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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1/89/M號法令

五月十五日

近年為澳門地區訂定的文化政策,一直都以提高其文化財產的價值及加強葡中文化團體之間的對話為基礎。

深入對話和文化的體現——人們擬將它們逐漸與兩個社會的文化之間的現實更緊密運系起來——是不可缺少所有與政府合作從事或推動文化工作人士的貢獻。

還必須強調所有機關和機構之間的協調,它們在行使其職權時將方針和既定政策具體化及于以執行。

集合各方面的努力及協調工作,同心協力地推廣及保護澳門文化財產便成為規定設立文化委員會的主要目的。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和目的)

文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是一個諮詢機構,目的是協助總督制定文化政策以及協調由行政當局推廣及貫徹的有關計劃、措施和工作。

第二條

(委員會之組織)

一、委員會係由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成員若干名組成。

二、委員會主席由總督擔任。

三、委員會副主席由總督指派的政務司擔任。

四、委員會成員為:

a.助理總檢察長;

b.澳門文化學會領導委員會主席;

c.教育司司長;

d.旅遊司司長;

e.工務運輸司司長;

f.澳門市政廳廳長及海島市政廳廳長或其代表;

g.東亞大學校長;

h.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會主席;

i.澳門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維護委員會主席或其代表;

j.海事博物館館長;

k.澳門文化綜合體辦公室協調員;

l.二月二十七日第20/GM/89號批示設立的工作小組協調員;

m.東方基金會代表;

n.東亞大學葡國研究中心代表;

o.澳門建築師學會代表;

p.社會科學學會代表;

q.音樂界文化團體代表;

r.戲劇界文化團體代表;

s.舞蹈界文化團體代表;

t.中國戲曲界文化團體代表;

u.書畫界文化團體代表;

v.攝影團體代表;

w.澳門設計師學會代表;

x.文化之友協會代表;

y.為此目的由總督以批示委任的團體及/或個人。

第三條

(委員會之職權)

一、委員會有權發表意見,特別是關於:

a.文化政策基本目標;

b.由行政當局發展或共同參與的文化政策之每年計劃,及在該等計劃中訂定優先事項;

c.主席認為應交由其審議,與文化政策有關的其他事務。

二、委員會亦特別有權對下列事項給予意見:

a.本地區文化及自然財產的目錄編製、研究、分類及保障之建議;

b.遺跡及被認為有考古、民族、科學、歷史、建築、藝術或風景價值的群體和地方分類的修訂;

c.已分類之群體及地方以及文化和自然財產的保護區域的界定。

第四條

(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一、主席有權:

a.召集委員會成員開會;

b.核准工作議程;

c.領導會議;

d.進行表決及公佈有關結果。

二、主席得將其認為適宜的權力授予副主席。

第五條

(委員會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有權:

a.當主席缺席、不在場或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代替之;

b.擔任與主席授與其職權有關的職務,及推行主席認為應委託其進行之工作。

第六條

(委員會成員的職權)

委員有權:

a.作出認為適宜交由委員會審議的建議;

b.討論及表決工作議程所載事項。

第七條

(委員會的運作)

一、委員會係以由其大多數成員出席的全體會議形式開會,並由主席召集。

二、委員會會議的召集係由主席主動提出,並可根據副主席或最少三名委員的建議為之,但有關其適當性和重要性則由主席負責決定。

三、對應討論事項的分析,具有特殊資格的官方人士或私人得被邀請列席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四、委員會意見將成為表決之目的,獲得絕對大多數票數的意見被視為通過。

五、每一次會議將繕立會議錄,其內載有討論的簡短報告及所發表的最後意見,連同可能產生的表決聲明,同時,會議錄由出席會員簽署。

第八條

(專門小組)

一、得設立專為研究文化領域有關問題之專門小組。

二、上款所指之小組,將由委員會成員組成,同時,在委員會內已有代表之團體及機構的成員以及本地區公共機關領導人或技術員亦可成為小組成員。

第九條

(行政——技術的支援)

對委員會之行政——技術的支援,係由澳門文化學會確保。

第十條

(出席費)

按照一般法律規定,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出席費。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