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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2/88/M號法令

七月十一日

考慮到施政方針內為監獄及社會重返政策範疇所訂定之目標:

考慮到七月六日第61/85/M號法令所規定之獄警職程之安排已明顯不符合獄警之職務性質之需要及其他同類職程之等級安排;

因此,必須重組獄警職程,並以培訓、根據職位及責任劃分等級、鼓勵完善監管工作、使獄警參與讓不法分子重新投入社會之監獄政策等因素作為重組標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及使用立法許可,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 職能及等級從屬關係

第一條

(制度)

由監務暨社會重返司(葡文縮寫為SPRS )之警員隊伍組成之專責維持監獄安全及秩序之監獄監管人員,受公務員法律制度及本法規之特別規定約束。

第二條

(職能)

監管人員負責維持監獄或社會重返設施內之秩序及安全、監察對法律及監獄規章之遵守、看押由監獄當局負責看管而偶然處於監獄外之被拘留人,以及積極參與讓囚犯重新投入社會之計劃。

第三條

(其他活動)

除上條所指之特定職能外,具有關資格之監管人員得獲賦予進行培訓性質之活動,尤其擔任輔導員,以及指導生產工作或生產組之活動及安排囚犯之閒暇活動之職責。

第四條

(持續服務)

一、監管人員之服務具持續性及強制性。

二、監管人員即使正處於休假或休班期間,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預防或解決迫切危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況,以及阻止或制止囚犯越獄。

第五條

(等級從屬關係)

一、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有權限對監管人員進行監督。

二、監管人員之架構按其職程所定之等級組成。

第六條

(主管人員及在職人員)

一、在監獄當值之監管人員應經常由一名高級警員指揮。

二、為適用本條之規定,職級高於一等警員之監管人員視為高級警員。

三、高級警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第一款所指之職務由監獄獄長以批示委任之監管人員執行。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在監獄外採取之措施。

第七條

(監管人員之概括性權限)

監管人員之概括性權限為:

a) 在監獄設施之所有範圍內執行監管工作;

b) 以儘量不引人注目之方式,在囚犯之工作地點、場 所或住宿區內監視囚犯,以便查察危害監獄秩序及 安全,或危害監獄內任何人之身體及精神完整性之情況;

c) 以公正、堅定及人道之方式與囚犯保持聯繫,同時 尋求透過以身作則之方式對囚犯作出正面影響;

d) 在共同任務中與其他公務員合作,尤其以準確、詳 細及無私之方式提供所要求之資料,以便實現執行 刑罰及羈押之目的;

e) 將囚犯之請求書及異議向上級轉達;

f) 將所知悉之違紀行為向上級報告;

g) 按當值表執行日間或晚間工作;

h)以規定之方式,陪同及看押轉移到監獄外之囚犯或基於其他原因而須到監獄外之囚犯;

i) 逮捕越獄囚犯或未經許可而身處監獄外之囚犯,並將其移送至最近之監獄。

第八條

(主管人員之權限)

第六條所指之主管人員尤其有下列權限:

a) 組織監管工作,並以合理及公平之方式分配有關工作:

c)指示下屬履行職務,並在下屬執行職務時作出指導;

c) 監察下屬執行工作之情況,以確保完全遵守法律及監獄規章;

d) 在其專門負責之監獄之監管範圍內進行監督;

e) 輔助上級不斷完善監管人員之服務及紀律,並致力提升監管人員之專業質素及激發理想之團隊精神;

f)將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所有事件及情況向上級報告;

g)將下屬值得嘉獎或應受譴責之行為通知上級。

第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0/94/M號法令

第二章

職程及開考

第一節

職程

第十條*

(職程)

監管人員職程如下:

警員,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一等警員,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副警長,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警長,有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職階;

警司,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

總警司,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職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91/M號法律

第十一條

(薪俸表)

各職級及職階之薪俸按附表所載之薪俸點計算。

第十二條

(任用)

一、監管人員職程之入職職位根據一般法之規定以臨時委任方式填補。

二、警長職位之任用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並須從在助理警長職級工作至少滿三年,且最初兩年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及 最後一年之工作評核不低於“優”之助理警長中挑選任用。

第十三條*

(晉入職程的條件)

一、晉入監管人員職程的條件如下:

a)具有六年級學歷;

b)綜合訓練中心的基本訓練課程;

c)在最少的三個月試用實習期合格。

二、上款所指的培訓及實習課程是採用定期委任或臨時散工制度,視乎參予者與公職有否關連而定。

三、在培訓及實習期內,與公職無關連的參予者所得薪酬相當於索引表內警員第一職階者分別減去五十點和二十點。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91/M號法律

第十四條*

(晉階及晉升條件)

一、在不妨礙第十二條二款的規定下,監管人員職程的晉升,是從在下一職等實際服務三年且服務評分不低於「良」的人士中,以考試合格者為之。

二、留在職等的最少時間可減為兩年,倘有關公務員在該段時間的服務評分為「優」時。

三、晉升為副警長及警司的職級者,還需分別具有第九年級及第十一年級的學歷或相當學力。

四、在每一職等內轉換職階者,須在下一職階實際服務兩年且服務評分不低於「良」。

五、以上各款所指服務評分的給予,是按一般的法律規定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91/M號法律

第二節

開考

第十五條

(開考)

開考制度由一般法及本法規規範。

第十六條

(入職開考之准考要件)

除一般法規定之要件外,下列者亦為准予參加入職開考之必需要件:

a) 具葡國籍、中國籍或其他國籍;如屬後者, 則須具備於本地區居住逾四年之居留證明;

b) 在報考期屆滿之日滿二十一歲,且在開考當年年終時不超過三十歲;

c) 女性投考人身高至少1.6米,男性投考人身高至少1.65米;

d) 除具備一般法所規定之體格外,尚須具有良好體質及外表,且無影響投考人身體或心理狀況之缺陷或疾病;

e) 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罪,但已恢復權利者除外。

第十七條

(欠缺要件之役果)

不遵守上條規定而作出之任用無效。

第十八條

(填補入職職位之甄選方法)

填補監管人員入職職位所採用之甄選方法如下:

a) 由醫學委員會作健康檢查;

b) 修讀基礎培訓課程及進行試用實習。

第十九條*

(升職的挑選方法)

一、採用淘汰性質的升職挑選方法如下:

a)一等警員: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體能測試;

——專業面試。

b)副警長: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體能測試;

——適當的培訓課程。

c)警長: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專業面試。

d)警司:

——學歷評估;

——知識測試;

——適當的培訓課程。

二、總警司職位的填補,是按照第十二條二款的規定挑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91/M號法律

第二十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為進入職程及在職程內晉升而設之實習及培訓課程由總督以訓令規範。

第三章

權利及義務

第一節

權利

第二十一條

(工作時間)

一、監務部門之監管人員之工作時間為每個四十五小時,但不影響第四條之規定。

二、五月二十三日第7/88/M號法律所規定之制度不適用於監管人員。

第二十二條

(工作證)

監務暨社會重返司之監管人員有權使用式樣由訓令核准之工作證。

第二十三條

(武器之使用及攜帶權)

一、監務暨社會重返司之監管人員不論有無准照,均有權使用及攜帶由該司司長分配之火器。

二、火器僅得在工作期間內使用,且不得在監獄設施外使用,但在監獄外看押囚犯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獎勵)

一、在執行職務時因模範行為及特別功績或英勇行為而表現突出之監管人員,得獲給予下列一項或多項獎勵:

a)最多六日之休假;

b)嘉獎;

c)勳章。

二、給予之獎勵須公布於職務命令內及記錄於受獎勵者之個人檔案中。

三、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獎勵由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經監獄負責人之建議而給予。

四、如屬特別重大功績之行為,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得主動或應監獄獄長之建議,給予嘉獎或每年最多十五日之休假。

五、勳章由訂定其類別及頒授條件之特別法規設定,並由總督應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之建議授予。

第二十五條

(監管人員之義務)

監管人員尤其有下列義務:

a) 勤謹、專心致志及稱職地擔任職務;

b) 不得因其職業關係而以任何名義收受囚犯、囚犯家屬或其他人之禮品或利益;

c) 未經上級許可,不得讓屬於囚犯或給予囚犯之物品進出監獄;

d) 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屬購買或借用物品或有價物,亦不得售賣或借出物品或有價物予囚犯或其家屬,但經上級許可者除外;

e) 不得允許囚犯與監獄外之人作出未經上級許可之通訊;

f) 不得利用囚犯為其服務,亦不得利用其勞動力,但經上級許可之情況除外;

g) 不得影響囚犯選擇辯護人;

h) 對工作事宜保密;

i) 以莊重之言語及親切之態度禮貌對待囚犯,但須保持冷靜及堅定之態度,以及保持在工作上完全獨立;

j) 將在工作上發現之事件客觀及迅速地向上級報告;

l) 與同事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便更有效率地執行共同進行之工作;

m) 在需要其到場之緊急情況下,不論有無召集,均須到達工作地點;

n) 關注交由其負責之制服、武器及其他物件之保養;

o) 在工作時須嚴格按照規定穿著式樣經法律核准之制服;

p)向上級敬禮。

第二十六條

(接受醫生檢查)

如監管人員在工作時有酒精中毒或麻醉品中毒之表面徵狀,監獄獄長須命令該公務員立即接受醫生檢查。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員之轉入)

一、社會復原中心人員編制之獄警納入監務暨社會重返司之人員編制內,且適用下款之規定。

二、監務暨社會重返司之獄警轉入根據本法規規定重組之職程之編制內職位,係按照下列之規定,透過總督以批示核准且經行政法院註錄及公布於《政府公報》之名單為之:

a) 現任之警長轉入一等副警長之職級;

b) 在職程內工作逾十八年之第四職階獄警轉入一等副警長之職級;

c) 其餘之第四職階警員轉入二等副警長之職級;

d) 第三職階獄警轉入一等警員之職級;

e) 第一及第二職階獄警轉入警員之職級。

第二十八條

(服務時間)

一、為晉階之效力,在根據上條之規定轉入前之職階內提供服務之時間,計算入轉入後之職級內。

二、在不妨礙下款之規定,上條一款所指之名單,把為本修改對象之人員列入執行前規定所產生之職階內。*

三、警衛長在此職程工作多於十八年將列入 因計算獄警第四職級服務時間而產生之職階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4/89/M號法令

第二十九條

(警長之聘任)

在助理警長職位未被填補時,警長職位之填補,須經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之建議,在最近一年之工作評核為“優”,且在執行職務時表現出卓越之主管才能之高級警員中挑選任用。

第三十條

(人員編制之修改)

為適用本法規而需要修改人員編制,須透過訓令為之。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之身分)

監務部門之監管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視為執法人員。

第三十二條

(社會復原中心)

一、社會復原中心所需之監管人員,經該中心負責人之建議及由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以批示分配予該部門。

二、經社會復原中心負責人同意,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得替換上款所指之人員。

三、分配予社會復原中心之人員在職務上從屬該中心負責人,而在等級上則從屬監務暨社會重返司司長。

第三十三條

(財政負擔)

因分配予社會復原中心之監務暨社會重返司人員而產生之負擔,在本經濟年度內由該中心之預算承擔。

第三十四條

(廢止)

廢止七月六日第61/85/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五條。

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附表*

獄警職程

薪俸點
職級 職階
1 2 3 4
總警司 485 500 515 -
警司 440 455 470 -
警長 385 400 415 430
副警長 300 315 330 345
一等警員 235 245 260 275
警員 195 205 215 225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6/89/M號法令第12/91/M號法律第4/2006號法律