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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89/M號法律

九月四日

視聽廣播向來均在并無法例管制的情況下經營。本法律之目的係訂定進入及經營該事業的有關制度、賦予政府適當的規例以促進其發展,以及嚴格管制本地區頻譜的不同頻道。

電視廣播被視為一項公共服務。這是透過簽署批給合約而提供的,此項構想是在訂定最低限度的一系列權利和義務方面反映出來,而并不妨碍訂定有關批給合約內容的自由。

電台廣播則體現出另一種精神。經營該事業須受牌照制度的約束,并須為此訂定發牌的基本原則以及由總督訂定管制的法例以便整個過程得到良好的執行。

本法律就資訊、節目編排、廣告、廣播權以及答覆權提出各不同的原則。無論是在有關的視或聽的廣播活動中,這些內容均是一樣的。這樣就反映出對發展本地區一個自由的和有責任感的電台及電視台的關注。

基於上述,又鑑於本地區總督之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所指之程序。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d及j項所賦予之權制定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訂定視聽廣播業之法律制度。

第二條 

(使用之依據及頻段)

一、從事視聽廣播業機構之節目,係透過無線電頻譜——頻率之使用而傳播者。

二、無線電頻譜係屬本地區公權範圍。

三、為批給或發給廣播站准照起見,下列頻段視為配給予視聽廣播業務者:

a. 電視:
——分米波(超短波):
IV頻段,二十一至三十四線路,四七○至五八二兆赫
V頻段,三十五至六十線路,五八二至七九○兆赫
b. 廣播:
——百米波(中波),調幅:
五二六.五與一六○六.五兆赫之間頻道
——米波(短波),調頻:
八十七至一○八兆赫之間頻道

四、在不妨碍上數款規定情況下,視、聽廣播得透過由同軸或光纖所組成之轉送網為之,其設立及經營條件,將由法令予以管制。

五、總督得配給廣播事務已擁有或因科技發展被列入國際頻率配給表之其他頻率之頻道。

第三條

 (廣播業之宗旨)

一、廣播業之宗旨為:

a. 尊重現有道德文化價值,為培養市民作出貢獻;

b. 為市民資訊作出貢獻,確保市民無障碍及無歧視的資訊及被資訊權;

c. 為促進社會及文化進步以及市民對政治、公民及社會的關注作出貢獻。

二、為遵從該等宗旨,廣播業尤其應:

a. 確保資訊的公正性、多樣性、嚴謹性及客觀,以便對公共權力維持其獨立性;

b. 透過一項均衡節目表,為公眾資訊、娛樂、教育及文化的推動作出貢獻,并顧及年齡、職業、興趣、及籍貫等所要求之廣泛性;

c. 有利於澳門居民更佳互相認識及接近;

d. 協助推廣為一般觀眾或文化界人士又或社會專業人士而製作的教育性或培訓性節目;

e. 為居民的公民及政治的教養及參與作出解釋的貢獻,透過節目內的評論、批評及討論,鼓勵意見比較,達致有責任感的、明確的判斷。

第二章

廣播委員會

第四條 

(職權)

一、設立廣播委員會,該會具有一切必需職權,確保:

a. 廣播專營公司及經營者獨立於政治和經濟權力之外;

b. 言論及思想之多元性及自由;

c. 資訊正確和客觀性;

d. 節目的質素;

e. 維護權利,尊重法律責任。

二、廣播委員會為一獨立機構,行政方面附屬新聞司。

第五條

(職能)

委員會有下列職能:

a. 主動或經總督、立法會主席或三名立法議員要求,對所有與其職權有關的問題發表意見;

b. 注視廣播專營公司及經營者在新聞、節目及廣告方面的活動;

c. 對節目是否符合現行道德文化標準發表意見;

d. 審議任何認為其個人權利受損的市民的投訴;

e. 在專營公司或經營者違反第三條規定時,進行審議並發表公開的判斷;

f. 以諮詢性質對關於其職權範圍的問題的立法主動表示意見;

g. 提交屬其職權範圍內的提案,作出建議;

h. 每年編制本地區電視及電台廣播情況的報告;

i. 就發展有質素的電視及電台所需的工作提出建議並開展工作。

第六條

(組成)

一、廣播委員會由總督委任的七名成員組成:

a. 三名在被公認有聲望的人士中委出;

b. 兩名廣播專營公司及經營者代表;

c. 兩名記者,在聽取新聞界意見後委出。

二、廣播委員會成員任期為三年,且任職至接替者就職為止。

第七條

(無責任)

廣播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的意見,不負民事、刑事和紀律上的責任。

第八條

(空缺)

一、在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採用最初委任的同一程序填補。

二、填補空缺的委員會成員,將完成出缺者的任期。

第九條

(運作)

委員會應在召開第一次平常會議時,通過其章程,並將之刊載於政府公報。

第十條

(公佈)

委員會可決定透過廣播專營公司或經營者公佈該會在第五條d及e項職能範圍內所作之意見或判斷。

第十一條

(財政負擔及行政輔助)

一、委員會的運作所引致的財政負擔,將由本地區總預算冊的專門款項承

二、新聞司將對委員會運作提供行政輔助。

第三章

事業的進入

第一節

電視廣播

第十二條

(電視廣播)

電視廣播為一項公共服務,係透過批給合同行使之。

第十三條

(批與)

一、批給係以競投方式為之,但當有充分及適當依據之理由時,得以直接洽談方式為之。

二、雖已作出競投,批給得因公共利益的理由,可透過說明理由的批示不作出批與。

三、批給合約及其有關修改必須在政府公報刊登。

第十四條

(承批公司)

一、電視廣播事業得批與主辦事處設於澳門,從事所承批事業及在信譽技術水平及財政能力上均有保證的任何一個以公司形式組成的法人。

二、承批合約得批准承批公司單獨或與其他機構合作從事與主要業務有關的其他補充業務,主要為:

a. 錄製、出售及出租錄音帶及錄影帶;

b. 出版及出售與電視廣播及宣傳其活動有關的刊物;

c. 洽商節目的贊助;

d. 出租製作塲所與外間的製作公司。

三、在例外情況下,承批公司可為公權或公用的集體。

第十五條

(期限)

一、批給應有確定期限。

二、期限係按所推行之活動計劃以及為使承批公司償還所投資資本所需之時間訂定者。

第十六條

(分批給)

分批給乃不被准許的。

第十七條

(批給人之權利)

批給人有權:

a. 根據法律及有關批給合約條件,對承批公司及其推行之業務作出經常監察;

b. 核准承批公司所遞交之活動計劃及程序;

c. 核准承批公司按有關合約規定獲准收取之費用;

d. 允許修訂第二十一條所指之章程;

e. 允許承批公司權利或股份的轉讓;

f. 核准批給的頂讓;

g. 着令施行罰則;

h. 決定批給之贖回及接管;

i. 行使法律或批給合約所預料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承批公司之權利)

批給合約得賦予承批公司為經營業務顯著所需必備之能力、權力及優惠,尤其是:

a. 人員及車輛之自由通達及通往公共地方權,但須適當表明身份,以及每當工作性質要求時,透過有關當局之預先許可方得;

b. 為其無線電中心及製作塲所/廣播室與發射塔之間,以及發射站與有需要轉送站之間所訂出赫射束之地役權予以保障;

c. 訂定流動或固定,或為達致在本地區內及與外界聯系目的所需之任何其他無線電通訊系統赫射束之權。

第十九條

(承批公司之責任)

一、承批公司須:

a. 訂定跨年度活動計劃,其內指出有關目的及所推行之策略;

b. 訂定年度活動程序,其內須反映出跨年計劃之每年執行進度;

c. 在遵守國際電訊聯盟機構適用之規定及郵電司發出之技術規則或指示情況下,為業務經營動用必須之人力、技術及財政資源,以良好執行所批給之業務,并進行必須之工作,以妥善保存批給所含有之設施及設備;

d. 確保業務經營之延續性;

e. 關注視聽廣播範圍所出現的技術發展,倘獲得批准使用更先進之科學系統後,將之納入以技術為基礎之無線電通訊網內;

f. 維持在經營被批給業務上以本地區為居所之必須人員為其服務;

g. 向監察機構提供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需之資料及解釋,并向其提供必需之工具,以令其實質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權;

h. 遵守其他法律或由承批合約所要求之義務。

二、在健在情況下,不論以任何名義將專營公司的權利或股份轉讓,均須預先取得批給人的核准。

第二十條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承批公司未經取得批給人之預先及明確許可,不得進行任何下列行為:

a. 更改公司宗旨;

b. 減低公司資本額;

c. 公司的分拆、合併或解散。

二、承批公司應採取必需措施,以便在每一公司年度末其本身資本額最低限度能等同在有關承批合約所訂定之不動產淨值之最低百分率。

第二十一條

(折舊及重置)

批給合約可准許採用與稅務法例所定者有別的折舊或重置率,此等折舊或重置率在訂定可課徵對象時將被考慮。

第二十二條

(最低投資)

承批公司須作出必需之投資,以確保在良好技術條件下能完全涵蓋批給合約所訂定之本地區各區域。在有關合約內,應訂定所作出投資之金額及其全面執行之計劃以及時間表。

第二十三條

(補償)

一、在不妨碍合約上所訂出初步需求之可能期間情況下,并鑑於被批給活動之性質,對批給須作出一項補償。

二、在批給合約內,得訂定與現金繳付不同之補償方式,尤其是由批給人使用播放時間為然。

第二十四條

(頂讓)

批給之頂讓係容許者,但須由批給人有充分理由之許可方得為之。

第二十五條

(處分)

承批人不履行法定的或合約訂定的義務時,批給人得處以罰款或進行接管或撤消批給。

第二十六條

(接管)

一、倘發生或即將發生非因嚴重事故所引致且未經批准的活動中止,或發現承批公司的組織或運作或在設施或設備的一般情況內,出現嚴重混亂或弊端,批給人得接管該項批給同時暫行代替承批公司。

二、在上款所預料情況,批給人應採取必需措施以保證服務的即時被接管,而為着經營正常化所引致的維修或一切費用,則由承批公司承擔。

三、倘引致接管的理由消除後,在認為適當時,批給人應通知承批公司恢復批給的經營。

第二十七條

(撤消)

一、倘承批公司違反批給合約所引致的基本義務,批給得被撤消。

二、下列情況主要構成批給人單方面撤消批給合約的理由:

a. 放棄經營或無故中止經營;

b. 物資或節目質素明顯不足,因而不能履行批給所訂定的正常目標;

c. 進行臨時性或永久性的事先未經批給人批准的全部或局部轉讓所經營的事業;

d. 不繳交應付補償。

三、倘發生純屬有罪而可以矯正的疏忽,在一般情況下,不超過九十天期限內,在承批公司未被透過雙掛號信通知全部遵守合約義務時,不得作出撤銷聲明。

四、批給的撤消,將導致為着經營批給的全部財產撥歸本地區,承批公司無權索取任何賠償。

第二十八條

(作廢)

一、除在撤消情況下,批給的作廢是由批給人和承批公司達成協議,贖回或因批給所給予的期限告滿而出現。

二、批給的作廢在政府公報刊登。

第二十九條

(合約有規定的贖回)

一、通常批給人在合約期限告滿前,透過向承批公司支付補償後,將該項經營收回管理,就是批給的贖回。

二、批給人得行使該權利的最短期限、補償數目的計算辦法,應載明於有關批給合約內。

三、因上款所預料贖回而引起的補償,主要應根據距離批給告滿的時間和承批公司所作投資計算。

第三十條

(單方贖回)

一、批給得因公共利益理由由批給人單方贖回。

二、倘出現單方贖回情況,承批公司除上條三款規定的補償外,尚有權收取一項按照批給合約所定辦法計算的公平賠償,倘合約無此規定時,則交由仲裁決定。

第三十一條

(撥歸)

一、批給作廢後,按照有關合約內條文的規定,所有屬於承批公司的財產和權利,撥歸批給人。

二、撥歸得為無償或有償。

三、屬於承批公司的財產,應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担下,交與批給人。

第二節

電台廣播

第三十二條

(電台廣播)

電台廣播事業受發牌制度管制,在獲發給牌照後,方得經營。

第三十三條

(發給牌照)

一、為經營電台廣播事業而發出的牌照,事前須進行競投,但有重大理由及適當解釋而作直接洽談的情況則除外。

二、雖已進行競投,但得因公共利益的理由,可拒絕發牌。

三、牌照由總督以批示方式批給,并在政府公報刊登。

第三十四條

(持牌人)

一、電台廣播事業得由任何主辦事處設在澳門及能夠在聲譽、技術水平及財力方面提供保證的法人從事。

二、不論以任何名義將廣播經營公司的權利或股份在健在之人士間轉讓,均須預先取得總督的核准。

第三十五條

(案卷)

一、新聞司負責編排關於准照發給的案卷。

二、參予申請牌照需附同下列資料:

a. 申請說明書;

b. 需證實該計劃在經濟和財政上的可行性;

c. 詳細說明擬準備經營的事業,特別是廣播時間表和節目編排表;

d. 有關設施的計劃,包括設備、發射站和制作場所;

e. 申請人的公司章程。

三、郵電司負責對牌照的發給預先作出意見。

第三十六條

(效期)

一、牌照時效為五年,經有關持有人申請,得以同等期限續期。

二、 續期申請不需附同上條所指資料,除非改動原有申請則除外。

第三十七條

(修改)

當有關的修改引致已取得牌照所載的權利及義務有所變更時,由總督透過加簽方式批准為之。

第三十八條

(轉讓)

一、牌照連同所核准頻道類別的發播台,得在其發出或續期三年後,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轉讓。

二、轉讓需經總督事先批准。

第三十九條

(收費)

一、牌照的發給、轉讓以及有關因遺失、損毀而申請的修改、續期及代替,須繳交由總督事先以訓令訂定的費用。

二、上款所指的收費,成為本地區的收入。

第四十條

(中止)

一、倘有關持有人不遵守本法律或其他法定規則或規章所引致的義務,牌照得被中止。

二、中止為期最多六十天,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

第四十一條

(取消)

如發生下列情況,牌照即被取消:

a. 不遵守被科的中止處分者;

b. 在三年期內被科以三次中止處分者;

c. 嚴重違反本法律或適用法例和規章所引致的義務者。

第三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二條

(稅務制度)

按照現行法例規定,廣播機構須繳付以經營利潤為課徵對象之稅項。

第四十三條

(廣播設備)

一、 視聽廣播和電台廣播設備的安裝和操作,須遵守本地區現行法定的廣播規則及章程,并應向郵電司申請。

二、行政、經營和技術性質的廣播費用,以及按照上款所指法例施行的罰款均成為郵電司的收入。

第四十四條

(同時經營的業務)

擬同時經營視聽廣播事業的機構,係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管制。

第四十五條

(無效之交易)

健在者不論以任何名義將公司權利或股份轉讓,倘不符本法律規定時,則該轉讓無效。

第四十六條

(補充法例)

為着良好執行本章所需的規章,將由總督透過法例核准之。

第四章

業務的經營

第一節

資訊、節目及廣告

第四十七條

(資訊及節目安排之自由)

一、思想表達及資訊權,係在無任何檢查、阻碍或歧視情況下行使者,尤其在有關尊重個人自由、公民對其道德良好名譽及聲譽之權利等方面為然。

二、廣播業務在節目安排方面,在本法律範圍係以獨立及自主形式進行,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不得對其作出阻碍或強迫。

第四十八條

(資訊)

廣播機構在廣播資訊時,應遵守不偏及真確價值觀,自我約束虛假的或未經證實的消息之播放,或將之作新聞性質處理而可能歪曲事實或引致公眾錯誤認識。

第四十九條

(新聞報導)

一、廣播機構應定時報導與居民有關的消息。

二、新聞報導應由法律批准執業的新聞從業員為之。

第五十條

(新聞從業員)

在廣播機構服務之新聞從業員,係受管制有關業務法例的約束。

第五十一條

(強制性之發佈)

廣播機構必須將由澳門總督發送之頌辭及官方消息以適當之突出及急切性免費及完整發佈。

第五十二條

(被禁止之節目)

凡下列情況均禁止傳播:

a. 違反公民權利、自由及基本保障者;

b. 煽動犯罪或提倡排除異己、暴力或怨憤者;

c. 法律訂為淫褻或不雅者;

d. 煽動對社會、民族或宗教少數群體採取專制或攻擊行為者。

第五十三條

(節目之辨別)

一、所播放之節目,應加入有關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之指示以及有關藝術及技術資料。

二、當指示欠缺上款所指資料時,節目負責人對播放及遺漏負責。

第五十四條

(節目之登記)

一、廣播機構應組織節目登記,並於每月將之送交新聞司。

二、上款所指的登記,應載明編撰人、出版人及製作人之認別資料以及有關藝術及技術資料。

三、所有節目應予錄製,並保留三十天。

四、在表示有意行使答覆權或法律追究的情況下,有關節目應保存至完滿答覆或有關追究經最後裁決後為止。

第五十五條

(廣告)

一、廣播機構所播放之廣告內容應為適當的、可辨別的及真確的。

二、所有廣告應透過確定之指示指明,以及所有贊助或具宣傳性質之節目,應在其開始及完畢時加入該性質之明確指示。

三、廣告之播放,不得超出每台每日播放時間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六條

(被禁止之廣告)

一、凡透過取巧潛意識或掩飾方式引致公眾產生錯誤意念,或在不理解所傳播信息性質下而受影响之廣告傳播,係被禁止者。

二、 下列性質之廣告均被禁止:

a. 具有隱瞞、間接或蓄意性質者;

b. 倘係以接收者之恐懼、無知或迷信為基礎者;

c. 可能對消費者引致損害者;

d. 具有以放債業務為宗旨者;

e. 可能對暴力及不合法或罪行活動有利或有鼓吹性者;

f. 以藐視方式使用國家或宗教徽誌者;

g. 使用含有色情內容或淫褻性物品者;

h. 可能引致對宣傳之物品或服務質素有錯誤意念者;

i. 鼓勵危險地使用所宣傳的物品;及

J. 處理或使用產品時倘須特別小心以避免意外,但廣告上未有提及。

第五十七條

(有條件限制之廣告)

一、酒精類飲品、煙草及幸運博彩之廣告,係有條件限制者。

二、酒精類飲品或煙草廣告,不得:

a. 利用未成年人參與及鼓勵飲用;

b. 鼓勵過份飲用;

c. 藐視非消費者;

d. 提出飲用效力具有任何形式之成果。

三、 酒精類飲品之廣告,不得與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連系。

四、幸運博彩之廣告,不得以賭博作為廣告信息的主要目標,但倘屬官方機構贊助之賭博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條

(管制規則)

一、在批給合約及經營牌照內,應訂定廣告播放應遵守之規則,尤其在管制每小時之廣告時間及播放有條件限制之廣告方式為然。

二、電視廣播批給合約應有為維護公眾特別是兒童及青少年健康所需的關於烟草方面的限制條款,並應明確規定批給人有權隨時禁播任何形式的烟草廣告。

第二節

廣播權

第五十九條

(廣播權)

一、

二、 參加立法會、諮詢會或市議會選舉之公民協會及參選委員會,有權使用廣播機構介紹其候選人及宣傳有關政綱。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3/99/M號法令

第六十條

(使用之計劃)

一、

二、 立法會、諮詢會及市議會選舉使用廣播時間之計劃,由地區選舉委員會經聽取廣播機構及候選人或參選人名單代表意見後訂定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3/99/M號法令

第三節

答覆權

第六十一條

(答覆權)

一、任何人士包括個人或集體,倘認為播放可構成或含有直接攻擊或者所指出之事實不真實或錯誤而可能影响其名譽及聲譽時,得行使答覆權。

二、行使答覆權,并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追究,且不因有關廣播自動及即時更正而受損。

第六十二條

(預先措施)

一、答覆權之持有人或其合法代表,為行使之效力起見,得要求在四十八小時內觀看及聽取播放記錄,并要求對其內容是否指其本人或對內容之正確理解及其意義作出全面澄清。

二、經觀看或聽取上款所提記錄及經取得所要求之解釋後,選擇簡單更正方式或行使答覆權係適宜者。更正之播放係按照向其提出之形式及條件下作出。

三、接納上款所預料之更正,答覆權則喪失。

第六十三條

(答覆權之行使)

一、答覆權之行使,應由其持有人,有關法定代表或甚至彼等之繼承人在引致發生事端播放日之續後二十天內為之。

二、上款所指期限,因採取上條所指的任何預先措施而中止。

三、為上款效力起見,凡利益有實質或直接損害者,方被視為答覆權持有人。

四、答覆權應透過致廣播機構並以任何適當方法證實提出之要求行使之,其內客觀指出攻擊性、不真實性或錯誤之事實,并指出欲得到之答覆內容。

五、答覆的內容,應受與所引起行使該權之廣播的直接及所引起作用關係的約束,其文本不得超出一百五十個字或二百個中文字,不能含有不禮貌的措辭。

六、關於答覆的內容,只能向作出答覆者追究責任。

第六十四條

(關於答覆傳播之決定)

關於答覆傳播之決定,應在接獲提出要求之函件日起計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決定。并應在續後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決定知會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經司法程序行使觀看或聽取的權利)

一、若第六十二條所指的觀看及聽取的要求不在該條所訂的期限內獲得滿足,則擁有要求答覆權者或其代表人得向法院申請通傳廣播經營人,着令其在四十八小時內滿足該項要求。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法官應着令經營人在二十四小時內解釋因何不滿足原來之要求。

三、若拒絕之理由被判定不充分,即使屬於疏忽亦受第七十九條一款所指之罰欵處分。

四、法官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五、對法官之決定不設上訴。

第六十六條

(對答覆權的司法執行)

一、倘對答覆的要求被拒絕或無作出通知,擁有答覆權的人士得按下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向廣播機構發出傳令,以便作出該廣播。

二、法官應在二十四小時的限期內作出決定。

三、對法官的決定不設上訴。

第六十七條

(答覆的廣播)

一、答覆的廣播係在當事人收到通知或法院的傳令後起計七十二小時內作出。

二、在廣播時,應指明下令廣播的機構或人士。

三、答覆或更正係由廣播機構的一名廣播員宣讀,而其形式應與引起該答覆的廣播形式相同。

四、除了表達當事人身份或更正該答覆可能存在的不實事宜而須作出的評論外,在廣播答覆的前後均不作出任何評論。否則將引致新的答覆或更正。

五、答覆的廣播是免費的,且應在引致該答覆的節目中為之。倘不能如此進行時,則在相同時間內一次過、不中斷及不加播其他評論下為之。

第五章

處分制度

第六十八條

(民事責任)

除按照廣播權的規定而播放的節目外對於預先錄製的節目而造成的損害,廣播機構以及第五十三條所指的負責人共同負起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刑事責任)

一、透過廣播而作出有刑事性質的違犯,係受刑法之規定及本章所載之特別條例所管制。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罪行係由下列人士負起責任:

a. 節目的編導或監製又或其製作者,以及編排節目的負責人或其署任人;

b. 倘廣播未得負責編排節目的人士批准時,則由決定廣播的人士負起。

三、倘負責編排節目的人士並不直接作出違犯,且可提出證明其不知道出現違例的節目時、則不須負起刑事責任。

四、在直接廣播的情況下除了直接違例者外,應該及可以阻止該違例而並無作出該阻止之人士亦應負起責任。

第七十條

(非法經營廣播業務)

一、非法經營廣播業務,將引致封閉發射站及有關設施,其負責人并須受下列處分:

a. 當發射係以分米波發出者,至二年之監禁及澳門幣三十萬至六十萬元之罰款(電視廣播);

b. 當發射係以百米波發出者,至一年之監禁及澳門幣拾五萬至三十萬元之罰款(電台廣播:調幅);

c. 當發射係以米波發出者,至六個月之監禁及澳門幣七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之罰款(電台廣播:調頻)。

二、因上款效力而被封閉之設施內所存有之財產,將宣告歸由本地區所有,但不損害善意之第三者的權益。

第七十一條

(已遂)

隨着有關節目之播放,被視為已作出對公共當局誹謗、侮辱及恐嚇罪項,或煽動群眾犯罪。

第七十二條

(對公共當局之攻擊或恐嚇)

對公共當局之誹謗、侮辱或恐嚇,當透過廣播工具作出時,被視為係在其面前作出者。

第七十三條

(主要之處分)

因作出本法律所預料罪行之適用處分,將為一般刑事法例所訂定者,在其最高限額再加三分一,但在該法例內已明文訂定因透過視聽廣播作出違反之事實有特別加重時,該情況將適用於處分。

第七十四條

(以罰款代刑)

當違反者在以往未受過因觸犯本法律所預料罪行而判決時,監禁之刑罰得以罰款代替。

第七十五條

(事實真相之證明)

一、倘屬誹謗時,容許對被指控事實提出真相證明。

二、倘屬侮辱時,有關證據經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申請,由文字或圖片之作者將作為攻擊依據之事實具體化後方可接納。

三、但當遇有下列情況時,事實真相之證據不予接納:

a. 當對象為共和國總統或本地區總督;

b. 當屬外國首長時,有相互禮待之待遇;

c. 當所指事實涉及受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又及有關指出並非實現合理的公共利益者。

四、倘作者不出具所指事實可接納之證據時,被視為誣告。

第七十六條

(處分的豁免)

下列人士豁免受處分:

a. 對被控事實提出證據且被接納者;

b. 在判決前向法院解釋被控的誹謗或誣告罪,且獲受害人或其持有控告權之代表人接納者。

第七十七條

(加重不服從罪)

節目負責人或其署任人不遵守法庭的決定按六十五條規定辦法,允許觀看及聽取有關的節目或按第六十六條規定辦法播出答覆,將構成加重不服從罪。

第七十八條

(特別處分)

倘廣播機構在傳播節目時構成第七十一條所指的任何罪行,罰款澳門幣三萬至十五萬元。

第七十九條

(觸犯)

一、倘觸犯本法律的規定,但未有特別列明其他較嚴重的罰則時,罰款澳門幣三萬至三十萬元。

二、罰款的執行屬總督職權。

三、繳付罰款並不豁免廣播機構可能因作出的違反而構成的民事責任。

四、罰款成為本地區的收入。

第八十條

(再犯)

一、對上款所提及的違犯作出再犯,將處以分級的罰款,其最低額和最高額相當於上條所定款額的雙倍。

二、 由最近一次處罰起計一年期內作出違犯,被視為再犯。

第八十一條

(播放權的中止)

一、播放權持有人倘觸犯本法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視乎違犯的嚴重性處以由法院訂定的期限中止該權的行使,但不妨礙倘有的其他罰則。

二、上款所預料的處分,經適當修改後,將適用於刑事簡易案。

第八十二條

(共同責任)

一、違犯本法例的人員罰款的支付,播放有關違例廣播之機構負共同責任。

二、經支付上款所指罰款的廣播機構,有權向違犯人員索回實在所支付的欵項。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通過

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