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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8/89/M號法令

五月二日

由于有需要檢討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核准之關于進入、逗留及定居澳門之章程,使之能符合本地區現時的實況及利益;

有需要管制迄今在實施該章程範圍的例外情況,使有關當局能控制欲進入或離關本地區的人士,

亦有需要使該等有關當局具備必需的法律工具,使之能保證實際遵守管制進入、逗留及定居澳門的規則。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頒布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令為管制進入、逗留及定居澳門的事宜。

二、法例或特別規則所包括範圍的事項,本法令不予適用。

第二條

(葡國公民及在澳門出生的人士)

一、在不妨礙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一款g項規定情況下,葡國公民得自由進入、逗留及定居澳門地區。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按法律規定許可在澳門地區永久居住的人士在澳門出生的子女。

第二章

進入及離開本地區

第三條

(進入及離開的地點)

一、凡欲進入或離開本地區的人士,須經由為此目的所設置的官方移民站行之。

二、新移民站的設立及運作,由總督在政府公報刊登之批示訂定。

第四條

(證件)

一、欲進入或離開澳門地區的人士,須持有護照。

二、雖無護照,但持有下列證件的人士亦得進入或離開澳門地區:

a)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簽發的通行證;

b)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

c)國際勞工組織協議第一百零八條所指之海員身份證明文件;

d)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日內瓦協議第二十八條所指關于難民身份之旅行證件;

e)與澳門地區為此目的簽訂協議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公民;

f)持有其他有效之旅行證件。

第五條

(關於證件的手續)

只係持有上條所指文件且容許回境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士,方可獲准進入澳門。

第六條

(進入本地區)

一、欲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須具備入境許可或外交、公務或領事館按法律規定所發給的簽證,但有協議或國際協定的人士豁免此等手續。

二、下列人士亦得豁免上款所指之手續:

a)持有第四條二款a、b及c項所指證件者;

b)持有居留證者;

c)按本法令規定在澳門永久定居者;

d)按上一法例規定在澳門永久定居者。

第七條

(例外)

在有充分理由的特別情況下,總督得批准為此目的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人士進入本地區。

第八條

(進入的許可)

一、在不妨礙第九條之規定,批准常住與葡國無外交或領事代表的國家或地區的人士進入澳門,為此,應由有意者或其合法代表人填寫本法令附件表格(表一),透過治安警察廳移民局向澳門總督申請。

二、進入許可(本法令附件表格之表二)應由發給之日起一百二十天期限內使用,否則中止其許可所指有權逗留本地區的期限。

第九條

(特別情況)

欲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進入時無領事簽證者,得由治安警察廳移民局給予二十天期限的進入許可。

第十條

(簽證及進入許可的豁免)

總督得透過批示核准任何國家的公民豁免簽證及進入許可進入本地區。

第三章

逗留及其續期

第十一條

(逗留的上限)

在澳門地區的逗留,不得超過護照或第四條所指之任何證件以及有關回境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許可到期前的三十天。

第十二條

(逗留時間)

一、第四條二款a、b及f項所指的人士,以及因協議或協定豁免簽證或進入許可的人士,在澳門地區逗留的時間為二十天。

二、第四條二款c項所指的人士,當有關船隻在本地區碼頭停泊時,得在澳門逗留。

第十三條

(逗留的續期)

一、欲在澳門逗留超過進入澳門時獲准逗留時間的人士,透過治安警察廳廳長的批示,得獲准至三十天的逗留時間。

二、總督亦得例外容許按上款所獲准逗留時間延續多三十天。

第十四條

(逗留續期的申請)

上條二款所指續期,應透過本法令附件(表三)在簽證或所給予逗留時間告滿之日倒算十天前向總督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書的遞交地點)

逗留及其續期的申請書,應具有適當理由,并遞交予澳門治安警察廳移民局。

第十六條

(逗留許可批給的期限)

在批給逗留及有關續期的許可時,應遵守第十一條所訂的限制。

第十七條

(進入的拒絕)

按以上各條規定獲准進入及逗留澳門的人士,倘對管制居留許可所訂的法律規定作出欺騙,在短時間定期或間隔時間進出本地區者,得按總督的批示禁止其進入。

第四章

居留的許可

第十八條

(申請)

一、欲在澳門定居的人士,應向總督申請,并將申請書即本法令附件(表四)遞交予移民局。

二、經申請人或其合法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應載有:

a) 申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住址及國籍;

b)從事的業務及擬在澳門從事者;

c)列明欲在澳門定居的原因;

d)容許進入澳門地區的護照或代替文件的編號、簽發日期 及簽發機關。

第十九條

(申請書可載明的人士)

一、在上條所指申請書內,可包括申請人的其他家庭成員,成員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住址、國籍以及與申請人的親屬關係,應載明于申請書內。

二、為着上款之效力,所指「家庭成員」包括居留許可申請人的下列家屬:

a)配偶;

b)申請人及其配偶的父母;

c)申請人及其配偶的子女。

第二十條

(文件)

一、連同申請書,應附有:

a)原在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簽發的無犯罪紀錄證明書或同 性質證明書;

b)具有確保維生的經濟能力證明書;

c)以其名義將遵守本地區法律的證明書;

d)每人相片兩張。

二、當申請包括有家庭成員,尚應出示證明與申請人親屬關係的證書。

第二十一條

(文件的豁免)

在特別情況下,經申請人具有充分理由的申請,總督得豁免遞交上條所指之任何文件。

第二十二條

(擔保人)

一、當認為適宜時,得要求欲在澳門定居的人士透過填寫附件(表五)提供一名有資格擔保人,以確保離境之有關費用。

二、上款所指費用,得由銀行擔保或以擁有權之實物保證代替。

第二十三條

(申請書的審核)

在審核申請書時,尤須顧及下列標準:

a)關係人經遵守本地區現行法例;

b)關係人的維生方式;

c)在澳門逗留的目的及其可行性;

d)與在本地區居住者的親戚關係。

第二十四條

(費用的支付)

倘若獲批准,關係人應在移民局繳付第三十四條所訂之費用,否則不予發給有關居留證。

第二十五條

(居留證)

一、凡獲准在澳門地區定居的人士,將獲發給一居留證。

二、第十九條二款所指同住的家庭成員,須在年滿十四歲後一個月期內申請發給個人居留證。

三、上款所指人士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倘有需要時,可獲發給個人居留證。

四、居留證可作為持證人返回本地區證件之用。

第二十六條

(居留證的類別)

一、居留證分為三類,其有關格式在本法令附件內載明。

二、A類居留證(表六)有效期為一年,由簽發之日起計,且得以相同期限續期。

三、在澳門連續居住五年者,可發給有效期五年的B類居留證(表七),期限告滿後,可發給永久居留證(表八)。

第二十七條

(居留證的續期)

在不妨礙第十一條之規定,居留證的續期,應由關係人在該等文件有效期之最後一個月內作出,且須符合第二十三條所指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住址的變更及離開本地區)

經獲發給居留證的人士,當出現住址有任何變更或離開本地區超過九十天者,必須通知移民局,該通知應最多至變更住址或離開本地區日期三十天期限內作出。

第二十九條

(居留證的撤消)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一款g項之規定,透過總督之批示,得對不遵守在本地區逗留所訂條件的人士中止其居留證。

第三十條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華人的定居)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華人,持有該國有關當局所簽發的通行證,方可按法律規定在澳門定居,為此,應由進入本地區之日起三十天期限內,前往治安警察廳移民局辦理居留許可。

第五章

回境的許可

第三十一條

(回境許可的需要)

在澳門居住的人士,需臨時離境前往其他地區或國家,且需向其有關當局証明已獲核准返回澳門者,得透過附件(表九)由移民局發給回境許可。

第三十二條

(回境許可的效期)

一、回境許可一般效期為一年,但當有充分理由情況,可給予較長期限,上限至五年。

二、倘申請回境許可的人士在澳門無確實住所者,發給回境許可的效期應與居留証效期相同。

第三十三條

(回境許可的延期)

當存有可考慮之原因妨礙在所發給許可效期告滿前返回本地區,按關係人具充分理由的申請,得在回境許可期限告滿前予以續期。

第六章

費用

第三十四條

(發給居留許可應付的費用)

一、為獲發給澳門居留許可,須繳付相當于本地區公共行政公務員薪俸索引表700點雙倍金額的費用:

二、下列人士豁免繳付上款所指費用:

a)本法令第三十條所指人士;

b)與本地區居住者結婚而欲在澳門定居的人士。

三、當按本法令第十九條規定提出包括關係人其他成員的申請,本條一款所指的費用加倍。

四、按關係人有充分理由的申請,總督得對不列入二款之其他人士豁免繳付一款所指費用,尤其對該等進行投資或發展活動而對本地區有明顯利益的人士為然。

第三十五條

(對其他行為應付的費用)

一、對進行關于進入、逗留及在澳門居留許可之有關行為,須繳付相當于上條一款所指表100點金額為基數之百分率費用:

a)第八及第九條所指每一入境許可——百分之五。

b)每一A類居留証或其續期——百分之五。

c)每一B類居留証——百分之二十五。

d)每一永久居留証——百分之四十五。

e)補發居留証——百分之十五。

f)每一回境許可——百分之三。

二、對家庭護照所發給的入境許可,須繳付上款a項所訂費用的雙倍。

三、對發給十二歲以下兒童或組團且呈交集體旅行証件的入境許可,一款a項所訂費用按人減百分之五十。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逾期逗留)

一、逾許可期逗留本地區,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等於第三十四條所指表索引號碼100相應金額百分一之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五千元。

二、作上款所指違犯之人士,透過有依據之申請,得以例外名義獲延長在本地區之逗留期。

第三十七條

(欠交個人居留證申請書)

觸犯第二十五條二款之規定,每逾該處所定期限一日處以相等于上條一款索引號碼相應金額百分一之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三千元。

第三十八條

(過期居留證)

對任由居留証過期人士,每逾該處所定期限一日,處以相等于第三十六條一款所指索引號碼相應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另加同索引號碼相應金額百分一之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五千元

第三十九條

(欠通知更改地址)

一、不遵守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以相等于第三十六條一款所指索引號碼相應金額百分十之罰款。

二、倘屬再犯,上款預料之罰款加倍。

三、所稱再犯係指上次違犯受罰款處分日起足一年之前所作違犯。

第四十條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士不前往治安警察廳報到)

不遵守第三十條所指規定者,每逾該處所定期限一日處以相等于第三十四條一款所指表索引號碼100相應金額,另加仝索引號碼相應金額百分一之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五千元。

第四十一條

(實施罰款之職權)

一、實施本法令所預料之罰款,屬澳門治安警察廳廳長之職權。

二、為著上款規定之目的,發現任何違犯之有關人士應作成有關之起訴書,并將最後批示通知被起訴人。

三、倘違犯係在離境時被揭發者,實施第三十六條一款所預料罰款由移民局負責人為之。

第四十二條

(罰款之繳交)

一、第三十六條一款所預料違犯屬離境時揭發者,有關罰款應為即付性。

二、不自動繳付上款所指罰款,得透過總督批示,禁止違犯者入境最低限度為期六個月。

三、本法令所指其他罰款,應于通知日起計十天期內繳付。

四、上款所指期間內不自動繳付罰款,為着催收之目的,其執行性質作用之起訴書將送交稅務法庭。

第四十三條

(費用及罰款的用途)

本法令所預料費用及罰款之所得,構成本地區收益及悉數撥歸公庫所有。

第八章

最後條文

第四十四條

(香港身份證的文件持證人)

一、在本法令公佈日居住澳門一年以上持「香港身份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証」及「回港証」之華籍人士,均應在本法令生效日起計兩個月期內申領居留証。

二、一款所指人士將視乎其居留本地區之時間而獲發A類、B類或永久居留証。

三、按上數款規定申領居留証之人士,應提出關于居留澳門的確實時間的証明,而治安警察廳得作出認為必需的措施,証明所提証明資料之真確性。

四、上款所包括人士在訂定期間內申領居留証,豁免繳付第三十四條一款所預料費用。

第四十五條

(前法例生效時出現的情況)

本法令除第六及第七章之規定外,適用于生效前出現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前居留證的更換)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所核准章程而發出的居留證,應在效期告滿時透過其持有人申請而由本法令所預料的居留證代替。

第四十七條

(保證金之取回)

按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所核准章程獲准在澳門居留之人士而曾按該立法條例規定作現金擔保者,得申請取回保証金,唯必須無發現任何致使其喪失之因素。

第四十八條

(擔保的維持)

為着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目的,按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所核准章程而設定之擔保概予維持。

第四十九條

(撤消)

撤消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及四月九日第21/83/M號法令

第五十條

(生效)

本法令自公布六十天后生效

四月十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