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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7/88/M號法令

八月一日

鑑于一種貨幣的使用,或因其普通性的自然接受,或因法律的規定所致,通常是後者在開始設立貨幣使用時產生其普遍性的接受,因而引致自然無須後者,這是指當其屬堅固而穩定的價值標準時而言。

在一個如澳門如此細小的經濟,享受著貨幣和資本活動的完全自由,其交易大部分與外地進行,自然其他貨幣在此地擔當著一個重要的角色。尤其當考慮到本地區是在較有衝勁和發展的經濟周圍生活,而這情況並不足以令人有基本的憂慮,因為它並不會引致經濟的任何停滯,甚而可以說在若干情況下與所發生的事剛剛相反。

但是,由于已設立一種法定流通貨幣,如果政府不設立使其具有普遍性接受的條件,是難以明白的,即使向其直接隸屬的機關和機構強制這項義務。雖然瞭解到在現時情況下,並無理由因給予本地貨幣的專有和強迫性流通而禁止任何其他貨幣在此地流通,一如在大部分具有貨幣自主的國家和地區那樣。

就是在這個指導方針下,本法令一方面防止對本地區貨幣作出歧視行為,這點當然是不能容允的;另方面,設立在任何方式依賴行政當局的組織和機構使用本地貨幣的責任,作為與這個措施連成的公共利益的榜樣。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合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國家基本法所頒布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地區貨幣的使用)

一、由在澳門地區從事經常性業務或在本地有定期性運作的人士或機構,在澳門地區進行的交易或承擔的責任,不論其性質或對象,例如資產的出售或服務的提供或生產因素的酬勞,在不接受相反的證明情況下,推定係以本地貨幣進行,但無置疑訂明以其他貨幣作為支付方式除外。

二、在澳門資產出售及服務提供的場所所標明或訂出的價目,強制地以本地貨幣為之雖然得以其他一或多種貨幣一併標出。但當標籤並未載明其他一或多種貨幣時,在不接受相反的證明情況下,推定係以本地貨幣標出。

三、價目除以本地貨幣同時以其他一或多種貨幣標出時,與本地貨幣之間的兌換率,不得為使購買者以非本地貨幣付款而帶來任何利益。

四、不論以任何依據或藉口,不得拒絕接受以本地貨幣作為在澳門地區內進行之責任或交易的結算方式,不論該等責任或交易的性質或對象為何。

第二條

(公共機關的專有責任)

一、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其機關場所和組織,即使個人化,包括市政機構,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的基金會和機構,以及任何公共企業、公共服務的承批公司,或由本地區行政當局以其他方式管制者,均絕對禁止:

a. 接受以本地貨幣不同的任何貨幣作出的支付;

b. 作出以本地貨幣不同的任何貨幣的支付,但當涉及由不在澳門地區從事經常性業務或不在澳門地區作定期性運作的人士或機構所直接購置的資產或服務除外;

c. 以本地貨幣不同的貨幣借或貸,但該等借貸由于享受出口商本身所給予出口信用條件而輸入設備所產生的優惠情況除外。

二、澳門發行機構在執行其所被賦予的任務時,以及由總督經聽取發行機構意見後作出的批示,其內指明被視為值得作例外情況者,例如有何產生可導致上款b及c項所指例外情況暗示的依據,均不受上款所限。

第三條

(監察)

一、監察對第一條的遵守,由經濟司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負責。但不妨礙由第二條一款所指各機關或機構人員對發現違犯之舉報義務。

二、監察對第二條規定的遵守,由財政司負責,並同樣不妨礙上款所指舉報義務。

第四條

(處分)

一、違犯第一條規定者,處以罰款澳門幣弍萬至拾萬元,並按事實的嚴重性,促成事實的意圖及其他為此目的而被接受的情況量處。

二、倘再犯者,最低和最高罰款額均予加倍。

三、第三次違犯,除不妨礙對有關事實適用的罰款外,得處以撤銷在澳門從事違犯涉及範圍內業務的許可。

四、在第七條二款所指通知日起計一年期內作出的同樣違犯,視為再犯。

第五條

(特定適用於公共機關的處分)

一、機關或下款所列除外的公共機構範圍內作出對第二條規定之違犯,將按照對被歸罪人員所提出紀律起訴所得結果予以處分,即使違犯係出於一般過失或默認的形式。

二、公共企業及公共服務承批公司或由本地區行政當局以其它方式管制之企業,對由其機構所作出對第二條規定之違犯負責,並得被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款額按上條一款所載規定量處,且同條二至四款之規定,亦同樣適用。

第六條

(以他人名義作出違犯)

凡以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指示作出對第一條規定之違犯,在無反證情況下,推定為不正當情事的負責人。

第七條

(訴訟及職能)

一、第四條及第五條二款規定之處分,將按照經濟活動稽查廳所編製違犯案卷執行,為此目的,應將關於所發現違犯之舉報書寄送該廳。

二、訴訟一經提起,與訟人在接到雙掛號信通知的十天期內提出申辯,倘其不知去向,拒接通知或住址不詳,將透過在政府公報刊登通知三十天後視為已獲通知。

三、實施處分屬總督之職權,有關案卷一經完成後,將連同經濟活動稽查廳之意見書一併送呈總督。

第八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應在由判決批示通知日起計十天期內繳付,而通知應遵守第七條二款規定為之。

二、不在指定期限內自願繳付罰款者,經濟活動稽查廳則將判決批示證明書送交有關稅務法庭作強制執行。

第九條

(罰款的用途)

按本法令規定實施及收入之罰款所得構成澳門地區之收益。

第十條

(時效)

一、本法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二款規定處分之實施程序,由作出違犯日起計經過兩年時效消失。

二、罰款在判決批示之確定判決經過五年時效消失。

第十一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法令規定處分之實施不妨礙倘有之刑事追究。

第十二條

(撤銷規則)

二月八日第5/75號省令及抵觸本法令規定之所有法例概予撤銷。

第十三條

(生效)

本法令刊登一個月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