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14/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89

刊登日期:

1989.3.1

版數:

1007

  • 設立關於在澳門以外或在本地區現有不同非官立教育制度取得之學歷認可制度。
被廢止 :
  • 第39/93/M號法令 - 制訂在外地或在本地區非官方教育制度所取得學歷的新學歷認可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4/89/M號法令 - 設立關於在澳門以外或在本地區現有不同非官立教育制度取得之學歷認可制度。
  • 第15/89/M號法令 - 修訂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五條條文(公職職位填補)。
  • 第94/GM/89號批示 - 關於組織一諮詢委員會,以便研究學歷認可之申請。
  • 第130/GM/89號批示 - 關於委任諮詢委員會多名人仕研究學歷認可之申請事宜。
  •  
    相關類別 :
  • 學歷認可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9/93/M號法令 廢止

    第14/89/M號法令

    三月一日

    在澳門存在著各不同的非官立教育制度。此外,在澳門以外很多地方亦可取得高等學歷。因而使現行的給予等同官立教育學歷的制度不適宜。因為此項制度主要是透過給予等同葡文教育制度學歷的程序而達成者。

    採取措施以便把招聘人員的辦法更好地配合本地區的特徵。如果歷來已有此需要,則在過渡期內更應加倍重視。

    因此,本法令除制訂一個認可學歷的模式外,亦是一項基本的措施,以便推行一項切實的公務員本地化政策。這項政策除保證無論來自何種教育制度的本地居民在進入公職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權利之外,也為行政當局提供多元化的招聘來源來吸收人力資源以補充最需要人手的部門。

    本法令之目的是要創造條件以便克服現存的障礙,其方法是設立一個模式,以認可在澳門以外或在本地區各不同的非官立教育系統取得的至學士為止之任何教育水平的學歷,使持有這些學歷的人士得在本地擔任公職或進行涉及公共機構的專業活動。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第一條

    (目的)

    本法令制訂學歷認可制度,認可在澳門以外或在澳門各種非官立教育制度而取得的學歷。

    第二條

    (定義)

    學歷的認可就是確認所提出的學歷有足夠的保證而獲得只在本地區有效的一個學歷等級,用以按適用法例之規定擔任公職或進行涉及公共機構的專業活動。

    第三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令所訂制度適用於在澳門出生或證明已在本地區居住至少三年而申請學歷認可的任何國籍人士。

    二、按本法令取得的學歷認可,並不表示獲得葡文官立教育的同等學歷。

    第四條

    (最低教育年限)

    按本法令規定,低於六年的學歷不在認可之列。

    第五條

    (小學、初中及高中教育)

    在下列情況下取得的小學、初中及高中學歷的認可按本法令附表為之:

    a. 在澳門以外的官立學校或有關國家或政府承認的學校取得者;

    b. 在教學方案未經政府核准的本地區學校取得者,但不妨礙將來在教育改革範圍內為此等教學方案訂定條件。

    第六條

    (高等教育)

    在澳門以外的大專院校取得或在東亞大學修讀未經政府核准其教學方案的課程取得的大專或學士學歷,其認可按下列準則辦理:

    a. 在認可的學校取得學歷者;

    b. 接受高等教育前之學歷;

    c. 課程的年數,有關之教學方案及倘有之學分;

    d. 課程大綱;

    e. 取得之畢業或分段成績。

    第七條

    (申請)

    一、學歷的認可係由關係人透過將申請書遞交教育司向該司司長提出申請,其內載明:

    a. 申請人的完整身份資料及地址;

    b. 指出申請人所擁有的學歷程度及有關的學校名稱;

    c. 指出擬被承認的學歷程度。

    二、每一申請書只可申請一項學歷認可,申請書將得以專為此目的而核准的標準表格替代。申請書必須連同下列證明文件一併遞交:

    a.在本地區居住之證明;

    b.證明擁有申請認可程度的文件;

    c.擬被承認學歷之前之學歷;

    d.教學方案及課程大綱、合格科目、申請認可學歷程度之學習期間、畢業成績,倘無畢業成績則遞交分段成績。

    三、上款所指文件必須由有關機構發出及確認。

    四、為能適當審核申請資料,教育司得規定申請人遞交補充文件,特別是經認證之譯本。

    第八條

    (決定)

    一、批准或不批准學歷認可的申請係屬教育司司長的職權,並且以下條所指諮詢委員會的意見為基礎。

    二、對執行上款所指權力所作出之行為,得向其上級進行所需之上訴。

    第九條

    (諮詢委員會)

    一、在教育司設立一諮詢委員會,其組織及運作規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該委員會對為按本法令所規定的辦法認可學歷而由教育司司長提出之各種情況發表意見。

    二、諮詢委員會下設能對與申請學歷認可有關的各種科學發表意見的專門小組。

    第十條

    (登記及證明)

    教育司將在專有簿冊內將每宗學歷認可繕立紀錄,並發出有關證明書。

    第十一條

    (例外情況)

    在對本地區有重大利益的例外情況下,經聽取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總督得以批示認可不具備第三條一款所指條件人士的學歷。

    第十二條

    (生效)

    本法令在公佈後九十天生效。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過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三月一日第14/89/M號法令第五條所指之表

    情況 原先教育制度之學習年數  在澳門之相應程度
    六年 小學
    II 九年 初中
    III  十一年 高中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