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39/89/M號法令

六月十二日

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I第十一條規定:「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續後並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現承認目前的情況在理解上不甚明確,因為按照十月三十一日第63/82/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發行機構章程第四條的規定,澳門發行機構負有貨幣發行權,雖然該機構從無確實行使該權,只通過與大西洋銀行簽訂的代理合約,傳統地將該權賦予該銀行至今,但基于上述章程第一條設定的公共企業性質,該機構負有該權確實惹人猜疑。

目前,發行貨幣確實是以代理形式進行,所不同的是,接受代理的大西洋銀行並非以本地區代理人身份而是以澳門發行機構代理人身份來工作,該特殊情況,是因有關規定設定于澳門法律制度時所出現的條件而有正當依據,但目前已無理由繼續存在。

事實上,貨幣發行權與主權是分不開的,行使主權的機構才是原擁有人已無容否定。發行貨幣是一項可以代理的工作而傳統上亦是如此,就如附件I第十一條容許該情況出現于將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那樣,因此,通過聯合聲明的簽訂,任何猜疑已無理由繼續存在。基此,總督決定將情況回復自然,把貨幣發行直接交由大西洋銀行代行,直至與發行機構簽訂的現有合約期滿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為止。

基上所述,大西洋銀行顯然將會成為澳門地區發行貨幣的直接代理人,並兼負其從未確實放棄擔任的財政總庫職務,因此,設立發行機構所憑藉的概念有必要檢討,而回應這項檢討的最適合對策似乎就是由一個名為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自主機構取代澳門發行機構,其內設立信用暨保險總監處及兌換基金,前者負責原屬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在監管澳門地區銀行及保險體系方面的職務,後者則負責保管和管理澳門地區對外支付工具儲備及對上述體系作傳統性支援。

然而,實質的創新就是,本地區貨幣及兌換政策在制訂和實施上有廣泛參與。事實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協調委員會除了包括直接涉及該方面活動的政府機關最高負責人外,亦包括銀行公會主席及保險業公會主席以至消費者委員會主席等眾多團體的代表。

希望如此方式是有效的,靈活的和極之適應環境的,從而使到貨幣及兌換政策成為促進大家安定的工具,而這是在某個時刻裡大家通過本身的代表所渴望能夠具體達到的。

當然,亦顧及對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所有人員予以保障,他們將會自動納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編制,且年資或任何其它優惠或特惠將不受到妨碍。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澳門發行機構的撤消

撤消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

第二條

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的設立

按照本法令的規定,設立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葡文簡稱為AMCM,其章程載于本法令附件并成為本法令的一部分。

第三條

資產及人員

一、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其資產概撥入現設立的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資產,為一切正當和法律上的目的,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取代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并承受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于撤消時的法定及章程或合約訂明的所有主動及被動資產、權益和負担。

二、本法律是上款所指事項付諸實現的絕對憑証,不論其引發的包括登記的效果為何亦然,一切須通過有關機關辦理的行為,在有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協調委員會簽署的一般通知下,概免繳任何稅項或收費。

三、為澳門發行機構服務的人員包括行政委員會成員,即使受倘可能担任適宜任務的約束,均免辦任何手續及在不妨碍有關合約訂定的薪酬、年資給付或任何其它權益或優惠下轉入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

第四條

特定職能*

一、按章程規定前屬已撤消的澳門發行機構公共企業執行而并未因此交付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的職務,轉由大西洋銀行以本地區代理人名義通過合約執行。

二、在法律、法令、訓令、批示或其他規章性法規中提及前“公共企業 —— 澳門發行機構”(葡文為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P.)時,均視作提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4/96/M號法令

第五條

撤消條文

撤消一月十二日第1/80/M號法令及十月三十日第63/82/M號法令

第六條

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六月七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章程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4/96/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