨就業司司長的行為,在行使其職權及依勞工稽查之工作以及具備有關廳長之意見書,得在危急情況時,為確保工作者在工作地點的衛生、安全及生命,獲得預先執行的優惠。

第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起訴書的程序)

一、起訴書應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指資料,而毋須列出証人及違犯者的簽名,起訴書的效力係有賴于勞工事務稽查廳長或勞工暨就業司司長的確認。

二、*

三、*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罰款的處置)

倘法律無規定其他的處置,罰款所得將列入本地區收入。

第十六條

(款項的存放)

一、*

二、*

三、款項的交付係以支票及免繳印花稅之收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對領取欠工作者的款項之權利因過期失效)

對領取按上條規定而存放的款項的權利,由向關係人通知登記日起或不能時由其後第一個工作日後的第三天起計兩年後生效,而存款將撥歸公庫。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一條

(現行犯的逮捕)

稽查人員應逮捕現行犯,并設法阻止其行動或執行職務時又或因職務理由對其本人及本章程第三條三款所指之人士進行凌辱、恐嚇、誹謗或攻擊者連同有關起訴書送交最接近之有關當局。

第二十二條

(合作)

當需要時,稽查人員得在執行其工作時要求任何當局尤其治安警察廳的合作。

第二章

人員

第二十三條

(權力)

領導、指導、技術及稽查人員,當執行稽查工作時,擁有法權。

第二十四條

(職權)

一、在執行職務時,上條所指人員有如下職權:

a. 透過本身主動,關係人的要求或因第三者所提供的消息,視察受其稽查的工作場所,檢查是否遵守勞工法;

b. 在工作場所或在勞工事務稽查廳,分析所有對完全瞭解受檢查情況所需資料;

c. 實行或要求實行所有在法例、規則或常規條文所指有關條件、工作關係及工作者保障等的行為;

d. 在不妨碍第二條一至三款規定,檢查有關工作條件及工作關係以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規則及常規條文之遵守,并對所發現之違犯進行起訴;

e. 進行由勞工暨就業司司長為瞭解及分析勞工社會環境所着令的調查。

二、在不妨碍法律所賦予其他公共行政機構或機關之職權及與該等機構或機關所應保持的合作,勞工事務稽查廳就有關工作場所之衛生及安全以及在企業內勞工醫療服務方面,將檢查可引用法例、規則或常規條文之遵守,以及將可設立作為消除被視為對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及安全有影响之不完善或工作方法的措施,并在所定期限內,在工作場所引用該等條文之遵守所要求的改革。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八條

(工作証)

一、擁有稽查權之人員包括實習人員,為執行其職務,將持有本法令附表所指格式之工作証。

二、實習人員之工作証,應明確指出其身份。

三、本條一款所指工作証之更改,將透過總督訓令核准。

第二十九條

(抵觸)

現職之稽查、領導、指導及技術人員不得為任何其他人士服務而擔任經理、董事或任何其他職務,而不論其以工作方式有無薪酬。

總督 文禮治


第二十八條所指之格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1999號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