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為適用本法令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a)“海運業”是指海上運輪商以本人或他人名義,利用本身擁有或承租的船舶經營的業務;
b)“船舶所有人”是指有權使用、享用及支配船舶的人;
c)“船主”是指經營本身擁有的船舶或承租的船舶的人;
d)“營運商”是指以他人名義經營船舶的人;
e)“船舶”是指任何漂浮器具,包括水上飛機、氣墊船、水下航行器、艇以及在海上的固定或浮動平台。
一、在澳門地區設立國際船舶註冊中心,英文縮寫為MSR(Macau Ship’s Register)。
二、MSR屬行政當局的部門,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並受嗣後公佈的法規規範;該法規須遵守本法令所定的原則及指引。
一、MSR具有以下職權:
a)註冊船舶;
b)根據國際公約及澳門現行法例監管船舶的技術條件,並發出有關證書;
c)配給船舶通訊代號;
d)審核及配給船舶的名稱和註冊編號;
e)發出、確認及監控船舶文件;
f) 確認船級社並監察其活動;
g)訂定船舶的基本條件並發出有關證書;
h)訂定船員的基本工作條件;
i) 確認外國實體發出的船員學歷及技術證書。
二、船級社的確認標準及其應遵義務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訂定。
三、MSR可將本條第一款b)項所指職責全部或部分委託予根據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在澳門地區設有代表的船級社。
總督可將MSR的管理責任委託予任何符合總督所定條件的合資格的公、私實體。
對與船舶有關的法律上的行為及合同予以註冊,為MSR的專屬職權。
在MSR註冊的船舶應懸掛管治澳門地區的國家的旗幟。
下列行為無須任何行政許可:
a)經營海運業的公司或獨資商人的設立及登記,不論其股東的國籍及公司資本來源為何;
b)公司或獨資商人參與和經營海運業,不論其國籍及設立地點為何。
對於第七條a)項所指的實體,適用一切不違反本法令的法律規定。
一、第七條所指實體的公司住所無須設於澳門地區。
二、屬公司住所設於外地的情況,有關實體應在本地區設有分處、代辦處、代理處或當面對本地當局及第三人時可全權代表實體的其他方式。
三、上款所指權力須包括接收傳喚、法院通知及非司法通知。
第七條所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領導機關的成員或經理均不受國籍或住所要件約束。
船舶的買賣、包租和承租不受任何限制及許可約束。
一、出售船舶可通過賣契(Bill of Sale)或公證書為之;屬前者,出售人須當場認定簽名。
二、船舶的抵押或變更抵押可載於當事方當場認定簽名的文件內。
一、屬根據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在澳門地區設有代表的公司或獨資商人所擁有的船舶,可在MSR註冊。
二、由上款所指實體經船舶所有人及有關所有權作登記的國家的當局批准以光船合同租賃的船舶,亦可臨時在MSR註冊。
一、上條所指船舶可在MSR設於外地的任何代辦處辦理臨時註冊。
二、臨時註冊的有效期及轉為確定註冊的要件,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訂定。
MSR得許可在澳門地區註冊且以光船合同包租給在外地設立的實體的船舶在外地辦理臨時註冊。
在MSR註冊的船舶獲發證書所須符合的技術條件,為國際公約及澳門現行法例所定者。
在MSR註冊的船舶的船員不受任何國籍要件約束。
一、船員應具備執行本身職務所需的學歷及技術資格。
二、所要求的學歷及技術資格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經參考國際公約和澳門就有關事宜的法律規定而訂定。
三、上款所指法例須訂定由外地發出的學歷及技術資格證書的認可標準。
一、船員的僱用及工作基本條件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經參考在澳門生效的國際公約的規定而訂定。
二、澳門地區現行的勞動法例及《商船、漁船的海事註冊、登記及載重規章》不適用於船員。
紀律制度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訂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7/M號法令
適用於屬MSR範圍的海運業的稅務法律制度,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經考慮下數條所列原則而訂定。
第七條所指實體使用在MSR註冊的船舶在澳門地區經營海運業,僅須支付一項年費。
船舶的進出口,無論其來源地或目的地為何,均無須繳納關稅。
船員的工資收入豁免繳稅。
由MSR徵收的註冊船舶所須繳付的手續費、規費及其他負擔,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訂定。
一、在MSR註冊的船舶須繳納年費,其金額按裝載噸位計算。
二、年費可根據下列因素增減:
a)船齡;
b)以同一實體的名義註冊的船舶數目。
c)在MSR註冊的船舶的擁有人根據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澳門地區經營業務。
MSR開始運作的時間由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法例訂定。
廢止所有違反本法令的本地區現行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