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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3/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6/1989

刊登日期:

1989.6.26

版數:

3443

  • 修訂二月二十日第六/八九/M號法令若干條條文(保險業務)。
被廢止 :
  • 第27/97/M號法令 - 設立在澳門地區求取及從事保險業務之新法律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6/89/M號法令 - 訂立保險業務新法例--撤消十二月廿八日第50/81/M號法令。
  • 第229/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佈經第21/2020號法律修改的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保險業務法律制度》全文。
  •  
    相關類別 :
  • 保險業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7/97/M號法令 廢止

    第43/89/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六日

    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法令第6/89/M號頒佈後,現對此作若干修改;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節所賦予之權力,並在本地區產生法律效力,着頒佈如下:

    獨一條——在二月二十日法令第6/89/M號之第十一條第一節f項及第三節,第十八條第二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節,第四十一條第一節,第五十四條第一節,第五十九條第二節a項及第六十六條又及附件之保險業目錄表第一部份第五節a項,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

    (申請程序)

    一、
    a.
    b.
    c.
    d.
    e.
    f. 經創辦人宣誓證明創辦人或由其掌管的,又或由其擔任行政委員,董事或經理之公司或機構均無涉及破產或倒閉的事件;
    g.
    h.
    二、
    a.
    b.
    c.
    三、本條法令前述之所有資料須以葡文書寫遞交。
    四、
    五、
    六、

    第十八條

    (股本及成立基金)

    一、
    二、以不抵觸上節規定,總辦事處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將須為其在澳門開業而設立一成立基金,金額不能少於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該基金將於任何時候用於固定資產及或財務資產方面。倘屬後者,澳門發行機構將對該等運用訂定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程序)

    一、
    二、
    a.
    b.
    c.
    d.
    e.
    f.
    g.
    h.
    三、第十一條第二節a、b及c項所詳述之業務計劃亦需連同送遞。

    四、除澳門發行機構指定免除外,本條款上數節所述之資料須以原文字連同一份有關之葡文翻譯本遞交。

    五、在第三條第一節所述之總督訓令公佈日起計一百八十天內,倘保險公司之分公司尚未開業者,有關批准將告取消,倘有足夠理由者,總督得延長該期限,惟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條

    (外地裁決之運用)

    海外對總辦事處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因破產或倒閉而作出之判決,倘涉及保險公司在澳門之業務時,須經有資格的法庭覆查有關判決及由該保險公司在本地區清理有關債務後方可執行。

    第三十三條

    (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的成份)

    一、
    二、依遵上節規定,成份之判定須考慮在前之年度已經設立的資產以及將引用在年終時用作調整擔保超出技術準備金之增加部份之資產。

    第四十一條

    (備償按金之評定)

    一、備償按金將以上一年度內記錄之扣除回扣及退約後之年度總保費收入按下表所列而評定:

    保費收入 備償按金金額
    少於澳門幣伍佰萬元。 澳門幣壹佰萬元。
    澳門幣伍佰萬元或以上而
    少於澳門幣壹仟萬元。
    年度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澳門幣壹仟萬元或以上。 澳門幣貳佰萬元及在該年內超
    出壹仟萬元收入的百分之十。
    二、
    三、
    a.
    b.

    第五十四條

    (資本減少)

    一、倘保險公司之財政狀況使其適宜將資本減少時,總督經聽取澳門發行機構意見後得頒佈訓令或批准有關減少及免除該保險公司對民事訴訟法程序的有關規定。
    二、

    第五十九條

    (執行機構)

    一、
    二、
    a. 通過在政府憲報上刊登發出通告及指示,着保險公司及保險中介人遵守,使保險市場適應本地區之經濟及社會政策;
    b.
    c.
    d.
    e.
    f.
    g.
    h.
    i.
    三、
    四、

    第六十六條

    (罰款)

    一、
    二、
    三、保險公司或其他公司及企業被判定課罰之罰款時,盡管在有關判定之日,該等公司經已解散或正在清盤過程中,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將被視作有同等責任支付該罰款。

    四、當個人被判定課罰之罰款,而該個以公司及企業之名義或因該個人違法而獲益之任何人,將被視作有同等責任支付該罰款。

    五、上述第三及四條所述之責任只可轉移至上述若干人等,倘他們沒有明確地對抗或反對從事違法之活動。該有關人等按第八十五條第二節所述使用之。

    保險業務目錄表

    第一部份(卷首)

    一、
    二、
    三、
    四、
    五、
    a. 倘訂定承擔之主要性風險及承擔之附屬性風險是包含在同一合約內,以及;
    b.
    c.
    六、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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