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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89/M號法律

六月二十六日

基於澳門地區總督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所指程序;

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b及l項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41/88/M號法令第十條)

五月三十日第41/88/M號法令第十條內文修改如下:

第十條

除合約上所保証的其他權利外,在所定期限內,承批公司就澳門機塲興建、運作及保養而必須臨時或永久性輸入的原料、物料及設備,將豁免所得補充稅、營業稅、印花稅及關稅。

第二條

(生效)

一、本法律由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生效。

二、澳門國際機場興建及經營承批公司已繳之印花稅,按現行法律,經承批公司申請,將予以退還。

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頒佈

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