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區政府機關的工程及增添財產與服務的開支制度係按照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而行,為着調整所訂定的金額,尤其該金額經頒佈已逾四年,故有必要作出若干修改。
另一方而,為着概括在預料中實際反映規定所缺乏的法定指明的事實,仍須要重新審定其中的一些規定。
此外,在法令文本內發現了一些錯處,基於程序的簡化為理由,藉此機會作出必須的修改,以便納入於本法令內。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將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及二十二條修訂如下:
一、所有主要目的為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不動產的保養或配合的工作之費用均被視為工程開支。
二、被稱為建築設計的模式係追隨本法令對工程開支所規定的政策。
一、當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時或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以特別短的期限,在正常時間以外進行複雜而特別設計的施工,以及工程由於新的設計或建築的專業方法所引致的責任,總督可決定舉行預先甄審資格。
二、當處理涉及特別的技術或估計的金額超過澳門幣七百五十萬元的財產與服務的增添時,亦可擧行預審資格以作出決定。
一、在不違犯二款的規定之下,招標將屬必要的,當:
a) 工程的估計金額超過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
一、在不違犯本條二欵規定下,當發現處於下列任何一種情況時,將須簽署合約:
a) 工程金額超過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施工期超過十二個月;
b) 財產或服務的增添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或交收或進行期限超過六個月。
三、當公共工程承包的額外工作所引致的開支達致本法例規定的簽署合約之開投目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時,合約的執行無必要再作簽署。
一、在第十二條一款規定的必須繕錄的情況,及同條二欵未有指明預料能力的運用,簽署合約將以登記或註冊於有關部門簿冊之官方認可文件進行辦理,為着有關所指的效力,將在有關的組織法例下委派一名公務員作為立契官,或倘無指定時,則由總督批示指派進行。
a) 所簽署的合約係在公共工程承包以外或未預料的有關工作,其合約初稿在公佈的法例內按同樣的規定或性質,只要新的責任可納入附加日期實行的財政預算案;
b)在計劃中以技術協助所須支付的費用。
一、本法例第一條所提及的開支合約與第十二條一欵規定必須繕錄的合約,均須經平政院的核准,但由特別法例豁免者則除外。
一、核閱對象係指:
a)金額相等或超過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或等值金額的合約草稿,以及金額較低介乎九十天期內,當一個以上為相同的目的及在整體上達到或超過該金額的合約草稿;
第二條——撤銷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四款及第二十六條。
第三條——本法令實施於在其生效之日正進行的開支申請,但不妨碍在規定前已進行的活動的效力。
一九八九年五月八日通過。
着頒佈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